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学校及学术研究机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管理办法
1999年06月29日

私立学校及学术研究机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管理办法


  
  第 1 条
  
  为有效管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依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私立学校及学术研究机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本办法) 。
  
  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私立学校系指依私立学校法核准设立之各级私立学校 (以下简称学校) ;所称学术研究机构系指依学术研究机构设立办法核准设立之私立学术研究机构 (以下简称机构) 。
  
  第 3 条
  
  本办法主管机关如下:
  
  一国民中小学:直辖市政府教育局或县 (市) 政府。
  
  二高级中等学校:教育部或直辖市政府教育局。
  
  三专科以上学校及学术研究机构:教育部。
  
  第 4 条
  
  学校、机构申请为个人资料之搜集、电脑处理或国际传递及利用,应依规定,填具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一) ,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备注:附件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八) 11444-37 页)
  
  第 5 条
  
  学校、机构申请为前条登记时,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由主管机关通知限期补正,未于限期内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一应记载事项有欠缺者。
  
  二申请之个人资料非执行职务所必要者。
  
  三个人资料档案安全维护计划不符本办法规定者。
  
  四未依本法及其施行细则办理者。
  
  第 6 条
  
  学校、机构经申请登记并领得执照 (格式如附件二) 后,如申请书各栏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十五日内填具申请书,陈报主管机关,办理为变更登记。
  
  (备注:附件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八) 11444-38 页)
  
  第 7 条
  
  学校、机构停办或经撤销立案时,应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于公布停办及撤销立案日起一个月内,填具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终止登记表,并应将其保有个人资料之处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陈报主管机关核准 (格式如附件三) 。
  
  (备注:附件三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八) 11444-39 页)
  
  第 8 条
  
  当事人就其个人资料,向所属学校、机构请求查询、阅览及制给复制本,应提出身分证明文件,并填具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四) 。其委讬他人代为申请者,除提出身分证明文件填具申请书外,应提出委讬授权书,受讬人并应提送身分证明文件。
  
  (备注:附件四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八) 11444-40 页)
  
  第 9 条
  
  学校、机构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拒绝当事人查询、阅览、制给复制本之请求:
  
  一依本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得不公告之事项。
  
  二有妨碍职务执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者。
  
  第 10 条
  
  学校、机构除依前条不提供之情形外,应于当事人申请后十日内,提供其查询、阅览其个人资料或制给其个人资料之复制品。
  
  当事人阅览其个人资料时,得于该学校、机构之相关人员陪同下为之。
  
  第 11 条
  
  学校、机构所保有之个人资料档案,应依本办法及相关法令办理电脑处理作业及安全维护事项,以防止个人资料被窃取、窜改、毁损、灭失或泄漏。
  
  第 12 条
  
  学校、机构应建立个人资料档案稽核制度,并得视需要指定专人负责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个人资料档案管理情形。
  
  前项人员为实施稽核,得调阅有关资料,并请作业人员提供说明。
  
  第 13 条
  
  学校、机构对个人资料档案之主机、周边设备及相关设施等电脑设备,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应加强天然灾害及其他意外之防护。
  
  第 14 条
  
  学校、机构对于贮存个人资料档案之磁碟、磁带等媒体,应指定专人管理。
  
  学校、机构应建立备援制度,对于需要永久保留或重要档案之备份媒体,应有异地存放、专用防火或保险设备等措施。
  
  第 15 条
  
  个人资料之输出入,均应建立识别码、通行码之管理制度;学生历年成绩及其他重要之个人资料,并应加设资料存取控制。
  
  前项识别码及通行码,应视需要经常更新。
  
  第 16 条
  
  以电脑处理个人资料档案之人员,其职务有异动时,应将所保管之媒体及有关资料列册移交。接办人员应另行设定密码,以利管理。
  
  第 17 条
  
  第四条 、第六条有关登记及发给执照,毋须缴纳费用。
  
  依第八条有关阅览、查询及制给复制本,学校、机构得酌收费用。
  
  第 18 条
  
  学校、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实施资料安全防护教育训练及其他必要措施时,得副知主管机关办理。
  
  第 19 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依相关规定处理。
  
  第 20 条
  
  私立幼稚园之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管理,直辖市政府教育局或县 (市) 政府得准用本办法办理之。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