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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当铺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条第十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当地主管机关,系指当铺业营业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当铺业之营业所在地与库房所在地分属不同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会同库房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 前项营业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发当铺业许可证后,应通知库房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3 条 经营当铺业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筹设: 一申请公司或商号设立登记预查名称申请表影本。 二负责人国民身分证影本及无本法第五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情形之切结书。 三营业场所及库房之租赁契约影本 (该场所、库房为筹设后之当铺业所有者,得免附) 、使用执照影本或合法使用证明影本及向辖区工务机 关申请得登记为营业处所之证明文件。 四营业场所及库房安全设备图说。 五申请人取得筹设许可后,将依申请书记载有关责任保险及资本额事项办理之切结书。 当地主管机关审查核可者,发给筹设同意书。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不予筹设许可;其情形得补正者,得限期命其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仍不符规定者,不予筹设许可。 第 4 条 申请人取得筹设同意书者,应于有效期限内筹设完成下列事项后,检附下列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勘验: 一依当铺业设备基准设置营业场所及库房,并检附照片及设备简要图说。 二办理责任保险,并检附向财政部核准之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单影本。 三检附资本额之会计师签证及存款证明影本。 当地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后,应予审查,并与申请人约定勘验期日。 当地主管机关审查、勘验合格者,核发许可证;未合格者,应限期命其补正。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于六个月内办妥公司或商号设立登记及营利事业登记,届期未办妥登记,且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后仍未办妥登记者,废止许可。 第 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