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4日

医院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及本法施行细则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医院以电脑处理个人资料,应依本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检具下列文件及费用,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执照:
  
  一申请书 (格式如附表) 。
  
  二执照费。
  
  三个人资料档案安全维护计划。
  
  (备注:附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三○)第 20848-57~20848-58 页)
  
  第 3 条
  
  前条之申请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未于限期内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一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应记载事项有欠缺者。
  
  二个人资料档案安全维护计划不符第十二条规定者。
  
  三未依本法相关法令办理者。
  
  第 4 条
  
  医院依本办法规定登记领照后,本院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应记载之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检具第二条所定申请书、费用及变更事项对照表,向原登记发照之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申请为变更登记。
  
  第 5 条
  
  医院依本办法规定登记后,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公告事项,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移请刊登政府公报公告外,医院并应依规定公告登载于当地新闻纸。
  
  第 6 条
  
  医院终止业务时,应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于终止事由发生时起一个月内,向原登记发照之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申请为终止登记。
  
  医院为前项之申请时,应将其保有个人资料之处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陈报原登记发照之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前二项之规定,为移转给承接之医院者,依第四条规定之变更登记办理。
  
  第 7 条
  
  医院依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发给执照,其收费标准如下:
  
  一执照费:新台币二千元。
  
  二换发或补发执照费:新台币一千五百元。
  
  第 8 条
  
  当事人就其个人资料依本法第四条规定向医院请求查询、阅览及制给复制本,应提出身分证明文件,并检具费用及申请书申请。
  
  前项之申请,医院应于三十日内处理之;未能于该期间内处理者,应将其原因以书面通知请求人。
  
  当事人查询、阅览其电脑处理病历,应于医院指定之地点,并由医院人员陪同下为之。
  
  第 9 条
  
  前条之请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医院不得拒绝:
  
  一有妨碍业务执行之虞者。
  
  二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者。
  
  三申请书件未齐备者。
  
  四其他与法令规定不符者。
  
  第 10 条
  
  当事人就其个人资料依本法第四条规定向医院请求查询、阅览及制给复制本,其收费标准如下:
  
  一查询、阅览:每次新台币一百元;每次查询、阅览时间超过十分钟者,超过部分每分钟新台币五元。
  
  二制给复制本:每件新台币一百元;每件张数超过二十张者,超过部分每张新台币二元。
  
  第 11 条
  
  医院保有之个人资料档案,应指定专人依相关法令办理安全维护事项,防止资料被窃取、窜改、毁损、灭失或泄漏。
  
  第 12 条
  
  医院个人资料档案安全维护计划,其内容应依本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包括资料安全、资料稽核、设备管理及其他安全维护等事项。
  
  第 13 条
  
  医院应定期或不定期实施资料安全防护教育训练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