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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办理文化艺术奖助条例 (以下简称奖助条例) 第十七条,奖励出资奖助文化艺术事业者,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出资奖助文化艺术事业之方式如下: 一成立、奖助成立或捐赠成立文化艺术财团法人。 二奖助文化艺术之创作、调查、研究及出版。 三奖助文化艺术之展演、传播及推广。 四奖助文化艺术之人才培育。 五设置、提供或改善文化艺术设施、场地,供不特定团体、个人展演、排练之用。 六购买文化艺术展演票券,提供不特定团体、个人观赏。 七奖助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设置艺术品,美化建筑物与环境。 八奖助维护或修复古迹、古迹保存区内建筑物。 九其他奖助文化艺术活动。 第 3 条 出资奖助文化艺术事业者,其奖励方式如下: 一出资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者,发给金质奖座。 二出资达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万元者,发给银质奖座。 三出资达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未满五百万元者,发给铜质奖座。 四出资达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未满一百万元者,发给奖状。 第 4 条 出资奖助文化艺术事业具特殊意义者,除依第三条规定奖励外,得发给特别奖。 第 5 条 以动产或不动产出资奖助者,按出资当时市价折合新台币计算。 以权利出资奖助者,就其权利之性质,斟酌出资当时实际情形估算之。 第 6 条 合于第三条各款及第四条规定之给奖标准者,由本会组成评审委员会,每年依职权或依申请核奖,并定期公开赠奖表扬。 第 7 条 出资奖助文化艺术事业者,其奖助金额得于最近三年内累计。但曾受奖者,其奖助金额应重新计算。 第 8 条 外国团体或个人出资奖助中华民国文化艺术事业者,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