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民防输血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1日

台湾地区民防输血实施办法


  
  第 1 条
  
  为加强空袭医护作业,达成自救救人宗旨,特订定台湾地区民防输血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本办法) 。
  
  第 2 条
  
  设有血液银行之省、市立医院为输血站,各县 (市) 卫生局及无血液银行设置之公立医院为输血分站,各乡镇卫生所得视其设备情形为输血分站。
  
  第 3 条
  
  输血站及输血分站之任务于下:
  
  一输血站:办理当时之输血 (包括输血者之输血与失血者之受血) 及剩余血液之保管支援供应。
  
  二输血分站:办理当时之直接或间接输血 (包括人血浆) 。
  
  第 4 条
  
  民防输血工作之实旋,应进入战斗战备时期及空袭后开始,必要时得于空袭中开始。
  
  第 5 条
  
  各输血站及输血分站,分别受台湾省政府卫生处、台北市、高雄市政府卫生局暨当地主管民防机关之指导。
  
  第 6 条
  
  民防输血来源,按左列两种方式办理:
  
  一捐血--依人民志愿,自动义务捐献。
  
  二征血--按中国红十字会血液银行征血规定,给予营养费。
  
  第 7 条
  
  各输血站及输血分站平时应经常征求志愿捐血及应征输血人实施体格初检,并将检查合格人分别登记,俾战时或空袭时召集捐 (征) 输血时再予复检。
  
  第 8 条
  
  输血人健康标准如左:
  
  一年龄:二十至四十五岁以内。
  
  二体重:四十五公斤以上。
  
  三血色素: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心肺:健全。
  
  五康氏梅毒试验:阴性。
  
  六妇女:不在月经妊娠哺乳期内。
  
  第 9 条
  
  每人输血每次以二百五十西西为标准,并以在三个月内未为他人输血者为限。
  
  第 10 条
  
  输血站及输血分站办理民防输血可利用各该单位之现有设备,不需另筹经费购置。
  
  第 11 条
  
  办理征血所需营养费,由各级政府垫交付输血站及输血分站运用,并按左列办法收回归垫。
  
  一民防任务队干部队员因服防空勤务受伤失血者,由主管民防机关负责洽请当地县市政府拨付。
  
  二各防护团干部队员因负防空勤务受伤失血者,由各该单位负责缴付。
  
  第 12 条
  
  偏僻地区无输血站或输血分站者,如遇战争或遭受空袭需要输血时,得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