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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商港法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可供航行之船舶及固定或漂浮于水面之浮体及平台。 二油轮:指其货舱构造主要用于运送散装液体油类货物之船舶。如其从事载运之油为原油者,为原油轮。 三化学液体船:指供装载有毒液体或有害物质货物之船舶或部分装载散装有毒液体或有害物质货物之油轮。 四新船:指自本规则发布施行后安放龙骨或建造已达类似安放龙骨阶段或开始重大改装之船舶。但航行国际航线之船舶,依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之规定。 五现成船:指不属于新船之船舶。 六油:指原油、重油、润滑油、轻油、煤油、挥发油或其他经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七原油:指产自地下之任何天然液体碳氢混合物。包括经处理适于运输或已移除、添加分馏物之原油。 八燃料油:指船舶所载供其主机及副机燃料用之任何油类。 九含油混合物:指含有油类成份之混合物。 一○有害物质:指依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所定国际海运危险品准则所指定之物质。 一一排泄:指由船舶上排放、溢出、泄漏、倾倒之行为。 一二油类瞬间排泄率:指任一瞬间以公升计之每小时油类排泄量,除以在该一瞬间之船舶以节计算之速率。 一三清洁压舱水:指舱柜中之压舱水,该舱柜自前次载运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后,其残留物经过彻底清洗排泄者。该压舱水在晴朗之日自静止之船舶泄入平静清明之水中时,不致在水面或邻接之海岸线上造成可见之油迹或有油泥、浮胶状物集结于水面下或相邻之海岸线上;或经油类排泄侦测及管制系统排泄时,其流出物之含油量不超过百万分之十五者。 一四隔离压舱水:指舱柜中之压舱水,该舱柜与货油、燃油或有害物质输送系统安全隔离,仅供装载压舱水或不属于油类或有害物质之船货者。 一五液体物质:指在摄氏三十七点八度温度时,气化压力不超过每平方公分二点八公斤之物质。 一六有毒液体物质:指附件四所列之物质。 一七污水:指自厕所、盥洗室、医疗处所、药剂室等之盥洗用具或排水管,或自装载有动物舱间所排泄之污水或与污水相混之废水。 一八垃圾:指船舶在正常操作中经常或定时处理之鲜鱼以外之食物、残汤、剩羹及船舶作业所生之废弃物。但不包括油、有害物质及污水。 一九事故:指将有害物质或含有害物质之排泄事件。 第 3 条 为确保船舶之结构、设备、装具、布置及材料均能符合船舶设备规定,非经检验合格,执有有关防止污染证书之船舶,不得航行。 前项检验及发证,交通部得委讬本国验船机构为之。 第 4 条 外国船舶,进入中华民国领海时,商港管理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登临船舶施行检查,并查验其油料或船货纪录簿、操作手册及其他有关船舶防止污染证书。 第 5 条 军事建制之舰艇,应配合本规则之规定采取适当防止海水污染之措施。 第 6 条 船舶不得违反本规则之规定,排泄有害物质入海。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为维护船舶之安全或救助人命必须排泄入海者。 二因船舶或其设备受损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排泄时,于发现排泄后已采取一切为防止或减少排泄之合理措施者。 三为防止管制污染事件,以减少污染损害为目的,经许可排泄入海,或为此目的所作合法科学研究而排泄者。 第 7 条 船舶装载对海上环境有害之化学物或其他大量物质或浓缩物,不得排泄入海。 第 8 条 依本规则之规定,船舶所排泄物质为油、有毒液体物质、污水或垃圾等二种以上物质相互混合时,应采其较严限制排泄之。 第 9 条 在商港区域附近水城及沿岸设置用于海床、矿床资源之开发、探勘及开采之固定或可移式钻探设备及其他平台,其设置人应备具文书载明左列事项,向商港管理机关登记: 一登记人名称住所、及其事务所。 二设置物之名称及其用途。 三设置物之位置及工程概况。 四设置工程开工及竣工日期。 五防止海水污染之器材与消耗品之种类及数量。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向商港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 10 条 油轮不得自船上排泄油或含油混合物入海。但符合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在航行途中。 二自领海基线起向外延伸五十浬以外。 三油类瞬间排泄率不超过每浬六十公升。 四排泄入海之总油量,现成船未超过该船所载货油及残油之总量一万五千分之一,新船不超过三万分之一者。 |
| 五具有在操作中之油类排泄侦测管制系统及污油舱装置者。 前项规定于清洁压舱水或隔离压舱水之排泄,不适用之。 油轮机舱泌部之油或含油混合物之排泄,如未混有货油残留物时,准用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 11 条 非油轮总吨位在四百吨以上者,不得自船上排泄油或混合物入海。但符合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在航行途中。 二自领海基线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 三流出物之含油量少于百万分之一百。 四具有在操作中之油类排泄侦测管制系统、油水分离设备、滤油系统或其他装置。 前项规定于清洁压舱水、隔离压舱水或未经稀释时其含油量未超过百万分之十五之含油混合物之排泄,不适用之。 第 12 条 非油轮总吨位未满四百吨者,不得在商港区域内自船上排泄或含油混合物。 第 13 条 用于海床、矿床资源之开发、探勘及有关沿岸开采之固定式、可移式钻探设备及其他平台,除符合左列情形外,准用第十一条之规定: 一装置有油类排泄侦测管制系统、油水分离及供油泥使用之设备。 二具有油或含油混合物之纪录。 三未经稀释之排泄物,其含油量不超过百万分之十五。 第 14 条 船舶排泄油或含油混合物,除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应于水线上为之: 一在商港区域内或离岸终端站,排泄隔离压舱水及清洁压舱水。 二现成船不能在水线上排泄之隔离压舱水,于排泄前业经检查舱内之水未经污染者。 第 15 条 有毒液体物质排泄入海后对海洋资源、人类健康、海洋环境之适应性及其他合法使用可能造成损害而必须采取抗污染措施者,依其损害程度之大小所采措施之宽严,分为甲、乙、丙、丁四类,其分类标准及物质名称依附件三及附件四之规定。 (备注:附件三、四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8913-18924 页) 第 16 条 甲类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甲类有毒液体物质之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残留物、混合物,不得排泄入海。 清洗含有前项物质之舱所得之残留物应排入收受设备内,直至该物质之浓度低于附件四所定之残留物浓度标准或该舱排空时为止。如舱内仍有残留物以不少于该舱总容量百分之五之水稀释后能符合左列规定者,得排泄入海: 一自航式船舶以不低于七节之船速或非自航式船舶以不低于四节之船速行进中。 二在水线下海水吸入口位置后。 三在距领海基线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水深二十五公尺以上。 (备注:附件四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八) 第 18923-18924页) 第 17 条 乙类有毒液体物质或乙类有毒液体物质之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残留物、混合物,除符合左列规定外,不得排泄入海: 一符合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二排泄之程序及安排,均已合于认可之标准,其流出物之排泄率及在船尾迹流处之浓度,不超过百万分之一。 三自各舱间及其附属管路系统中排泄出之物质,不超过一立方公尺或舱容量三千分之一,二者中之较大者。 第 18 条 丙类有毒液体物质之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残留物、混合物,除符合左列规定外,不得排泄入海: 一符合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二排泄之程序及安排,均已合于认可之标准,其流出物之排泄率及在船尾迹流处之浓度,不超过百万分之十。 三自各舱间及其附属管路系统中排泄之物质,不超过三立方公尺或舱容量一千分之一,二者中之较大者。 第 19 条 丁类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丁类有毒液体物质之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残留物、混合物,除符合左列规定外,不得排泄入海: 一符合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 二其浓度不超过十分之一。 三距领海基线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 第 20 条 未经分类之其他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此类物质之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残留物、混合物之排泄,得由船长辨明其性质,准用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适当之规定。 第 21 条 总吨位在二百吨以上或未满二百吨经核准搭载乘客十人以上之新船,除符合左列之一规定外,不得将污水排泄入海: 一经使用溶化及消毒污水系统溶化或消毒后,在距领海基线起向外延伸四浬以外排泄;或未经溶化或消毒在十二浬以外排泄者。但储于污水 舱内之污水,除于船速在四节以上以适当之排泄外,不得作瞬间排泄 。 二使用符合规定之污水处理设备,其流出物在海上不致产生可见之漂浮固体及使周围之海水变色者。 第 22 条 船舶不得将各种塑胶物及人造纤维之绳索、渔网、塑胶垃圾袋抛入海中。 |
| 左列垃圾须抛弃入海者,应尽量远离陆地,其自领海基线向外延伸之距离并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浮在海上之垫板、衬衫、包装材料及原木树皮应在二十五浬以外。 二食物废料、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玻璃瓶、陶土器及类位废物应在十二浬以外。 三经使用溶化或粉碎器处理后之垃圾,其颗粒能通过二十五公厘开孔之过滤网者,应在三浬以外。 第 23 条 任何垃圾均不得自从事开发、探测及处理有关沿海海床矿产之固定式或可移式平台上,或自停靠在平台旁或距平台五百公尺内之船舶上排泄入海。 但距海岸十二浬之固定式或可移式平台,及停靠在平台旁或距平台五百公尺之船舶上,排泄经过溶化或粉碎器处理之食物废料,能通过二十五公厘开孔过滤网者,不在此限。 第 24 条 总吨位在一百五十吨以上之油轮,以散装方式自岸上或离岸终端站输油者,除船用润滑油或自非油轮输送非石油类之油料外,应备置操作手册,送商港管理机关核备。 第 25 条 油轮不得于货油舱内装载压舱水。但在非经常之航程中,遇天气情况恶劣,经船长认为必须在货油舱内加装压舱水始能确保船舶之安全时,不在此限。 前项压舱水之留存船上及排泄应符合第十条之规定,并应于油料纪录簿上记载之。如属新油轮,前项压舱水应仅限装戴于船舶自卸油港或离岸终端站发航前依规定经原油清洗之货油舱。 第 26 条 非油轮总吨位在四千吨以上,及新油轮总吨位在一百五十吨以上者,其燃油舱内不得装水压载。但在非正常或必须装载大量燃油之情况下,必须在任一燃油舱装较不洁压舱水压载时,其压载除应使用符合规定之油水分离设备或滤油系统外,并应装设符合规定之油类侦测管制系统,或应同时装设符合规定之油水分离设备及有效滤油系统。 前项压舱水应依本规则规定排入收受设备或海中,并应于油料纪录簿上记载之。 第 27 条 油轮以清洁压舱水专用舱操作者,如用以侦测所排泄压舱水中含油量之油类含量计尚未装置时,在即将排泄压舱水前,船长应派员检查专用舱压舱水,确定未发现油污染物质,始得排泄。 以清洁压舱水专用舱操作之油轮,应备有经商港管理机关认可之清洁压舱水专用舱操作手册,详载该系统及其操作说明。船舶如进行改装工程致影响清洁压舱水专用舱系统时,该操作手册应予修正并重经认可。 前项清洁压舱水之操作,应于油料纪录簿之补编一记载之。 第 28 条 原油轮具有原油清洗系统者,其货舱之压载应考虑该船之装载状况及预期之天气情况,在每一压载航程前先将准备装载舱水之货舱实施原油清洗。 前项原油清洗系统之操作,应依经商港管理机关认可之操作与设备手册为之。该手册应详载该系统、设备及其操作程序。船舶如进行改装工程影响原油清洗系统时,该手册应予修正并重经认可。 原油清洗系统之操作,应于油料纪录簿之补编二记载之。 第 29 条 油轮依规定应装置油类排泄侦测管制系统者,该系统之操作应依据商港管理机关认可之油轮操作手册为之。该系统发生任何故障时,应记载于油料纪录簿上并应于船舶开始其次一压载航程前修复之。但该船舶系驶往修理港口时,不在此限。 第 30 条 油轮未装置油类排泄侦测管制系统者,除另有适当之设备足以保证任何容许排泄入海之流出物业经有效侦测确能符合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之规定外,应将油类留存船上,并将已污染流出物排入收受设备。其油及清洗水之总量与送回贮水舱之油及水之总量,均应于油料纪录簿上记载之。 第 31 条 装载柏油之船舶,应将柏油残留物留存船上,并将污染之流出物排入收受设备。 第 32 条 总吨位在一百五十吨以上之油轮及总吨在四百吨以上之非油轮,应具备油料纪录簿,装载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之船舶,应具备船货纪录簿。 油料或船货纪录簿,得为船航舶海日志簿之一部分,按作业情形以每一舱为单位依附表格式用中文及英文填写之。但航行国内航线之船舶免用英文。 前项纪录簿记载之事项,遇有争端或文字不符时,中华民国船舶以中文为准,外国船舶以船籍国之文字为准。 第 33 条 油料或船货纪录簿,应置放于船上便于检视之处,商港及离岸终端站之管理机关对船舶在其商港区域或离岸终端站范围内得检查该纪录簿内之登记事项,必要时得要求该船船长作成副本,证明登记事项正确无误。 前项纪录簿自最后一次登记之日起,油料纪录簿应保存三年,船货纪录簿应保存二年。 |
| 第 34 条 依规定应置备油料或船货纪录簿之船舶,装载油或有毒液体物质而有排泄情事时,均应在纪录簿内记载其排泄情形及理由,以供校验。 第 35 条 依规定不得排泄入海之油、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留物、污水、不洁压舱水、洗舱水等,应留存船上或排入收受设备。 第 36 条 商港及离岸终端站管理机关应于适当处所,置备收受船舶遗留之含油或含毒物质之残留物及混合物之设备,其能量及容量应足供该港或离岸终端站船舶之需要。 前项收受作业,得于商港及离岸终端站管理机关之管制下,委讬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许可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为之。 第 37 条 商港及离岸终端站收受设备之管路与船舶排泄管路相衔接之接头,其标准尺寸依左表规定: (备注: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8877-18878页) 第 38 条 船舶大量排泄油时,该船舶或离岸终端站之所有人或货物讬运人、受货人应视实际情形备具拦油带、油处理剂及其他适当之物质器材,以采取防除措施。 第 39 条 (删除) 第 40 条 (删除) 第 41 条 (删除) 第 42 条 (删除) 第 43 条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或可能发生时,该船船长或其他负责人应迅即向商港管理机关提出报告: 一船舶之安全、海上人命之救助或船舶、船舶设备受损时排泄有害物质者。 二为防止特殊之污染事故,或为减轻或管制污染所从事科学研究而排泄有害物质者。 前项报告以电报发送者,电信机构应予优先传递。 第 44 条 船长对于排泄有害物质之报告,应记载之事项如左: 一一般事项 (一) 船名、船籍港、总吨位、船舶号数。 (二) 事故发生之时间及船舶之地理位置。 (三) 事故发生时之风速、风向及海面情况。 (四) 有关船舶之详细状况。 二特别事项 (一) 有关有害物质之详细说明并加注该物质之正确技术名称。 (二) 排泄入海有害物质之估计数量,集中区域及可能发展之情况。 (三) 有害物质之包装及包装上之标记、标签、制造厂名、讬运人或受货人之姓名。 (四) 指明该有害物质属于油类、有毒液体、有毒固体或有毒气体及在排泄前以散装方式、货柜、移动性槽柜或铁公路槽柜车运送者。 前项报告如不够详尽或船舶被弃或无法自该船取得报告时,该船所有人租船人、经理人或营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尽可能提出之。 第 45 条 船舶大量排泄油或有害物质时,该船船长或设施管理人及其所有人应速即采取措施,防止排泄之油或有害物质之扩散及继续排出,并清除已排泄之油或有害物质。 前项情事如在商港区域内,其油或有害物质之讬运人或受货人应协同采取必要之措施,防止灾害之发生。 第 46 条 在商港区域、离岸终端站地区或任一船舶之周围或其航路上发现水面上下有油或有害物质之迹象时,商港及离岸终端站之管理机关或海难救护机构应尽速展开调查。 前项调查应包括风速、风向、海面情形、航迹、航速、附近区域显明易见之痕迹及其来源与有关之排泄纪录,以确定有无违反本规则之排泄情事,并迅即采取有效之防止措施。 第 47 条 机关对于商港区域因大量油之排泄致该海域之广大范围在海洋环境保全上受重大障碍对人身及财产有遭受重大损害之虞时,得报请商港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采取紧急措施,并得于必要时毁坏装载排泄油之船舶或处分现场附近海域之财产。 第 48 条 商港管理机关对于装载油、散装有害物质或其他危险品之船舶所排泄之油或有害物质等有引起海上重大火灾之虞时,得对可能发生火灾海域之人,禁止使用火、能引火物质或暂停其可能肇致火灾危险之工作,并得责令在该海域船舶之船长将其船舶驶离或中止进入该海域,非救助人员,应一律迅速撤离或限制出入。 第 49 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发生海难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有排泄油,有害物质或有毒液体物质情事时,该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使用机械、吸收剂或其他方法,迅速清除其所排泄之油料、或有毒液体物质,或采取停止或减缓排泄物扩散之措施。 前项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未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仍不足以防止海水污染,商港管理机关为清除海水中之油、有毒或有害物质所为之一切措施,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运送人、货物讬运人、受货人负担。 第 50 条 (删除) 第 51 条 (删除) 第 52 条 (删除) 第 53 条 外国船舶进入中华民国领海时未具备第四条规定之油料、船货记录簿、操作手册及其他有关船舶防止污染证书,或已具备经商港管理机关查验不合格者,商港管理机关得拒绝其入港,并通知该船籍国之使领馆或船务代理人。 第 5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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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商港法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可供航行之船舶及固定或漂浮于水面之浮体及平台。 二油轮:指其货舱构造主要用于运送散装液体油类货物之船舶。如其从事载运之油为原油者,为原油轮。 三化学液体船:指供装载有毒液体或有害物质货物之船舶或部分装载散装有毒液体或有害物质货物之油轮。 四新船:指自本规则发布施行后安放龙骨或建造已达类似安放龙骨阶段或开始重大改装之船舶。但航行国际航线之船舶,依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之规定。 五现成船:指不属于新船之船舶。 六油:指原油、重油、润滑油、轻油、煤油、挥发油或其他经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七原油:指产自地下之任何天然液体碳氢混合物。包括经处理适于运输或已移除、添加分馏物之原油。 八燃料油:指船舶所载供其主机及副机燃料用之任何油类。 九含油混合物:指含有油类成份之混合物。 一○有害物质:指依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所定国际海运危险品准则所指定之物质。 一一排泄:指由船舶上排放、溢出、泄漏、倾倒之行为。 一二油类瞬间排泄率:指任一瞬间以公升计之每小时油类排泄量,除以在该一瞬间之船舶以节计算之速率。 一三清洁压舱水:指舱柜中之压舱水,该舱柜自前次载运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后,其残留物经过彻底清洗排泄者。该压舱水在晴朗之日自静止之船舶泄入平静清明之水中时,不致在水面或邻接之海岸线上造成可见之油迹或有油泥、浮胶状物集结于水面下或相邻之海岸线上;或经油类排泄侦测及管制系统排泄时,其流出物之含油量不超过百万分之十五者。 一四隔离压舱水:指舱柜中之压舱水,该舱柜与货油、燃油或有害物质输送系统安全隔离,仅供装载压舱水或不属于油类或有害物质之船货者。 一五液体物质:指在摄氏三十七点八度温度时,气化压力不超过每平方公分二点八公斤之物质。 一六有毒液体物质:指附件四所列之物质。 一七污水:指自厕所、盥洗室、医疗处所、药剂室等之盥洗用具或排水管,或自装载有动物舱间所排泄之污水或与污水相混之废水。 一八垃圾:指船舶在正常操作中经常或定时处理之鲜鱼以外之食物、残汤、剩羹及船舶作业所生之废弃物。但不包括油、有害物质及污水。 一九事故:指将有害物质或含有害物质之排泄事件。 第 3 条 为确保船舶之结构、设备、装具、布置及材料均能符合船舶设备规定,非经检验合格,执有有关防止污染证书之船舶,不得航行。 前项检验及发证,交通部得委讬本国验船机构为之。 第 4 条 外国船舶,进入中华民国领海时,商港管理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登临船舶施行检查,并查验其油料或船货纪录簿、操作手册及其他有关船舶防止污染证书。 第 5 条 军事建制之舰艇,应配合本规则之规定采取适当防止海水污染之措施。 第 6 条 船舶不得违反本规则之规定,排泄有害物质入海。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为维护船舶之安全或救助人命必须排泄入海者。 二因船舶或其设备受损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排泄时,于发现排泄后已采取一切为防止或减少排泄之合理措施者。 三为防止管制污染事件,以减少污染损害为目的,经许可排泄入海,或为此目的所作合法科学研究而排泄者。 第 7 条 船舶装载对海上环境有害之化学物或其他大量物质或浓缩物,不得排泄入海。 第 8 条 依本规则之规定,船舶所排泄物质为油、有毒液体物质、污水或垃圾等二种以上物质相互混合时,应采其较严限制排泄之。 第 9 条 在商港区域附近水城及沿岸设置用于海床、矿床资源之开发、探勘及开采之固定或可移式钻探设备及其他平台,其设置人应备具文书载明左列事项,向商港管理机关登记: 一登记人名称住所、及其事务所。 二设置物之名称及其用途。 三设置物之位置及工程概况。 四设置工程开工及竣工日期。 五防止海水污染之器材与消耗品之种类及数量。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向商港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 10 条 油轮不得自船上排泄油或含油混合物入海。但符合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在航行途中。 二自领海基线起向外延伸五十浬以外。 三油类瞬间排泄率不超过每浬六十公升。 四排泄入海之总油量,现成船未超过该船所载货油及残油之总量一万五千分之一,新船不超过三万分之一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