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办法
2001年12月19日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办法


  
  第 1 条
  
  工会会员代表之选举,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基层工会会员人数在三百人以上者,得于章程中规定,依附表比例选出会员代表,行使会员大会职权。但工会法规定专属会员大会之职权者,不在此限。
  
  第 3 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之代表选举 (以下简称代表选举) ,由各该工会自行办理,上级工会派员监选,主管机关得派员指导。其无上级工会者,得由主管机关派员监选并指导。
  
  第 4 条
  
  代表选举票应由各该工会自行印制,并加盖图记及由监事会推派之监事盖章。
  
  第 5 条
  
  基层工会代表选举,由全体会员按附表比例,分若干单位选举之。前项划分单位剩余人数,在附表比例额半数以上,得另成一单位,其不足半数者,归入最后一单位合并选举。
  
  代表选举单位之划分,应视会员分布情形,考虑其公平性及代表性,由工会自定办法提经会员 (代表) 大会议决后行之。
  
  第 6 条
  
  工会会员得为代表选举人及被选举人。但参加工会未满一年者,不得为上级工会代表之被选举人。
  
  第 7 条
  
  代表选举前十日,工会应将选举日期及每单位人数,公告所属会员周知。
  
  第 8 条
  
  代表选举,其应选名额为一名者,采无记名单记法,其应选名额在二名以上者,采无记名连记法,如以集会方式办理者,得经出席会议人数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采用无记名限制连记法,其限制连记额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并得以书面委讬其他会员代为选举,委讬选举人数不得超过亲自选举人数三分之一,并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次多者为候补,其票数相同者,以抽签决定之,候补代表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
  
  第 9 条
  
  代表选举,如选举人不识字或因身心障碍不能圈写时,得依其请求,由理事会事前所推定之代笔人,依选举人之意旨代为圈选。
  
  第 10 条
  
  会员代表选举后,应由该工会发给代表证明书,并于选举完毕十日内,将代表名册函送上级工会。其无上级工会者,函送主管机关。
  
  第 11 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任期应自会员代表大会召开之日起算,出缺时,由候补代表依序递补,补足原代表之任期。但新加入上级工会之会员工会,中途选举出席上级工会代表,其任期以上级工会同届代表之任期为准。
  
  第 12 条
  
  具有两个以上工会会员身分,如同时当选为同一上级工会代表时,应由其本人择一为之。
  
  第 13 条
  
  各级总工会、联合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人数之产生方式及比例,由各该工会明定选举办法产生。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