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光产业配合政府参与国际观光宣传推广适用投资抵减办法
2002年11月6日

观光产业配合政府参与国际观光宣传推广适用投资抵减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国际观光组织:指会员跨三个国家以上,且与观光产业相关之国际组织。
  
  二旅游展览:指参加政府观光单位所筹办在国外举办或参加之专业旅游展览、旅游交易会。
  
  三国际会议:指包括外国代表在内,且人数达五十人以上之会议。
  
  四会议旅游:指配合国际会议或研讨会在中华民国举办所提供之旅游服务。
  
  第 3 条
  
  观光产业配合政府参与国际观光宣传推广,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支出总金额达新台币十万元以上者,得就下列支出费用按百分之二十,抵减其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四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
  
  一人员前往国外之旅费。但以符合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规定者为限。
  
  二参与活动前后一周内,确为宣传推广目的所发生之业务接待费用。
  
  三媒体广告之刊登费用。
  
  四推广用宣传品,包括摺页、手册、手提袋、资料袋、录影带、影音光碟及其他衍生之相关费用。
  
  五摊位租赁、搭建、布置及布置品运送之费用。
  
  第 4 条
  
  观光产业配合政府参加国际观光组织及旅游展览,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支出总金额达新台币十万元以上者,得就下列支出费用按百分之二十,抵减其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四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
  
  一参加国际观光组织之年度会费。
  
  二人员前往国外之旅费。但以符合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规定者为限。
  
  三媒体广告之刊登费用。
  
  四宣传资料包括摺页、手册、手提袋、资料袋、录影带、影音光碟及其他衍生之相关费用。
  
  五购置本土物产或纪念品之费用。
  
  六展览摊位租赁、搭建、布置及布置品运送之费用。
  
  第 5 条
  
  观光产业配合政府推广国际会议及会议旅游,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支出总金额达新台币十万元以上者,得就下列支出费用按百分之二十,抵减其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四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
  
  一人员前往国外之旅费。但以符合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规定者为限。
  
  二在国外参与国际会议前后一周内,确为争取国际会议前来中华民国召开目的所发生之接待费用。
  
  三为争取国际会议,接待国外考察团前来进行实地探勘之相关费用。
  
  四媒体广告之刊登费用。
  
  五制作争取国际会议宣传资料,包括摺页、手册、手提袋、资料袋、录影带、影音光碟及其他衍生之费用。
  
  六购置本土物产或纪念品之费用。
  
  七摊位租赁、搭建、布置及布置品运送之费用。
  
  第 6 条
  
  依前三条规定抵减之金额,其每一年度得抵减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第 7 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之观光产业,应检附申请书 (如附件) ,并依下列期限及程序办理:
  
  一参加国际观光宣传推广、国际观光组织、旅游展览或国际会议及会议旅游活动前,将邀请函或报名书表等相关资料送交通部观光局审核后,发给书面核准函。
  
  二参加国际观光宣传推广、国际观光组织、旅游展览或国际会议及会议旅游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检附书面核准函、参与推广活动证明文件
  
  及各项原始凭证影本送交通部观光局审核后,转由交通部核发证明文
  
  件。
  
  三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检附前款证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可抵减税额。
  
  第 8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投资抵减之观光产业,其支出之原始凭证,经税捐稽征机关发现有虚报不实情事者,依税捐稽征法及所得税法有关逃漏税处罚之规定办理。
  
  第 9 条
  
  第三条 至第五条所定之投资抵减率,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试办二年,期满由行政院检讨之。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