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机关执行职务联系办法
1998年11月11日

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机关执行职务联系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调度司法警察条例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级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随时交换意见,并指定人员切实联系。
  
  检察机关与司法警察机关为加强联系,应定期举行下列检警联席会议:
  
  一全国高层检警联席会议:每年一至二次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召集所属各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与警政署、调查局、宪兵司令部及其所
  
  属机关相关首长、主管,分别或联合举行会议,就犯罪侦查及预防之
  
  政策性问题或地区检警联席会议提报之通盘性问题讨论研商。
  
  二地区检警联席会议:各地方法院检察署与各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每年轮流举办一次,由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召集检察机关及相关司
  
  法警察机关代表举行会议,并邀请该管地方法院代表列席,就犯罪侦
  
  查及预防之各项问题讨论研商。
  
  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因侦办案件认为有必要时,亦得按事件性质之不同,请求所属机关首长依前项规定召开临时检警联席会议。
  
  第 3 条
  
  各级检察机关及司法警察机关对于前条第二项、第三项之检警联席会议决议事项应切实执行,并于下次之检警联席会议召开前,将执行情形提报该会检讨。
  
  前项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对于检警联席会议之决议事项,努力执行,成效卓著者,得经全国高层检警联席会议决议,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对前开会议之决议事项执行不力,致影响侦查业务之推动者,得经全国高层检警联席会议决议,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失职人员予以惩处。
  
  第 4 条
  
  各级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及该区司法警察官,应相互列席业务检讨会议。
  
  第 5 条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发生法律上之疑义时,得随时以言词或电话请求检察官解答或指示。
  
  第 6 条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需经检察官同意始得于夜间询问人犯者,应以电话、传真或其他适当方式报请检察官许可,并将检察官许可之书面、电话纪录或传真复函附于笔录内。
  
  第 7 条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现行犯,认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得不予解送之规定者,得填载不解送报告书,以传真或其他适当方式报请检察官许可后,不予解送,迳行释放。但检察官未许可者,应即解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后,除依前项规定得不解送者外,应于逮捕或拘提之时起十六小时内,将人犯解送检察官讯问。但检察官命其即时解送者,应即解送。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有继续调查证据之必要,不能于前项时限内解送人犯时,应报请检察官许可后,于检察官指定之时限内解交。
  
  第 8 条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不解送人犯时,应将检察官批示许可之不解送报告书附于警卷内,检同相关卷证依规定将案件移送检察官处理。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送人犯时,除经检察官许可者外,应随案检附相关笔录、必要证物及解送人犯报告书,法院检察署应不受办公时间限制,随到随收。
  
  第 9 条
  
  检察官对于被告经法院羁押之案件,认为有带同被告外出继续追查赃证、共犯之必要时,得填发侦查指挥书,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带同被告继续查证。
  
  前项情形,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应即通知被告之选任辩护人。
  
  第 10 条
  
  司法警察机关对于该机关移送之案件被告经法院羁押者,于侦查中认为有带同外出继续追查赃证、共犯之必要时,得派员携同公文向检察官报告,检察官认为确有必要时,得按前条规定办理。
  
  第 11 条
  
  司法警察人员带同被告外出继续追查赃证、共犯,应于当日下午十一时前解交检察官。
  
  第 12 条
  
  检察官依第九条第一项或第十条规定将被告发交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带同外出查证时,应由该管检察官签发提票交由法警执行。法警提到被告时,应即报请检察官讯问被告,并核对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证明后,始可交付。
  
  第 13 条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带同被告前往辖区外追查赃证共犯,预计不能于当日返回者,应事先请准该管检察官检附原押票影本行文当地法院检察署看守所,将被告暂寄押于该看守所,但其寄押期间不得逾三日。
  
  第 14 条
  
  司法警察人员查讯被告或带同外出追查赃证、共犯,应将办理结果报告该管检察官及该管司法警察官。
  
  第 15 条
  
  被告带回时,应由检察官讯问后解还押所。
  
  第 16 条
  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得将传票、拘票、搜索票或其他文件直接交司法警察机关代为执行。
  
  第 17 条
  
  司法警察机关为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应配合检察官办理专责案件之需要,设立专责小组,办理指定之案件,并接受检察官之指挥调度。
  
  第 18 条
  
  检察官对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报告之案件,认为调查未完备者,得以书面叙明应调查或补足之部分,并指定期间,将卷证发回或发交原移送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命其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继续调查或补足证据。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应于检察官限定之时间内就检察官指定调查或补足之事项,完成调查或补足后,再行移送或报告检察官。
  
  司法警察机关对于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第一项规定所为之调查或补足,应予登记查考,并将办理情形列入绩效考核。
  
  第 19 条
  
  现役军人与非军人共同犯罪,为司法警察机关一并捕获时,除军人及属于军法机关审判之案件,应移送该管军法机关外,非军人移送该管检察官。
  
  但得视案情,先将全案移送该管检察官侦查,再由检察官将军人部分转解军法机关办理。
  
  前项情形,如法令另有规定或由军法机关嘱讬传拘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司法警察机关应与当地法院检察署交换工作人员职衔名册。
  
  第 21 条
  
  法院检察署应将领得之指挥司法警察证样本,分发各该地司法警察机关,晓示全体员警,使能普遍认识,便利使用。
  
  第 22 条
  
  法院检察署法警拘捕人犯或执行搜索扣押时,得凭证明文件请求司法警察机关协助,司法警察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 23 条
  
  检察官办理侦查或执行案件,发现有犯罪习惯之人犯时,均应随时通知警察机关俾得防范。
  
  警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侦查之案件,经于移送书上以戳记注明被移送人行为同时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者,检察官应于案件不起诉处分确定时,尽速通知警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 24 条
  
  法院检察署及司法警察机关举办各种训练时,应相互邀请适当人员出席演讲或担任讲授有关课程。
  
  第 25 条
  
  依调度司法警察条例第十一条,对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迳予奖惩时,应依下列规定核实办理:
  
  一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视其情节嘉奖或记功一次:
  
  (一) 维持勘验秩序因而消弭事端者。
  
  (二) 营救被害人得力者。
  
  (三) 协助侦破重大案件勤劳卓著者。
  
  (四) 排除困难完成重要任务者。
  
  (五) 查获在逃要犯者。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记大功一次:
  
  (一) 查获妨害国家重大法益之在逃要犯者。
  
  (二) 冒险犯难协助侦查刑事重大案件着有绩效者。
  
  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视其情节申诫或记过一次:
  
  (一) 玩忽命令或措置不当致贻误要公者。
  
  (二) 拘提人犯或其他饬办事项工作不力屡戒不悛者。
  
  (三) 不协调配合致影响工作者。
  
  (四) 无故延搁公文致贻误要公者。
  
  四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记大过一次:
  
  (一) 违抗命令不听指挥者。
  
  (二) 废弛职务情节重大者。
  
  (三) 故意不遵守法令或秩序情节重大者。
  
  (四) 处理案件故为出入者。
  
  第 26 条
  
  其他应予奖惩而为前条所未列举者,得酌情比照前条之规定办理。
  
  第 27 条
  
  本办法之迳予奖惩,由该管检察长列叙具体奖惩事实,通知受奖惩人之主管长官后,函报法务部,记一大功或大过者,并送铨叙部核备。
  
  受奖惩人之主管长官,接到前项通知应予登记,并于年度终了时,列入考绩考成。
  
  第 2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机关执行职务联系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调度司法警察条例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级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随时交换意见,并指定人员切实联系。
  
  检察机关与司法警察机关为加强联系,应定期举行下列检警联席会议:
  
  一全国高层检警联席会议:每年一至二次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召集所属各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与警政署、调查局、宪兵司令部及其所
  
  属机关相关首长、主管,分别或联合举行会议,就犯罪侦查及预防之
  
  政策性问题或地区检警联席会议提报之通盘性问题讨论研商。
  
  二地区检警联席会议:各地方法院检察署与各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每年轮流举办一次,由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召集检察机关及相关司
  
  法警察机关代表举行会议,并邀请该管地方法院代表列席,就犯罪侦
  
  查及预防之各项问题讨论研商。
  
  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因侦办案件认为有必要时,亦得按事件性质之不同,请求所属机关首长依前项规定召开临时检警联席会议。
  
  第 3 条
  
  各级检察机关及司法警察机关对于前条第二项、第三项之检警联席会议决议事项应切实执行,并于下次之检警联席会议召开前,将执行情形提报该会检讨。
  
  前项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对于检警联席会议之决议事项,努力执行,成效卓著者,得经全国高层检警联席会议决议,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对前开会议之决议事项执行不力,致影响侦查业务之推动者,得经全国高层检警联席会议决议,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失职人员予以惩处。
  
  第 4 条
  
  各级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及该区司法警察官,应相互列席业务检讨会议。
  
  第 5 条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发生法律上之疑义时,得随时以言词或电话请求检察官解答或指示。
  
  第 6 条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需经检察官同意始得于夜间询问人犯者,应以电话、传真或其他适当方式报请检察官许可,并将检察官许可之书面、电话纪录或传真复函附于笔录内。
  
  第 7 条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现行犯,认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得不予解送之规定者,得填载不解送报告书,以传真或其他适当方式报请检察官许可后,不予解送,迳行释放。但检察官未许可者,应即解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后,除依前项规定得不解送者外,应于逮捕或拘提之时起十六小时内,将人犯解送检察官讯问。但检察官命其即时解送者,应即解送。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有继续调查证据之必要,不能于前项时限内解送人犯时,应报请检察官许可后,于检察官指定之时限内解交。
  
  第 8 条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不解送人犯时,应将检察官批示许可之不解送报告书附于警卷内,检同相关卷证依规定将案件移送检察官处理。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送人犯时,除经检察官许可者外,应随案检附相关笔录、必要证物及解送人犯报告书,法院检察署应不受办公时间限制,随到随收。
  
  第 9 条
  
  检察官对于被告经法院羁押之案件,认为有带同被告外出继续追查赃证、共犯之必要时,得填发侦查指挥书,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带同被告继续查证。
  
  前项情形,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应即通知被告之选任辩护人。
  
  第 10 条
  
  司法警察机关对于该机关移送之案件被告经法院羁押者,于侦查中认为有带同外出继续追查赃证、共犯之必要时,得派员携同公文向检察官报告,检察官认为确有必要时,得按前条规定办理。
  
  第 11 条
  
  司法警察人员带同被告外出继续追查赃证、共犯,应于当日下午十一时前解交检察官。
  
  第 12 条
  
  检察官依第九条第一项或第十条规定将被告发交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带同外出查证时,应由该管检察官签发提票交由法警执行。法警提到被告时,应即报请检察官讯问被告,并核对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证明后,始可交付。
  
  第 13 条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带同被告前往辖区外追查赃证共犯,预计不能于当日返回者,应事先请准该管检察官检附原押票影本行文当地法院检察署看守所,将被告暂寄押于该看守所,但其寄押期间不得逾三日。
  
  第 14 条
  
  司法警察人员查讯被告或带同外出追查赃证、共犯,应将办理结果报告该管检察官及该管司法警察官。
  
  第 15 条
  
  被告带回时,应由检察官讯问后解还押所。
  
  第 16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