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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系指各级劳工主管机关。 第 3 条 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结合民间资源设立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机构: 一部份经费之补助。 二有偿或无偿租借服务场所。 三有偿或无偿提供设备。 四技术辅导。 第 4 条 主管机关结合民间资源设立之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机构,应依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 5 条 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机构,应视业务性质置下列专业人员: 一个案管理员。 二就业服务员。 三职业辅导评量员。 四就业辅具服务员。 前项专业人员之资格及数额,应依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专业人员遴用暨培训办法及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机构设施标准办理之。 第 6 条 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机构应依其业务性质办理下列个别化就业服务业务: 一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个案管理工作。 二身心障碍者社区化就业服务。 三身心障碍者支持性就业服务。 四开拓身心障碍者就业机会。 五身心障碍者工作分析及职业分析。 六身心障碍者职业辅导评量。 七职务再设计。 八就业辅具服务。 九就业适应辅导及训练。 一○建立转衔体系,接受转介个案。 一一求才服务。 一二其他有助于身心障碍者就业之事项。 第 7 条 主管机关依第三条规定结合民间资源设立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机构时,应公告其所能提供之配合措施,公开接受申请。 第 8 条 向主管机关申请结合设立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机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计划书。 二筹备会议纪录,包括同意提出申请之决议及捐助或组织章程草案。 三筹备人员之姓名及学经历。 四其他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9 条 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政府补助办理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计划书。 二立案证书及法人登记证书影本。 三捐助章程或组织章程。 四董事会或会员 (代表) 大会决议提出申请之会议纪录。 五最近二年之概算、决算及服务绩效。 六组织与人力。 七就业服务专业人员名册。 八场地与设备。 九其他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0 条 前二条所定计划书之内容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申请单位。 二计划目标。 三服务对象、人数及资格。 四服务内容、方式及流程。 五预期绩效。 六申请单位自筹之经费、设备及相关设施。 七经费收支概算表。 八专业人员配置情形。 九其他主管机关指定者。 向主管机关申请结合设立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机构者,应于前项第四款内明列租借服务场所、提供设备之使用计划。 第 11 条 主管机关对第八及第九条申请案,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组织及财务健全程度。 二服务绩效及专业能力。 三计划内容与身心障碍者就业政策配合程度。 四计划可行性及机构执行力。 五行政管理能力。 六成本效益分析。 为办理前项工作,主管机关得成立审查小组,其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代表。 二身心障碍者福利机构或团体代表。 三与申请计划相关之专家学者。 四社会公正人士。 第 12 条 主管机关核准结合设立或补助之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机构,应依计划动支补助经费,并确实执行。其为结合设立者,主管机关应与其签订书面契约,并以不依计划如期执行,作为契约解除之条件。 第 13 条 主管机关核准结合设立或补助之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机构,其经费支出应建立独立之会计科目,并详实记录有关财务事宜。 主管机关得随时通知其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或派员查核之。 经查核绩效不良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者,应追回或停止补助。 第 14 条 主管机关对绩优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机构应予奖励。 第 15 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来源如下: 一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内拨付之。 二视觉障碍者就业基金内拨付之。 三地方政府补助。 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得视地方政府财务状况,予以补助。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