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海岸巡防机关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环境保护机关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机关。 第 3 条 环境保护机关依法规须委讬海岸巡防机关执行之事项,应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将委讬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 海岸巡防机关与环境保护机关间,于相互请求协助时,应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条规定,除紧急情形外,应以书面方式为之。如系以其他方式请求协助,嗣后应补送书面资料。 第 4 条 于中华民国管辖之潮间带、内水、领海、邻接区、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上覆水域,有关违反环境保护及保育相关规定之取缔、搜证及移送等事项,由海岸巡防机关办理。 于前项所定范围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质,致造成前项范围内污染者,亦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5 条 环境保护机关除定期将海域监测结果提供海岸巡防机关外,对海域突发之污染状况亦应随时提供检测结果,俾利海岸巡防机关掌握海域污染状况。 第 6 条 为处理一般海洋污染事件,环保署得设海洋污染事件处理工作小组,海巡署应协助执行相关任务。 第 7 条 海岸巡防机关与环境保护机关应相互提供有关环境保护犯罪情资及资料,以共同维护与保育海洋生态环境。 第 8 条 海岸巡防机关与环境保护机关应设置相对通报窗口,依任务需要建立协商机制,相互支援,并密切保持联系,遇有紧急或重大状况时,应即时相互通报。 第 9 条 海岸巡防机关得委讬环境保护机关,代为办理海岸巡防人员污染防治、海域环境监测、污染处理、环境保护等相关专长教育训练,所需经费由海岸巡防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 10 条 海岸巡防机关与环境保护机关间,依法执行职务或相互请求支援不能获致协议时,应报由海巡署及环保署解决。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