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团体,指经有关主管机关立案登记之团体。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之营利事业,指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文件之下列观光产业: 一观光旅馆业。 二旅馆业。 三旅行业。 四观光游乐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特有产品及手艺品业。 七会议展览产业。 第 4 条 关于民间团体或营利事业办理国际观光宣传及推广事务之辅导,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 (以下简称观光局) 执行之;其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应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观光局为加强国际观光宣传及推广事务,对于民间团体或营利事业,得免费提供观光宣传资料,并通知有关地区之驻外办事处或代表协办推广事务。 第 5 条 民间团体或营利事业办理下列国际观光宣传及推广事务,得向观光局申请辅导: 一参加国际性之观光组织、会议、专业展览、交易会、推广会、研讨会等活动。 二筹划或争取前款活动在中华民国举行。 三举办具有国际宣传推广功能之本土、生态、文化或民俗节庆活动。 四筹组中华民国观光推广团至友好国家作直接推广活动,或接待外国观光旅游事业团体,来中华民国作旅游业务等访问活动。 五应邀参加友好国家在其本国举办之观光节庆及展览等活动,或邀请国外观光旅游事业团体,来中华民国参加观光节庆及展览等活动。 六与友好国家或地区之观光旅游事业团体结盟或举办交流会议等活动。 第 6 条 民间团体或营利事业,办理国际观光宣传推广申请辅导时,应于一个月前填具申请书 (如附件) ,报请观光局审查。 第 7 条 民间团体或营利事业,办理国际观光宣传及推广活动,得视宣传推广之性质及需要,向观光局申请下列辅导。 一国际观光专业人力资讯之提供。 二相关旅游资讯及文宣品。 三技术指导。 四经费补助。 五协调有关机关配合。 六其他辅导事项。 第 8 条 观光局对民间团体或营利事业,办理国际办理国际观光宣传及推广活动所需经费,应编列年度预算支应。必要时,得专案申请之。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