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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之名称,得标明其业务性质,其由地方政府设立者,应冠以地方政府之名称;其由民间设立者,冠以私立二字。 公设民营机构名称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应于名称前冠以所属行政区域名称。 第 3 条 公立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之设立程序、组织编制及人员任用资格等,由主管机关依相关规定办理。 公设民营机构得免申请设立许可。但应符合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设施标准之规定。 第 4 条 私立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申请设立许可时,应备具下列文件一式八份: 一机构名称、地址及创办人或负责人等基本资料。 二机构设立目的及业务计划书。 三机构平面图 (五百分之一比例图,并以平方公尺注明楼层、各隔间面积及总面积)。 四产权证明文件:含土地与建物登记簿誊本及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权非属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所有者,应检附二年以 上之租约或使用同意书,并应经法院公证。 五财产清册及经费来源。 六预算表 (全年收入及支出预算)。 七机构收费标准及服务办法。 八机构组织表、工作人员资格、条件、工作项目及福利。 私立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申请设立财团法人许可者,其所备具文件应符合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第十一条规定。 公益社团法人申请附设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除依第一项规定检具应备文件外,尚须增备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法人简介。 二主管机关核准立案证明文件影本。 三法人登记证书影本。 四组织章程。 五现任理事及监事名册。 第一项第五款之财产及经费来源,须足以达成机构营运六个月之所需。 第 5 条 主管机关收受设立许可申请案件,应会同相关机关实地勘查其设备及设施;如有应补正者,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如应予许可者,发给设立许可文书,并将申请书及其附件加盖印信,以二份层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查,五份发还申请人,一份留存备查。 第 6 条 筹设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者,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时,应检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文件,由当地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依规定审查合格后,准予筹设;其有效期限为三年。 前项有效期限届满前,有正当理由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得予延长。延长次数仅限一次,期限为三年。 于第一项有效期限届满而未经核准延长,或于第二项规定之延长期限届满仍未完成时,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筹设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 7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设立后,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设立事项或捐助章程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前报请主管机关许可之。 第 8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如有扩充或迁移者,应于扩充或迁移预定日前三个月,叙明其理由、现有身心障碍者之安置计划或迁移地址等相关事项,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 当地主管机关应于前项机构实施扩充或迁移前三个月,依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设施标准及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扩充或迁移,如跨越原许可当地主管机关管辖之行政区域,应依本办法重新办理许可申请。 第 9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或利用其事业为任何不当之宣传。 第 10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应于每年十月检具下年度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业务计划书。 二年度预算书。 三工作人员名册。 前项机构并应于每年三月检具上年度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业务报告。 二年度决算。 三人事概况。 四每月收容人数动态年报表。 第一项机构为财团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附设者,并应另行检具下列文件: 一每月捐款目录及征信说明。 二董 (理) 事会会议纪录。 第 11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应建立会计制度,各项支出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者应使用票据支付,年度决算金额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者,应委请会计师签证;其所接受捐赠之财务,并应定期公告征信。 第 12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绩效良好者,由各级主管机关以下列方式奖助之: 一补助机构工作人员之服务费。 二补助机构兴建及改善房舍建筑。 三补助机构充实器材、设备。 四补助办理各项富有意义之身心障碍福利活动。 五补助促进身心障碍福利发展之研究。 第 13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依前条规定奖助者,应依规定用途使用奖助款,并详细列帐;其有违反者,主管机关应追回奖助款。 |
| 依前项规定增置之财产,应列入机构财产管理,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第 14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之资深及优良工作人员,各级主管机关得予公开表扬,并核发奖金或给予其他奖励。 第 15 条 主管机关为了解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之状况,得随时通知其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并得派员查核之。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予纠正并通知限期改善。但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应依其规定办理。 一违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二业务经营方针与设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 (理) 事会之决议显属不当者。 四财务收支未取具合法之凭证、捐款未公开征信或会计纪录未完备者。 五隐匿财产或妨碍主管机关检查、稽核者。 六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 七未经主管机关核可或逾越规定标准收费者。 八经费开支浮滥者。 九财产总额已无法达成目的事业者。 一○其他违反本办法之情事者。 第 16 条 主管机关对各类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应依机构之性质及需要定期举办业务观摩或研讨会,以促进其业务发展。 第 17 条 本办法相关表件及申请奖助程序,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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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之名称,得标明其业务性质,其由地方政府设立者,应冠以地方政府之名称;其由民间设立者,冠以私立二字。 公设民营机构名称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应于名称前冠以所属行政区域名称。 第 3 条 公立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之设立程序、组织编制及人员任用资格等,由主管机关依相关规定办理。 公设民营机构得免申请设立许可。但应符合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设施标准之规定。 第 4 条 私立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申请设立许可时,应备具下列文件一式八份: 一机构名称、地址及创办人或负责人等基本资料。 二机构设立目的及业务计划书。 三机构平面图 (五百分之一比例图,并以平方公尺注明楼层、各隔间面积及总面积)。 四产权证明文件:含土地与建物登记簿誊本及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权非属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所有者,应检附二年以 上之租约或使用同意书,并应经法院公证。 五财产清册及经费来源。 六预算表 (全年收入及支出预算)。 七机构收费标准及服务办法。 八机构组织表、工作人员资格、条件、工作项目及福利。 私立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申请设立财团法人许可者,其所备具文件应符合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第十一条规定。 公益社团法人申请附设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除依第一项规定检具应备文件外,尚须增备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法人简介。 二主管机关核准立案证明文件影本。 三法人登记证书影本。 四组织章程。 五现任理事及监事名册。 第一项第五款之财产及经费来源,须足以达成机构营运六个月之所需。 第 5 条 主管机关收受设立许可申请案件,应会同相关机关实地勘查其设备及设施;如有应补正者,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如应予许可者,发给设立许可文书,并将申请书及其附件加盖印信,以二份层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查,五份发还申请人,一份留存备查。 第 6 条 筹设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者,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时,应检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文件,由当地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依规定审查合格后,准予筹设;其有效期限为三年。 前项有效期限届满前,有正当理由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得予延长。延长次数仅限一次,期限为三年。 于第一项有效期限届满而未经核准延长,或于第二项规定之延长期限届满仍未完成时,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筹设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 7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设立后,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设立事项或捐助章程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前报请主管机关许可之。 第 8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如有扩充或迁移者,应于扩充或迁移预定日前三个月,叙明其理由、现有身心障碍者之安置计划或迁移地址等相关事项,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 当地主管机关应于前项机构实施扩充或迁移前三个月,依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设施标准及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扩充或迁移,如跨越原许可当地主管机关管辖之行政区域,应依本办法重新办理许可申请。 第 9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或利用其事业为任何不当之宣传。 第 10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应于每年十月检具下年度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业务计划书。 二年度预算书。 三工作人员名册。 前项机构并应于每年三月检具上年度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业务报告。 二年度决算。 三人事概况。 四每月收容人数动态年报表。 第一项机构为财团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附设者,并应另行检具下列文件: 一每月捐款目录及征信说明。 二董 (理) 事会会议纪录。 第 11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应建立会计制度,各项支出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者应使用票据支付,年度决算金额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者,应委请会计师签证;其所接受捐赠之财务,并应定期公告征信。 第 12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绩效良好者,由各级主管机关以下列方式奖助之: 一补助机构工作人员之服务费。 二补助机构兴建及改善房舍建筑。 三补助机构充实器材、设备。 四补助办理各项富有意义之身心障碍福利活动。 五补助促进身心障碍福利发展之研究。 第 13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依前条规定奖助者,应依规定用途使用奖助款,并详细列帐;其有违反者,主管机关应追回奖助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