国际进口包裹代验投递办法
2002年12月31日

国际进口包裹代验投递办法


  
  第 1 条
  
  为简化国际进口包裹之提领手续,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就驻有关海关机构之邮局实施之。
  
  第 3 条
  
  凡国际进口包裹,除各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与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机关及人员,进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各军公机构专案进口物品或包裹价值之离岸价格超过美币五千元者应通知收件人自行到局办理报验手续外,一律由邮局代表收件人眼同拆包查验 (以下简称代验) 后按址投递或招领,并向收件人代收进口关税及各项进口税费。
  
  第 4 条
  
  国际进口包裹总包开袋拆后,邮局应将收到之包裹依序统一编列进口号码或编制条码并将包裹“发递单及报关单” (以下简称“发递单”) ,连同包裹清单送由驻邮局海关审核,加盖验货枱别戳记后,退交邮局拣取分送各验货枱拆验。
  
  第 5 条
  
  海关人员查验包裹,应在邮局提供并经海关核可之地点为之。查验时包裹之搬移、拆包或开箱暨恢复原状等事项,由邮局派员为之。
  
  第 6 条
  
  包裹拆验时,如发现其内容与报关单所列不符或有损坏者,应由负责查验之关员逐项填明于相关报关单内,并由关邮双方人员在查验证明单上会同签证。
  
  第 7 条
  
  拆验完毕之包裹,由邮局复原状封袋后,应会同海关以“关邮会封”封签黏贴牢固并盖章以明责任。
  
  第 8 条
  
  包裹经海关查验认为可以税放者,海关应根据查验结果填发税款缴纳证一式三联,以第二、三联随“发递单送交邮局以凭投递并代收税款,如须由收件人缴验证件,或补办其他手续始可放行者,并应批注于“发递单””上并送退邮局通知收件人补办。
  
  第 9 条
  
  拆验包裹,如发现有左列情事之一,应予扣押处理时,由关员在相关“发递单”上批注原因,并开具扣押收据交邮局转寄收件人,邮局即将有关包裹移送海关处理:
  
  一违反海关缉私条例或其他规章应予扣押者。
  
  二违反关税法第四十五条,应予没入之违禁品。
  
  第 10 条
  
  包裹于到达邮局开袋时,如封皮破损,经关邮双方当场拆验重封,并经留有检查内容纪录者,如无必要,毋庸再行拆验以省手续。
  
  第 11 条
  
  邮局代验之包裹,其拆验工作应由关邮双方各派专人为之,每日开拆之包裹以当日验毕为原则,如包裹过多时,关邮双方得视实际需要情形,随时增派人员尽速办理以免积压。
  
  第 12 条
  
  由邮局代办验关,经海关放行之包裹,邮局应即通知收件人备款来局领取,但免税及税款在新台币五千元以下之航空与水陆路包裹,应先交邮务士按址投递并收取税款,如未能投交者,始通知收件人到局领取。
  
  上述按址投递之包裹,如发现内装物品有重大瑕疵,投递显有困难时,仍由邮局通知收件人到局领取。
  
  第 13 条
  
  邮局投递包裹时,应请收件人付清关税及各项代征或代收税费,并验明拆验重封之关邮会封”封签完整无讹,于“发递单”填明收日期并签名盖章后 ,始得投递。
  
  第 14 条
  
  收件人不服海关对其进口包裹充核定之税则号别、完税价格者,得于收到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十四日内,填具国际包裹关税异议申请书及异议书,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向海关声明异议,请求复查。
  
  第 15 条
  
  代验之包裹无法投递时,如无违反海关规章情事,应按寄件人在包裹单上注明之办法处理。
  
  第 16 条
  
  海关填发之税款缴纳证,邮局于投递包裹代收税款后,一联交收件人作为纳税之凭证,一联加盖“税款收讫”印戳及经手人印章送还海关。
  
  邮局代收税款后,应按日缮造税款详情单一式二份,以一份并同前项应退还海关之税款缴纳证送海关办理。
  
  第 17 条
  
  邮局代收之进口关税、各项代征或代收税费及规费收入等应按日结算存入海关在邮局开立之“关税及杂项收入”划拨储金专户,由海关每周拨缴解库两次,海关应按所收税额支付邮局百分之一手续费,由邮局按月开列清单向海关收取之。
  
  第 18 条
  
  对于处理国际进口包裹之其他事项,未经明定于本办法者,其属于邮政事物者仍按邮章处理之,其属于海关事务者,按关税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