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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监所人员任用升迁准则第三条第一款订定之。 第 2 条 监狱、看守所、少年观护所 (以下简称各监所) 雇用管理员之雇用,依本办法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 第 3 条 各监所管理员出缺,除就监所管理员考试及格分发任用者外,应就具有左列各款条件者,经测验合格后雇用之: 一曾在高级中学以上学校或相当于高级中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委任职以上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各军种士官以上学校毕业或警察学校毕业或曾服兵役二年以上依法退伍持有退伍令者 (女性人员不在此限) 。 三年龄在二十二岁以上、三十五岁以下 (退除役军人,可放宽至四十岁以下) 。 四思想纯正,品行良好,及无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所列各款情事。 五体格健全而无左列情形之一: (一) 身体发育不全,或有残废畸形,足以妨碍工作。 (二) 患有法定传染病。 (三) 精神异常,或言语知觉机能显著障碍,或患有麻痹、癫痫或其他神 经系疾病。 (四) 肌腱变常、骨膜或关节之慢性疾患,其程度深重而影响动作。 (五) 祼视视力不及○.七,或患有色盲,或其他重症眼疾。 (六) 听力不良。 (七) 恶性肿瘤,或过大之良性肿瘤妨碍工作。 (八) 患有心脏病或活动性肺结核。 (九) 有梅毒性疾病。 (一○) 其他不易治疗之重症疾患,或残废不能工作。 (一一) 男性身高 (除鞋) 不及一六八公分,体重不及五十八公斤;女性 (除鞋) 不及一六○公分,体重不及四十八公斤。 (一二) 胸围不及八一.三公分 (三十二寸)。 六曾受军事训练三个月以上,但女性人员不在此限。 第 4 条 雇用管理员之测验,由法务部集中办理或分区指定主办监狱办理之。 第 5 条 报名参加雇用管理雇用测验者,应缴交左列文件: 一报名登记表二份,最近脱帽半身二寸照片三张。 二学经历或考试及格或铨叙合格证件。 三最近三个月内户籍誊本一份。 四服役或受训之证明文件。 前项报名登记表格式另订之。 第 6 条 参加雇用管理员雇用测验所缴交各项文件,及第三条规定之条件,应严加审查,必要时得通知本人到场面询。 第 7 条 本测验分笔试及口试,笔试成綪占百分之八十,口试成绩占百分之二十,笔试未达标准者,不得参加口试,口试未达标准者,不予录取。笔试科目及各科成绩所占百分比如左: 一国文百分之二十。 二三民主义及宪法大意百分之二十。 三本国历史及地理百分之十。 四监所法规百分之三十。 第 8 条 参加雇用管理员测验,笔试成绩达到标准者,于口试前缴交公立医院体格检查表,并办理素行调查。 第 9 条 测试委员会或分区主办测验之监狱,应将测验后拟予录取人员名册,连同测验文卷报请法务部核定。 第 10 条 测验合格人员,由主办测验机关依成绩顺序,分发各监所,以雇用管理雇用前项人员经分发后,不依规定期限报到者,应即报请撤销分发。 第 11 条 具有委任职以上公务人员任用之资格;经参加测验合格,雇用满一年,服务成绩优良者,得报请以委任管理员任用。 第 12 条 各监所管理员出缺,应申请分发合格人员,在未派合格人员前,得雇用临时管理员,其资格条件应符合第三条之规定。 前项临时人员,雇用契约之期间不得逾一年,并得随时解雇。 第 13 条 法务部对于雇用管理员得指定适当机关施以训练;训练成绩不及格者得予解雇。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