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监视查验商品之生产厂场,其管理系统取得经济部标准检验局 (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 或其认可验证机构之登录证书、办妥监视查验登记且备置基本检验设备者,于其登录范围内得申请管理系统监视查验。 前项基本检验设备,由标准检验局定之。 第 3 条 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前条管理系统登录证书及基本检验设备明细表,向标准检验局或其所属辖区分局 (以下简称检验机关) 申请管理系统认可登录厂场监视查验 (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监视查验) 。必要时,检验机关得派员实地查核,经审查符合者,准予登记。 前项申请人为国外厂场,应由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人办理。 第 4 条 依前条登记之生产厂场,得依下列规定执行商品查验: 一国内产制商品进入国内市场者,由生产厂场自行依本法检验符合后,自行副署签发查验证明。 二输出及输入商品者,由生产厂场自行依本法检验符合后,检附检验纪录报请检验机关审查符合后,签发查验证明。 前项第一款自行副署签发查验证明之生产厂场,均应事前向检验机关预借空白证明,并填写副署签发国产商品进入国内市场查验证明登记表,于每月十日前检附登记表及查验证明电脑联,向检验机关依表列商品出厂金额缴纳检验费。 第一项第二款之输入商品,其报验义务人于申请报验时,并应检具该商品生产厂场之管理系统监视查验登记证明影本及其检验纪录正本。 第 5 条 登记为管理系统监视查验之生产厂场,其证书签署人及检验人员,应受检验机关之监督。 第 6 条 依本办法执行监视查验之商品,检验机关得派员至生产厂场、港口仓储场、进口商或经销商等处,抽取样品检验,业者不得拒绝。 第 7 条 管理系统监视查验之生产厂场,应保存商品之检验纪录、查验证明存根及登记表等检验文件二年。 第 8 条 生产厂场停止产制管理系统监视查验商品在三十日以上者,应自停止日起十五日内,向检验机关申请备查;复工时,亦同。 前项停工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未能复工者,应于期满前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第 9 条 管理系统监视查验之生产厂场,其名称、地址、负责人或其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检具有关文件自变更日起三十日内,向检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 10 条 管理系统监视查验之生产厂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采逐批查验方式报验,并停止依第四条第一项执行商品查验一个月至六个月: 一未依本办法规定副署签发查验证明者。 二因品质不良致生贸易纠纷,经查证属实或经输入国检验机构检验品质不良者。 三因检验标准变更,商品未于标准检验局指定日期后依新标准改正品质者。 四以未经管理系统监视查验之商品、他厂之商品或不合格品蒙混作伪者。 五违反第五条、第七条或第九条者。 六未依本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标示者。 生产厂场于前项期间内,其商品有不合格者,再停止依第四条第一项执行商品查验一个月。 第 11 条 以诈伪方法取得管理系统监视查验登记之生产厂场,检验机关应撤销其登记。 第 12 条 管理系统监视查验之生产厂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废止其管理系统监视查验登记: 一主动申请废止管理系统监视查验登记者。 二商品检验方式经公告不采管理系统监视查验者。 三管理系统验证之认可登录经撤销或废止者。 四管理系统验证之认可登录范围变更后,未包含管理系统监视查验之商品者。 五违反第六条或第八条者。 六管理系统监视查验之商品因瑕疵造成消费者重大伤害或危害公共安全者。 七其他重大违规或虚伪不实情形者。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