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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利法第十条之规定订定。 第 2 条 曾文水库灌溉工程费 (以下简称工程费) 以该水库灌溉区域内受益土地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为征收对象。 前项所称受益土地以北港溪以南,二仁溪以北之嘉南农田水利会灌溉事业区为范围。 第 3 条 前条受益土地及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由曾文水库管理局查定编造底册,层报经济部 (以下简称本部) 公告之。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如有异议时,得于公告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曾文水库管理局提出。 前项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如有异动,应由所属县市地政机关将其有关资料提供曾文水库管理局办理。 第 4 条 工程费总额为稻谷七千零十四万公斤及现金新台币三十亿一千八百零二万四千元。 工程费自民国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征收三十年。如征收总额提前征足或债务提前清偿,自征足或清偿次年起停止征收。但因灾害或其他原因经本部核定减征或缓征时,征收期限得延长。 第 5 条 工程费之收费标准依本部公告之耕作方式及灌溉制度订定如附表。 前项耕作方式及灌溉制度如水库营运原则变更时,由本部另行公告,并依照法定程序修订灌溉工程费之收费标准,总额及征收年限。 第 6 条 工程费之负担依下列规定: 一自耕地由土地所有权人负担。设有典权者由典权人负担。 二出租地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由地主负担百分之四十,承租人负担百分之六十。地主负担部份由承租人在应付地租内负责扣缴。 土地变更用途时,其未缴清之工程费,由土地所有权人一次缴清之。 受益土地所有权移转时,应由承受人负担之。 第 7 条 工程费由本部委讬嘉南农田水利会代征。 前项代征所需费用,在年收工程费总额百分之五范围内核实支付。 第 8 条 工程费每年分二期征收,其起讫日期由嘉南农田水利会于开征前报请经济部水利处核备并公告之。 第 9 条 工程费自开始征收之日起至民国六十九年第一期止征收稻谷。民国六十九年第二期起征收现金。 前项征收稻谷数量,依第五条所定收费标准以每公斤新台币十元之价格折算。但按本部公告之耕作方式与灌溉制度规定非轮植稻作当期之工程费,缴纳义务人愿以现金缴纳时,应按下列各年度所定标准,折价缴纳,如当年度政府公告之蓬莱稻谷最低收购价格超过表列标准时,其超过部份,由政府负担。但政府公告之蓬莱稻谷最低收购价格,低于表列当期之标准时,则照政府之公告价格折价缴纳: 六十五年度每公斤稻谷价格:十一元 六十六年度每公斤稻谷价格:十二元 六十七年度每公斤稻谷价格:十三元 六十八年度每公斤稻谷价格:十四元 六十九年度每公斤稻谷价格:十五元 稻谷之征收由粮食单位协助嘉南农田水利会依田赋征收实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 10 条 工程费之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缴纳者,每逾三日按应纳费额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但累计不得超过百分之十。逾期一个月以上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条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办理之。 第 11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曾文水库灌溉工程费收费标准表 ┌──────────────────────┬─────┬─┐ │受益区分│年收费额新│备│ ├───────────┬──────────┤台币/公顷│注│ │水库完成前│水库完成后│││ ├───────────┼──────────┼─────┼─┤ │三年轮灌区│三年二作田│一、六四三││ ├───────────┼──────────┼─────┼─┤ │三年轮灌区│双期作田│四、九一六││ ├───────────┼──────────┼─────┼─┤ │三年轮灌区│单期作田│二、七六八││ ├───────────┼──────────┼─────┼─┤ │并用区双期作田│并用区双期作田│六○九││ ├───────────┼──────────┼─────┼─┤ │并用区双期作田│双期作增灌区│二、五二四││ ├───────────┼──────────┼─────┼─┤ │并用区双期作田│单期作田│二、七六八││ ├───────────┼──────────┼─────┼─┤ │并用区双期作田│双期作增灌田│二、五二四││ ├───────────┼──────────┼─────┼─┤ |
| │并用区双期作田│并用区单期作田│九四七││ ├───────────┼──────────┼─────┼─┤ │台糖农场│台糖农场│一、八九三││ ├───────────┼──────────┼─────┼─┤ │新灌区│三年二作田│一、九四六││ ├───────────┼──────────┼─────┼─┤ │新灌区│双期作增灌田│二、五二四││ ├───────────┼──────────┼─────┼─┤ │新灌区│单期作田│二、七六六││ ├───────────┼──────────┼─────┼─┤ │新灌区│双期作田│四、九一六││ ├─┬─────────┴──────────┴─────┴─┤ │说│一民国六十九会计年度以前征收实物稻谷,按上列标准以每公│ ││斤新台币十元折算之。民国七十年度起照上列标准征收现金│ ││。│ │明│二维护管理费不计在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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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利法第十条之规定订定。 第 2 条 曾文水库灌溉工程费 (以下简称工程费) 以该水库灌溉区域内受益土地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为征收对象。 前项所称受益土地以北港溪以南,二仁溪以北之嘉南农田水利会灌溉事业区为范围。 第 3 条 前条受益土地及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由曾文水库管理局查定编造底册,层报经济部 (以下简称本部) 公告之。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如有异议时,得于公告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曾文水库管理局提出。 前项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如有异动,应由所属县市地政机关将其有关资料提供曾文水库管理局办理。 第 4 条 工程费总额为稻谷七千零十四万公斤及现金新台币三十亿一千八百零二万四千元。 工程费自民国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征收三十年。如征收总额提前征足或债务提前清偿,自征足或清偿次年起停止征收。但因灾害或其他原因经本部核定减征或缓征时,征收期限得延长。 第 5 条 工程费之收费标准依本部公告之耕作方式及灌溉制度订定如附表。 前项耕作方式及灌溉制度如水库营运原则变更时,由本部另行公告,并依照法定程序修订灌溉工程费之收费标准,总额及征收年限。 第 6 条 工程费之负担依下列规定: 一自耕地由土地所有权人负担。设有典权者由典权人负担。 二出租地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由地主负担百分之四十,承租人负担百分之六十。地主负担部份由承租人在应付地租内负责扣缴。 土地变更用途时,其未缴清之工程费,由土地所有权人一次缴清之。 受益土地所有权移转时,应由承受人负担之。 第 7 条 工程费由本部委讬嘉南农田水利会代征。 前项代征所需费用,在年收工程费总额百分之五范围内核实支付。 第 8 条 工程费每年分二期征收,其起讫日期由嘉南农田水利会于开征前报请经济部水利处核备并公告之。 第 9 条 工程费自开始征收之日起至民国六十九年第一期止征收稻谷。民国六十九年第二期起征收现金。 前项征收稻谷数量,依第五条所定收费标准以每公斤新台币十元之价格折算。但按本部公告之耕作方式与灌溉制度规定非轮植稻作当期之工程费,缴纳义务人愿以现金缴纳时,应按下列各年度所定标准,折价缴纳,如当年度政府公告之蓬莱稻谷最低收购价格超过表列标准时,其超过部份,由政府负担。但政府公告之蓬莱稻谷最低收购价格,低于表列当期之标准时,则照政府之公告价格折价缴纳: 六十五年度每公斤稻谷价格:十一元 六十六年度每公斤稻谷价格:十二元 六十七年度每公斤稻谷价格:十三元 六十八年度每公斤稻谷价格:十四元 六十九年度每公斤稻谷价格:十五元 稻谷之征收由粮食单位协助嘉南农田水利会依田赋征收实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 10 条 工程费之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缴纳者,每逾三日按应纳费额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但累计不得超过百分之十。逾期一个月以上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条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办理之。 第 11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曾文水库灌溉工程费收费标准表 ┌──────────────────────┬─────┬─┐ │受益区分│年收费额新│备│ ├───────────┬──────────┤台币/公顷│注│ │水库完成前│水库完成后│││ ├───────────┼──────────┼─────┼─┤ │三年轮灌区│三年二作田│一、六四三││ ├───────────┼──────────┼─────┼─┤ │三年轮灌区│双期作田│四、九一六││ ├───────────┼──────────┼─────┼─┤ │三年轮灌区│单期作田│二、七六八││ ├───────────┼──────────┼─────┼─┤ │并用区双期作田│并用区双期作田│六○九││ ├───────────┼──────────┼─────┼─┤ │并用区双期作田│双期作增灌区│二、五二四││ ├───────────┼──────────┼─────┼─┤ │并用区双期作田│单期作田│二、七六八││ ├───────────┼──────────┼─────┼─┤ │并用区双期作田│双期作增灌田│二、五二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