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渔业管理办法
2001年07月31日

娱乐渔业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渔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渔业,系指提供渔船,供以娱乐为目的者,在水上采捕水产动植物或观光之渔业。
  
  前项所称观光,系指乘客搭渔船观赏渔捞作业或海洋生物及生态之休闲活动。
  
  渔业人以渔船经营娱乐渔业,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人,系指提供渔船经营娱乐渔业者。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渔业渔船,系指现有渔船兼营、改造、汰建,经营娱乐渔业之船舶。
  
  前项娱乐渔业渔船、安全设施、船员最低安全员额、最高搭载乘客人数及应遵守事项等应依航政机关有关客船或载客小船规定办理之。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乘客,系指我国国民或持有我国有效签证护照之外国人出海从事海上娱乐渔业活动者。
  
  第 6 条
  
  经营娱乐渔业之渔船,其总吨位以一吨以上未满五十吨者为限。
  
  舢舨、渔筏不得经营娱乐渔业。但对于类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沿岸海域,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划定特定水域并订定管理法规,核准舢舨、渔筏兼营娱乐渔业。
  
  第 7 条
  
  舢舨或渔筏得以三艘汰建十吨以下娱乐渔业渔船一艘。
  
  第 8 条
  
  渔业主管机关必要时得限制娱乐渔业渔船数。
  
  第 9 条
  
  专营娱乐渔业渔船不得申购优惠渔业动力用油。
  
  第 10 条
  
  渔业人应检附下列文件,向该管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娱乐渔业执照。
  
  一申请书五份,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 渔场位置及区域。
  
  (三) 渔船名称、统一编号、总吨位、净吨位及船员人数、船籍港。
  
  (四) 渔船机械种类、马力、油槽容量及时速。
  
  (五) 船长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动力小船驾驶执照编号。
  
  (六) 通信设备。
  
  (七) 安全设备。
  
  (八) 乘客最高搭载人数。
  
  (九) 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间。
  
  (一○) 紧急连络者之姓名、地址。
  
  二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动力小船驾驶执照及海上求生、灭火、急救、救生艇筏操纵四项训练合格证书。
  
  三通信设备证照影本。
  
  四责任险及个人伤害险契约影本。
  
  五船舶检查纪录簿、船舶检查证书或小船执照影本三份。
  
  六新建造者应检附核准建造函。
  
  七兼营娱乐渔业者应检附原领渔业执照影本。
  
  八以公司、行号申请者,并应检附其登记证照影本、事业计划书五份。
  
  第 11 条
  
  娱乐渔业执照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渔业人姓名、地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渔船名称、统一编号、总吨数及净吨数。
  
  三机械种类及马力、油槽容量、航行速率。
  
  四通信设备。
  
  五安全设备。
  
  六船员及最高乘客数、船籍港。
  
  七渔场位置及区域。
  
  八核准时所附之限制条件。
  
  九核准号数及年、月、日。
  
  一○执照有效期间。
  
  第 12 条
  
  主管机关核准娱乐渔业经营期间最长为五年。但不得超过船舶检查及保险之有效期间。
  
  前项渔业人如需继续经营,应于娱乐渔业执照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换照。
  
  第 13 条
  
  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依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订定之娱乐渔业规章,应载明下列事项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或由县 (市) 主管机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
  
  一娱乐渔业之限制范围。
  
  二从事娱乐渔业之收费标准。
  
  三许可娱乐渔业事项。
  
  四从事娱乐渔业应遵守之事项。
  
  五渔场监视员之有关事项。
  
  六违规者处置之有关事项。
  
  第 14 条
  
  娱乐渔业采捕水产动植物之方法以竿钓、一支钓、曳绳钓为限。
  
  第 15 条
  
  二十吨以上之娱乐渔业渔船船长、轮机长应持有干部船员执业证书。
  
  未满二十吨之娱乐渔业渔船船长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持有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
  
  二同时持有渔航员及轮机员两种干部船员执业证书。
  
  三持有渔航员干部船员执业证书,其助手持有轮机员干部船员执业证书。
  
  娱乐渔业渔船之船长、轮机长不得以资深船员代理。
  
  第 16 条
  
  娱乐渔业渔船应设置无线电对讲机 (DSB)及应急指位无线电示标 (EPI-RB) ;其通讯范围距岸台二十四浬以外者,应增设单边带无线电话台 (S-SB) ,并由取得合格证照之话务人员负责操作。
  
  第 17 条
  
  渔业人或船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海前搜集气象及海象资料,并向乘客说明之;当地预报风力达六级以上或认为气象或海象不佳,对乘客有安全顾虑时,应即停止出海。
  
  二出海前向乘客说明相关救生设备,并要求乘客应穿着救生衣始准出海。
  
  三上下船方法及应注意事项等均应在渔船上明显位置标示之。
  四依航政机关核定之最高搭载人数,标识于船上驾驶座上方及渔船两侧明显之位置。
  
  第 18 条
  
  娱乐渔业渔船之检查、丈量、注册、给照或登记发证,应依其总吨位分别依船舶法相关规定,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办理,小船在未设航政机关之地区,向当地地方政府办理。
  
  第 19 条
  
  娱乐渔业渔船干部船员或驾驶人应持有海上求生、灭火、急救、救生艇筏操纵四项训练合格证书。干部船员或驾驶人如有变更时,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20 条
  
  乘客出海从事娱乐渔业活动,应于出海前携带国民身分证、护照或其他足资证明身分之文件,交由渔业人或船长填写出海人员名册 (格式如附件一) ,于出海前向出海港负责安全检查任务之海岸巡防机关报验,未经报验登记不得出海活动。
  
  渔业人于娱乐渔业渔船出海前,应拟订娱乐渔业渔船航行计划资料表 (格式如附件二) 并同出港申请书,查验后,递交执行检查之人员。
  
  第 21 条
  
  渔业人或船长因故意或过失致乘客、船上工作人员及其他第三人伤亡或财物损失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因过失所致之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渔业人投保责任险。其每人投保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期满续约时,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22 条
  
  渔业人应于营业前为船上工作人员及乘客投保个人伤害保险,乘客并应提供其身分证明文件予保险人。
  
  前项伤害保险金额,应在船票或租船契约内载明。乘客及船上工作人员,每人投保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期满续约时,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23 条
  
  娱乐渔业渔船出海从事海上娱乐渔业活动,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驶往沿海岸重要军事设施、要塞、军港、商港附近海域之禁制区及沿岸渔业资源保育区及沿海自然保护区。
  
  二不得变相载客经营渡船业务。
  
  三不得提供或容许有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活动。
  
  四不得从事娱乐渔业以外之其他行为。
  
  五不得将废弃物抛入海中,或污染海水及环境。
  
  六其他有关应遵守事项。
  
  前项应遵守事项由船长负责执行。
  
  第 24 条
  
  娱乐渔业渔船活动时间全天二十四小时开放。但每航次以四十八小时为限。
  
  娱乐渔业渔船活动区域以台湾本岛及澎湖周边二十四浬内及彭佳屿、绿岛、兰屿周边十二浬内为限。
  
  金门、马祖地区娱乐渔业活动,限使用当地籍娱乐渔业渔船,其活动时间、活动区域由地方政府会同防卫指挥部,在不影响战备安全原则下订定之。
  
  第 25 条
  
  娱乐渔业渔船,应由船籍港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港口进出港,其进出、停泊渔港应依渔港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并依渔港法第十五条规定缴交渔港管理费。
  
  前项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港口,跨越所属辖区者,应先行协调该等港口主管机关同意后为之。
  
  第 26 条
  
  渔业人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有关法规处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未依规定申请检查、丈量、注册者。
  
  二搭载乘客超过定额者。
  
  三未经核准擅自经营者。
  
  四干部船员及驾驶人,未持有合格证照者。
  
  五未依规定配备合格之求生及灭火、通信设备者。
  
  六进入未经核准之港口者。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者。
  
  第 27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订定赏鲸活动注意事项或辅导业者订定业者自律公约。
  
  从事赏鲸活动之娱乐渔业渔船渔业人或船长应将赏鲸活动注意事项或业者自律公约置于船上明显易辨或乘客容易取得之处。
  
  第 2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娱乐渔业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渔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渔业,系指提供渔船,供以娱乐为目的者,在水上采捕水产动植物或观光之渔业。
  
  前项所称观光,系指乘客搭渔船观赏渔捞作业或海洋生物及生态之休闲活动。
  
  渔业人以渔船经营娱乐渔业,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人,系指提供渔船经营娱乐渔业者。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渔业渔船,系指现有渔船兼营、改造、汰建,经营娱乐渔业之船舶。
  
  前项娱乐渔业渔船、安全设施、船员最低安全员额、最高搭载乘客人数及应遵守事项等应依航政机关有关客船或载客小船规定办理之。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乘客,系指我国国民或持有我国有效签证护照之外国人出海从事海上娱乐渔业活动者。
  
  第 6 条
  
  经营娱乐渔业之渔船,其总吨位以一吨以上未满五十吨者为限。
  
  舢舨、渔筏不得经营娱乐渔业。但对于类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沿岸海域,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划定特定水域并订定管理法规,核准舢舨、渔筏兼营娱乐渔业。
  
  第 7 条
  
  舢舨或渔筏得以三艘汰建十吨以下娱乐渔业渔船一艘。
  
  第 8 条
  
  渔业主管机关必要时得限制娱乐渔业渔船数。
  
  第 9 条
  
  专营娱乐渔业渔船不得申购优惠渔业动力用油。
  
  第 10 条
  
  渔业人应检附下列文件,向该管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娱乐渔业执照。
  
  一申请书五份,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 渔场位置及区域。
  
  (三) 渔船名称、统一编号、总吨位、净吨位及船员人数、船籍港。
  
  (四) 渔船机械种类、马力、油槽容量及时速。
  
  (五) 船长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动力小船驾驶执照编号。
  
  (六) 通信设备。
  
  (七) 安全设备。
  
  (八) 乘客最高搭载人数。
  
  (九) 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间。
  
  (一○) 紧急连络者之姓名、地址。
  
  二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动力小船驾驶执照及海上求生、灭火、急救、救生艇筏操纵四项训练合格证书。
  
  三通信设备证照影本。
  
  四责任险及个人伤害险契约影本。
  
  五船舶检查纪录簿、船舶检查证书或小船执照影本三份。
  
  六新建造者应检附核准建造函。
  
  七兼营娱乐渔业者应检附原领渔业执照影本。
  
  八以公司、行号申请者,并应检附其登记证照影本、事业计划书五份。
  
  第 11 条
  
  娱乐渔业执照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渔业人姓名、地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渔船名称、统一编号、总吨数及净吨数。
  
  三机械种类及马力、油槽容量、航行速率。
  
  四通信设备。
  
  五安全设备。
  
  六船员及最高乘客数、船籍港。
  
  七渔场位置及区域。
  
  八核准时所附之限制条件。
  
  九核准号数及年、月、日。
  
  一○执照有效期间。
  
  第 12 条
  
  主管机关核准娱乐渔业经营期间最长为五年。但不得超过船舶检查及保险之有效期间。
  
  前项渔业人如需继续经营,应于娱乐渔业执照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换照。
  
  第 13 条
  
  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依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订定之娱乐渔业规章,应载明下列事项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或由县 (市) 主管机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
  
  一娱乐渔业之限制范围。
  
  二从事娱乐渔业之收费标准。
  
  三许可娱乐渔业事项。
  
  四从事娱乐渔业应遵守之事项。
  
  五渔场监视员之有关事项。
  
  六违规者处置之有关事项。
  
  第 14 条
  
  娱乐渔业采捕水产动植物之方法以竿钓、一支钓、曳绳钓为限。
  
  第 15 条
  
  二十吨以上之娱乐渔业渔船船长、轮机长应持有干部船员执业证书。
  
  未满二十吨之娱乐渔业渔船船长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持有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
  
  二同时持有渔航员及轮机员两种干部船员执业证书。
  
  三持有渔航员干部船员执业证书,其助手持有轮机员干部船员执业证书。
  
  娱乐渔业渔船之船长、轮机长不得以资深船员代理。
  
  第 16 条
  
  娱乐渔业渔船应设置无线电对讲机 (DSB)及应急指位无线电示标 (EPI-RB) ;其通讯范围距岸台二十四浬以外者,应增设单边带无线电话台 (S-SB) ,并由取得合格证照之话务人员负责操作。
  
  第 17 条
  
  渔业人或船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海前搜集气象及海象资料,并向乘客说明之;当地预报风力达六级以上或认为气象或海象不佳,对乘客有安全顾虑时,应即停止出海。
  
  二出海前向乘客说明相关救生设备,并要求乘客应穿着救生衣始准出海。
  
  三上下船方法及应注意事项等均应在渔船上明显位置标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