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律师向军事审判机关登录及注销登录,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 2 条 律师登录应具申请书,并缴验左列证件: 一律师证书。 二加入律师公会之证明文件。 三已完成或免受律师职前训练之证明文件。 前项声请书之格式由国防部定之。 第一项所指之证件,应以原发正本为准,不得以影本代之。 第 3 条 律师经向国防部登录后,得在全国各军事审判机关执行职务。 律师得迳向初级或高级军事机关登录,并由各该机关转报国防部备查。 第 4 条 声请登录之律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驳回其声请: 一有律师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者。 二违反律师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者。 三有其他不得执行职务之情形者。 第 5 条 律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注销登录: 一自行声请注销者。 二死亡者。 三撤销资格者。 四其他不能执行职务之情形。 第 6 条 军事审判机关依前二条规定驳回登录之声请或注销登录者,应将驳回或注销之事由,通知其他登录之军事审判机关;其有律师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之情事者,并应函请法务部撤销其律师资格。 第 7 条 律师登录或注销登录,国防部应通令各军事审判机关,并按季列册函送司法机关及律师公会。 第 8 条 律师登录后与各该军事审判机关长官或军法主官有配偶、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关系者,不得在该军事审判机关执行职务。 第 9 条 律师与办理案件之军法官有前条之亲属关系者,就其案件应行回避。 律师对于其任军法官或军司法警察官、军司法警察时曾经处理之案件,不得执行其职务。 第 10 条 军事审判机关认律师执行职务时,有应付惩戒者,应层报国防部转送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军法案件之被告或关系人,认律师有违反律师法应受惩戒之规定者,得向有关军事审判机关声请层转惩戒。 第 1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