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法务部 (以下简称本部) 及所属机关为依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管理个人资料,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部及所属机关对个人资料之搜集、电脑处理或利用,须符合本法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 个人资料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或为国际传递及利用时,应由各该资料档案承办单位签报首长或其授权之人核准后行之。 第 3 条 本部及所属机关应分别指定专人办理本法第四条及第十条事项。 第 4 条 当事人向本部或所属机关行使本法第四条所定权利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应备文件为之。 前条指定之专人受理前项案件之申请后,处理程序如左: 一审查书件内容,如发现有遗漏或欠缺时,应通知限期补正。 二书件内容无遗漏或欠缺时,应会办各资料档案承办单位,并签报首长或其授权之人后为准驳之处理。属准予查询、阅览或制给复制本者,由该专人处理。属准予补充、更正、删除或停止电脑处理及利用者,移请资料档案承办单位执行。 当事人阅览其个人资料时,应于前项之专人陪同下为之。 第一项申请案件应于三十日内处理之。未能于期限内处理时,应将其原因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 5 条 申请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以书面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 一申请书件未齐备,经通知补正逾期未补正者。 二有本法第十二条但书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但书或第三项但书情形者。 四其他与法令规定不符者。 第 6 条 当事人查询或请求阅览个人资料者,免费。请求制给复制本者,每份新台币十元。 第 7 条 个人资料档案之安全维护事项,应依行政院所属机关电脑设备安全暨资讯机密维护准则及法务部暨所属各机关资讯作业安全机密维护实施要点办理。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