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污)水排放收费办法
1998年06月30日

废(污)水排放收费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污染当量:指废 (污) 水中各种污染物对环境产生同等影响程度之污染量。
  
  二总污染当量:指废 (污) 水中水污染防治费应征收之各污染物项目之污染当量总和。
  
  三费率:指一污染当量之收费金额。
  
  四家户:指非属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之办公处所、家庭、学校、军营或其他活动场所、建筑物及本法第二条第七款所称事业以外之行业。
  
  五免征值:指计算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污染当量应先扣除各项污染物之数值。
  
  第 3 条
  
  排放废 (污) 水于地面水体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应依本办法规定缴纳水污染防治费。
  
  前项污水下水道系统免缴纳截流废 (污) 水之水污染防治费。
  
  第 4 条
  
  水污染防治费由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征收之。
  
  第 5 条
  
  事业及污水下水道系统应缴水污染防治费之费额,依下列公式计算之:
  
  费额=总污染当量×费率
  
  总污染当量=∑ (污染当量) i
  
  i=征收水污染防治费之污染物项目
  
  污染当量=排放水质×排放水量×污染当量换算值
  
  第 6 条
  
  计算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应缴水污染防治费之污染物项目、污染当量换算值如下:
  
  
┌─────┬───────────┬────────────
  
  │污染物项目│ 污 染 当 量 换 算 值 │ 适用
  
  ├─────┼─────┬─────┼────────────
  
  │化学需氧量│五0公斤│一污染当量│一、事业:印染整理业、制
  
  ││││油化学业、造纸业、毛
  
  ││││造业、金属基本工业、
  
  ││││制粉业、纺织业、制糖
  
  ││││业、肉品市场、鱼市场
  
  ││││焚化厂或其他废弃物处
  
  ││││船舶解体业、清舱业、
  
  ││││研究) 室或其他实验 (
  
  ││││验测定机构、餐饮业、
  
  ││││站经营业、其他经中央
  
  ││││二、污水下水道系统:专用
  
  ││││三、家户。
  
  ├─────┼─────┼─────┼────────────
  
  │悬浮固体│一公吨│一污染当量│事业:
  
  ││││发电厂、水泥业、采矿业、
  
  ││││自来水厂、洗车场、贮煤场
  
  ├─────┼─────┼─────┼────────────
  
  │总汞│二0公克│一污染当量│事业:
  
  ├─────┼─────┼─────┤金属表面处理业、电镀业、
  
  │镉│一00公克│一污染当量│之事业。
  
  ├─────┼─────┼─────┤
  
  │总铬│五00公克│一污染当量│
  
  ├─────┼─────┼─────┤
  
  │铅│一公斤│一污染当量│
  
  ├─────┼─────┼─────┤
  
  │镍│一公斤│一污染当量│
  
  ├─────┼─────┼─────┤
  
  │铜│一公斤│一污染当量│
  
  ├─────┼─────┼─────┤
  
  │砷│五00公克│一污染当量│
  
  ├─────┼─────┼─────┤
  
  │氰化物│一00公克│一污染当量│
  
  ├─────┼─────┼─────┼────────────
  
  │总磷│三公斤│一污染当量│适用对象由中央主管机关会
  
  ├─────┼─────┼─────┤
  
  │总氮│二五公斤│一污染当量│
  
  ├─────┼─────┼─────┤
  
  │有机卤化物│二公斤│一污染当量│
  
  ├─────┼─────┼─────┤
  
  │酚类│一00公克│一污染当量│
  
  └─────┴─────┴─────┴────────────
  
  ────────────────────┐
  
  对象 │
  
  ────────────────────┤
  
  革业、纸浆制造业、酦酵业、矿油炼制业、石│
  
  条业、化工业、药品制造业、农药业、食品制│
  
  屠宰业、船舶建造修配业、橡胶制品制造业、│
  
  业、修车厂、其他工业、废水代处理业、畜牧│
  
  、水肥处理厂 (场) 、废弃物掩理场、废弃物│
  
  理厂 (场) 、照相冲洗业、制版业、洗染业、│
  
  水产养殖业、学校、学术、研究机构之实验 (│
  
  研究) 室、医院、医事机构、动物园、环境检│
  
  观光旅馆 (饭店) 、游乐园 (区) 、货柜集散│
  
  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下水道、公共下水道及社区下水道。│
  
  │
  
  ────────────────────┤
  
  │
  
  陶窑业、土石加工业、土石采取业、玻璃业、│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
  
  │
  
  印刷电路版制造业、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
  
  │
  
  │
  
  │
  
  │
  
  │
  
  │
  
  │
  
  │
  
  │
  
  │
  
  │
  
  │
  
  │
  
  ────────────────────┤
  
  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
  
  │
  
  │
  
  │
  
  │
  
  │
  
  ────────────────────┘
  
  每污染当量之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依污染防治成本或污染损害成本或经济诱因订定并公告之。
  
  第 7 条
  
  第五条 所称之污染当量,依下列方式计算: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申报水质水量检测、监测纪录者,以经主管机关审查认可之水质、水量计算之。
  
  二无前款资料,而依规定领有排放许可证或暂时排放许可文件者,依排放许可核定之水质、水量计算之。
  
  三非属前二款情形者,由地方主管机关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核定原则核定其排放水质、水量计算之。
  
  各级主管机关于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申报期间稽查所得之水质或水量值,超过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数值之一.一倍者,以稽查所得之平均值计算该次申报期间之污染当量。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申报水质水量检测、监测纪录,且其申报期间跨越每年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者,该申报期间之污染当量,以该申报期间与费额计算期间重叠之日数依比率计算。
  
  费额核定时,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尚未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申报水质水量检测、监测纪录者,以前一次申报值依该申报期间应缴纳日数与申报期间总日数之比率计算污染当量核定费额,并于下一期核定费额时补缴或抵缴其差额。
  
  二使用自来水且使用合并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者,依下列单价按实际用水量计算之;如经各级主管机关查核未使用合并式建筑物污水处理
  
  设施者,单价则依前款之规定计算之:
  
  
┌─────────────┬────────────────┐
  
  │施行日期│使用自来水且使用合并式建筑物污水│
  
  ││处理设施者│
  
  ├─────────────┼────────────────┤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四元/度│
  
  ├─────────────┼────────────────┤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四元/度│
  
  ├─────────────┼────────────────┤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四元/度│
  
  ├─────────────┼────────────────┤
  
  │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四元/度│
  
  ├─────────────┼────────────────┤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五元/度│
  
  └─────────────┴────────────────┘
  

  三未使用自来水者,依下列单价按家户人口数定额计算之:
  
  
┌─────────────┬────────┐
  
  │ 施行日 期│ 未使用自来水者 │
  
  ├─────────────┼────────┤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十二.九元/人月│
  
  ├─────────────┼────────┤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十三.四元/人月│
  
  ├─────────────┼────────┤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十三.八元/人月│
  
  ├─────────────┼────────┤
  
  │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十四.三元/人月│
  
  ├─────────────┼────────┤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十四.八元/人月│
  
  └─────────────┴────────┘

  
  事业之生活污水未纳入事业之废 (污) 水处理设施处理者,其水污染防治费费额,依下列单价按事业水污染防治许可申请资料之员工人数或由主管机关核定之人数计算之:
  
  第 8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各项污染物免征值如下:
  
  
┌─────┬─────┐
  
  │污染物项目│毫克/公升│
  
  ├─────┼─────┤
  
  │化学需氧量│一○│
  
  ├─────┼─────┤
  
  │悬浮固体│二五│
  
  ├─────┼─────┤
  
  │总汞│○.○○二│
  
  ├─────┼─────┤
  │镉│○.○一│
  
  ├─────┼─────┤
  
  │总铬│○.○五│
  
  ├─────┼─────┤
  
  │铅│○.一│
  
  ├─────┼─────┤
  
  │镍│○.一│
  
  ├─────┼─────┤
  
  │铜│○.○三│
  
  ├─────┼─────┤
  
  │砷│○.○五│
  
  ├─────┼─────┤
  
  │氰化物│○.○一│
  
  ├─────┼─────┤
  
  │酚类│○.○○一│
  
  └─────┴─────┘
  
  第 9 条
  
  家户应缴水污染防治费之费额,依下列方式计算之:
  
  一使用自来水者,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单价按实际用水量计算之。
  
  二使用自来水且使用合并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者,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单价按实际用水量计算之。如经各级主管机关查核未使用合并式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者,单价则依前款之规定计算之。
  
  三未使用自来水者,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单价按家户人口数计算之。
  
  事业之生活污水未纳入事业之废 (污) 水处理设施者,其水污染防治费费额,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单价按事业水污染防治许可申请资料之员工人数或由主管机关核定之人数计算之。
  
  第 10 条
  
  事业及污水下水道系统解散、歇业、停业、停止生产或停止排放废 (污)
  
  水,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经地方主管机关查明属实者,免缴其停止排放期间之水污染防治费。
  
  事业及污水下水道系统未依前项规定于事实发生日起三十日内申报者,自其申报日起追溯三十日认定其停止排放期间。
  
  第 11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三月及九月底前核定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前半年之水污染防治费,并于同年三月及九月通知缴费义务人;缴费义务人应于缴费期限内缴纳水污染防治费。
  
  依前项征收之水污染防治费,缴费义务人得于收到通知单后,在缴费期限前,检具证明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费额调整申请,经审查认可后,据以调整其应缴纳之费额,并于下一期核定费额时,补缴或抵缴其差额。
  
  水污染防治费之征收,地方主管机关得委讬自来水机构或其他机构协助代收。其代收方法、频率、程序及代收费用,由地方主管机关与代收机构协商订定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 12 条
  
  水污染防治费专供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项目如下:
  
  一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及水污染总量管制区之水质改善。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主、次干管、污水处理厂及废 (污) 水截流设施之建设。
  
  三水肥投入站及水肥处理厂之建设。
  
  四废 (污) 水处理设施产生之污泥,集中处理设施之建设。
  
  五水污染防治技术之研究发展、引进及策略之研发。
  
  六执行收费工作相关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员之聘雇。
  
  七其他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辖境内公共污水下水道服务人口普及率未达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前项第二款之支用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一项第六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十。
  
  第 13 条
  
  主管机关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完成水污染防治基金之设置,并设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并监督水污染防治费之管理运用。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基金为预算法所称之其他特种基金。有关预算编制、执行及决算编造,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4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废(污)水排放收费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污染当量:指废 (污) 水中各种污染物对环境产生同等影响程度之污染量。
  
  二总污染当量:指废 (污) 水中水污染防治费应征收之各污染物项目之污染当量总和。
  
  三费率:指一污染当量之收费金额。
  
  四家户:指非属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之办公处所、家庭、学校、军营或其他活动场所、建筑物及本法第二条第七款所称事业以外之行业。
  
  五免征值:指计算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污染当量应先扣除各项污染物之数值。
  
  第 3 条
  
  排放废 (污) 水于地面水体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应依本办法规定缴纳水污染防治费。
  
  前项污水下水道系统免缴纳截流废 (污) 水之水污染防治费。
  
  第 4 条
  
  水污染防治费由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征收之。
  
  第 5 条
  
  事业及污水下水道系统应缴水污染防治费之费额,依下列公式计算之:
  
  费额=总污染当量×费率
  
  总污染当量=∑ (污染当量) i
  
  i=征收水污染防治费之污染物项目
  
  污染当量=排放水质×排放水量×污染当量换算值
  
  第 6 条
  
  计算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应缴水污染防治费之污染物项目、污染当量换算值如下:
  
  
┌─────┬───────────┬────────────
  
  │污染物项目│ 污 染 当 量 换 算 值 │ 适用
  
  ├─────┼─────┬─────┼────────────
  
  │化学需氧量│五0公斤│一污染当量│一、事业:印染整理业、制
  
  ││││油化学业、造纸业、毛
  
  ││││造业、金属基本工业、
  
  ││││制粉业、纺织业、制糖
  
  ││││业、肉品市场、鱼市场
  
  ││││焚化厂或其他废弃物处
  
  ││││船舶解体业、清舱业、
  
  ││││研究) 室或其他实验 (
  
  ││││验测定机构、餐饮业、
  
  ││││站经营业、其他经中央
  
  ││││二、污水下水道系统:专用
  
  ││││三、家户。
  
  ├─────┼─────┼─────┼────────────
  
  │悬浮固体│一公吨│一污染当量│事业:
  
  ││││发电厂、水泥业、采矿业、
  
  ││││自来水厂、洗车场、贮煤场
  
  ├─────┼─────┼─────┼────────────
  
  │总汞│二0公克│一污染当量│事业:
  
  ├─────┼─────┼─────┤金属表面处理业、电镀业、
  
  │镉│一00公克│一污染当量│之事业。
  
  ├─────┼─────┼─────┤
  
  │总铬│五00公克│一污染当量│
  
  ├─────┼─────┼─────┤
  
  │铅│一公斤│一污染当量│
  
  ├─────┼─────┼─────┤
  
  │镍│一公斤│一污染当量│
  
  ├─────┼─────┼─────┤
  
  │铜│一公斤│一污染当量│
  
  ├─────┼─────┼─────┤
  
  │砷│五00公克│一污染当量│
  
  ├─────┼─────┼─────┤
  
  │氰化物│一00公克│一污染当量│
  
  ├─────┼─────┼─────┼────────────
  
  │总磷│三公斤│一污染当量│适用对象由中央主管机关会
  
  ├─────┼─────┼─────┤
  
  │总氮│二五公斤│一污染当量│
  
  ├─────┼─────┼─────┤
  
  │有机卤化物│二公斤│一污染当量│
  
  ├─────┼─────┼─────┤
  
  │酚类│一00公克│一污染当量│
  
  └─────┴─────┴─────┴────────────
  
  ────────────────────┐
  
  对象 │
  
  ────────────────────┤
  
  革业、纸浆制造业、酦酵业、矿油炼制业、石│
  
  条业、化工业、药品制造业、农药业、食品制│
  
  屠宰业、船舶建造修配业、橡胶制品制造业、│
  
  业、修车厂、其他工业、废水代处理业、畜牧│
  
  、水肥处理厂 (场) 、废弃物掩理场、废弃物│
  
  理厂 (场) 、照相冲洗业、制版业、洗染业、│
  
  水产养殖业、学校、学术、研究机构之实验 (│
  
  研究) 室、医院、医事机构、动物园、环境检│
  
  观光旅馆 (饭店) 、游乐园 (区) 、货柜集散│
  
  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下水道、公共下水道及社区下水道。│
  
  │
  
  ────────────────────┤
  
  │
  
  陶窑业、土石加工业、土石采取业、玻璃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