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五项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订定之。 第 2 条 凡于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征信业,而为个人资料之电脑处理、搜集、利用或国际传递,应依本办法办理许可登记并取得执照。 征信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登记,并发给执照者,不得为个人资料之搜集、电脑处理或国际传递及利用。 第 3 条 本法所称征信业,指财团法人中华征信联合中心及经营左列业务之营利事业: 一企业及其负责人财务及债信资料之搜集、整理、分析、研判、编译及提供。 二一般经济、市场及行业征信资料之搜集、分析、研判、编译及提供。 三个人信用及财产征信资料之搜集、分析、研判、编译及提供。 四动产、不动产时价征信资料之搜集、分析、研判、编译及提供。 五其他有关经济征信之业务。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5 条 征信业申请许可登记,应由负责人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办。变更登记时,亦同。 主管机关收受申请书后,发现有遗漏或短缺者,应限期通知补正。经审查符合本法、本办法规定者,应准予登记,并发给执照。 第 6 条 主管机关核准许可登记后,应将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项刊登于政府公报公告之。 第 7 条 征信业于核准许可登记后,应将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项登载于当地新闻纸,其期间不得少于二日,并于登载后十日内将新闻纸一份检送主管机关。 第 8 条 征信业应备置簿册登载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事项,并供查阅。 前项簿册得以电脑终端设备或其他足供当事人查阅之相关设备、文件方式代替之。 第 9 条 征信业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后段为终止登记时,应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办。 征信业于业务终止时,对其保有之个人资料,应以销毁或移转之方式处理,并将证明方法连同前项申请书检送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收受终止登记申请书后,发现有遗漏或欠缺时,应限期通知补正。 第 10 条 当事人向征信业行使本法第四条所定之权利时,应填具申请书。 征信业受理前项案件之申请,审查书件内容,除发现有遗漏或欠缺时,应限期通知补正外,应依当事人之请求,就其保有之个人资料档案为处理。 第一项申请案件应于三十日内处理之。未能于期限内处理时,应将其原因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 11 条 第五条 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及第十条第一项之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2 条 征信业对向其申请取得个人资料之机关、团体或个人,应将申请人、利用时间及申请人之联络方法等作成纪录。个人资料有更正、补充、删除或停止电脑处理、利用之情形时,应予通知。 第 13 条 当事人对于征信业拒绝其行使本法第四条所定之权利,得于拒绝后或期限届满后二十日内,以书面向主管机关请求为适当之处理。 前项书面,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居所。 二征信业之名称、所在地及负责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请求之事实及理由。 主管机关受理第一项之请求时,得令征信业提出说明及提供相关资料。 第 14 条 征信业保有个人资料档案者,应指定专人依个人资料档案安全维护计划标准办理安全维护事项。 个人资料档案之安全维护计划标准,应具备左列事项: 一资料安全方面 (一) 个人资料档案建置在资料库者,应厘定使用范围及使用权限,并设置使用者代码、识别密码。识别密码应保留,不得与他人共用。 (二) 个人资料档案建置在个人电脑者,应将资料储存于软式磁碟片上,并定期拷贝。如须建置在硬式磁碟者,该部个人电脑应专用并上锁。 (三) 非经允准不得刺探或使用个人资料档案。 (四) 个人资料档案使用完毕应即退出,不得留在电脑终端机上。 二资料稽核方面 (一) 以电脑处理个人资料时,承办人员应核对个人资料之输入、输出、编辑或更正是否与原件相符。 (二) 个人资料提供利用时,应核对与档案资料是否相符,如有疑义,应调阅原档案查核。 三设备管理方面 (一) 建置个人资料之有关电脑设备,应定期保养。 (二) 非有必要,不得任意移动电脑设备。 (三) 更新设备时,应注意资料之安全。 四其他安全维护事项 (一) 以电脑处理个人资料档案之人员,其职务有异动时,应将所保管之磁碟片及有关资料列册移交。接办人员应另行申请密码,以利管理。 (二) 遵守一般电脑安全维护之有关规定。 第 15 条 征信业申请许可登记,应随文缴纳执照费新台币五千元。变更登记、申请换发、补发执照,应随文缴纳执照费新台币三千元。 第 16 条 当事人查询、请求阅览个人资料或制给复制本者,征信业酌收费用如左: 一查询或请求阅览个人资料,新台币一百元。 二制给复制本:每份新台币一百元。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