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国际观光组织:指会员跨三个国家以上,且与观光产业相关之国际组织。 二旅游展览:指参加政府观光单位所筹办在国外举办或参加之专业旅游展览、旅游交易会。 三国际会议:指包括外国代表在内,且人数达五十人以上之会议。 四会议旅游:指配合国际会议或研讨会在中华民国举办所提供之旅游服务。 第 3 条 观光产业配合政府参与国际观光宣传推广,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支出总金额达新台币十万元以上者,得就下列支出费用按百分之二十,抵减其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四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 一人员前往国外之旅费。但以符合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规定者为限。 二参与活动前后一周内,确为宣传推广目的所发生之业务接待费用。 三媒体广告之刊登费用。 四推广用宣传品,包括摺页、手册、手提袋、资料袋、录影带、影音光碟及其他衍生之相关费用。 五摊位租赁、搭建、布置及布置品运送之费用。 第 4 条 观光产业配合政府参加国际观光组织及旅游展览,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支出总金额达新台币十万元以上者,得就下列支出费用按百分之二十,抵减其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四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 一参加国际观光组织之年度会费。 二人员前往国外之旅费。但以符合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规定者为限。 三媒体广告之刊登费用。 四宣传资料包括摺页、手册、手提袋、资料袋、录影带、影音光碟及其他衍生之相关费用。 五购置本土物产或纪念品之费用。 六展览摊位租赁、搭建、布置及布置品运送之费用。 第 5 条 观光产业配合政府推广国际会议及会议旅游,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支出总金额达新台币十万元以上者,得就下列支出费用按百分之二十,抵减其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四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 一人员前往国外之旅费。但以符合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规定者为限。 二在国外参与国际会议前后一周内,确为争取国际会议前来中华民国召开目的所发生之接待费用。 三为争取国际会议,接待国外考察团前来进行实地探勘之相关费用。 四媒体广告之刊登费用。 五制作争取国际会议宣传资料,包括摺页、手册、手提袋、资料袋、录影带、影音光碟及其他衍生之费用。 六购置本土物产或纪念品之费用。 七摊位租赁、搭建、布置及布置品运送之费用。 第 6 条 依前三条规定抵减之金额,其每一年度得抵减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第 7 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之观光产业,应检附申请书 (如附件) ,并依下列期限及程序办理: 一参加国际观光宣传推广、国际观光组织、旅游展览或国际会议及会议旅游活动前,将邀请函或报名书表等相关资料送交通部观光局审核后,发给书面核准函。 二参加国际观光宣传推广、国际观光组织、旅游展览或国际会议及会议旅游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检附书面核准函、参与推广活动证明文件 及各项原始凭证影本送交通部观光局审核后,转由交通部核发证明文 件。 三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检附前款证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可抵减税额。 第 8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投资抵减之观光产业,其支出之原始凭证,经税捐稽征机关发现有虚报不实情事者,依税捐稽征法及所得税法有关逃漏税处罚之规定办理。 第 9 条 第三条 至第五条所定之投资抵减率,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试办二年,期满由行政院检讨之。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