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公证人交接规则
2001年03月16日

民间公证人交接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证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公证人,系指本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二项所定民间公证人。
  
  公证人因死亡、免职、撤职或其他事由离职,经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以下简称所属法院) 指定继任人或兼任人者,有关文书物件之交接,依
  
  本规则之规定。
  
  前项规定,于公证人依法被停职或停止职务,经所属法院指定兼任人时准用之。
  
  第 3 条
  
  公证人应于其继任人或兼任人就任之日起十日内,亲自与其继任人或兼任人办毕有关文书、物件之移交,并编制移交清册一式三份,一份陈报所属法院备查。
  
  前项文书、物件如下:
  
  一已结事件卷宗。
  
  二未结事件卷宗。
  
  三收件簿、公、认证书登记簿。以电磁纪录制作者,各该簿之磁片、光碟或其他电子储存媒体。
  
  四所属法院指定之其他文书、簿册及物件。
  
  第 4 条
  
  公证人死亡或因其他事由不能亲自办理移交者,其继任人或兼任人应会同所属法院指派人员及公证人之继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办理之。但无继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封存之文书、物件之交接准用之。
  
  第 5 条
  
  公证人及其继任人或兼任人因故无法于十日内移交完毕者,应向所属法院陈报其事由及预估所需时间,所属法院应指定办毕移交日期并得派员监督;逾期移交不清者,得依法予以惩处或移付惩戒。
  
  第 6 条
  
  所属法院、继任人或兼任人发现移交之清册、文书及物件有错误或可疑之点时,得向移交之公证人查询,公证人应于接获查询通知二日内补正或函复;逾期未照办者,继任人或兼任人得报请公证人所属法院院长核办。
  
  第 7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