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卫生署检疫总所组织条例
2000年12月20日

行政院卫生署检疫总所组织条例


  
  第 1 条
  
  本条例依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行政院卫生署检疫总所 (以下简称本所) 掌理左列事项:
  
  一进出口船舶、航空器及其工作人员、旅客及物品之检疫事项。
  
  二港口、航空站、船舶、航空器等之卫生管理事项。
  
  三灭虫、灭鼠及蒸熏消毒之督导、管理事项。
  
  四预防接种与国际预防接种证书之签发及管理事项。
  
  五船舶、航空器工作人员及旅客医疗救护之规划督导事项。
  
  六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事项。
  
  七有关检疫之检验事项。
  
  八国内疫情之监视、调查、报告、协调及处理事项。
  
  九国际疫情之搜集、交换、调查及报告事项。
  
  一○突发不明原因疫病之应变及处理事项。
  
  一一支援地方卫生机关办理传染病防治事项。
  
  一二其他有关检疫事项。
  
  第 3 条
  
  本所设三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 4 条
  
  本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事务及不属其他各组、室事项。
  
  第 5 条
  
  本所置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综理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及机关;副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襄理所务。
  
  第 6 条
  
  本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技正十六人至二十八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八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室主任一人,科长九人至十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六人至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十四人至十八人,技士九十二人至一百零六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科员三人,技士二十七人,职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四十人至五十四人,护士十一人至十七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并得雇用雇员十四人至二十人。
  
  第 7 条
  
  本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8 条
  
  本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9 条
  
  本所得应业务需要,于全国重要港口及航空站,设检疫分所,执行港埠检疫工作。
  
  前项分所,置分所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并得由本所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0 条
  
  本所因业务需要,得在各冲要地区设疫病监视中心,执行疫情监视、搜集、调查、报告及协调处理等事项。
  
  前项中心置主任一人,职位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并得由本所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1 条
  
  第五条 至第十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12 条
  
  本所办事细则,由所拟订,报请行政院卫生署核定之。
  
  第 1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