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工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全国总工会置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置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各不得超过理事、监事名额二分一。 除本法公布前,原选出之理、监事仍应继续行使职权外,其理、监事缺额之补选,于召开理、监事暨所属下级工会代表会议时,由可能集会之所属下级工会选派之会员代表,互选充任之。 第 3 条 全国性各工会补选之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三分之二,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前项连选连任人数之计算,应扣除本法公布前选出之理、监事人数。 第 4 条 全国总工会置常务理事九人至十七人,常务监事三人至五人;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置常务理事七人至十一人,常务监事一人至三人。 前项常务理事并互选一人为理事项。 第 5 条 全国总工会所属下级工会会员代表名额,依左列比例选派之: 一会员人数一万人以下者,选派会员代表二人。 二会员人数一万人以上未满二万人者,选派会员代表四人。 三会员人数二万人以上未满三万人者,选派会员代长六人。 四会员人数三万人以上未满四万人者,选派会员代表八人。 五会员人数四万人以上未满五万人者,选派会员代表十人。 六会员人数五万人以上未满十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一人 。 七会员人数十万人以上未满一十万人者,每增加人数二万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一人。 八会员人数三十万人以上未满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万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一人。 九会员人数五十万人以上者,每增加十万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一人。 第 6 条 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所属下级工会会员代表名额,依左列比例选派之: 一会员人数一千人以下者,选派会员代表四人。 二会员人数一千人以上未满二千人者,选派会员代表八人。 三会员人数二千人以上未满三千人者,选派会员代表十二人。 五会员数四千人以上未满五千人者,选派会员代表二十人。 六会员人数五千人以上未满一万人者,每增加一千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四人。 七会员人数一万人以上未满三万人者,每增加人数二千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四人。 八会员人数三万人以上未满五万人者,每增加五千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四人。 九会员人数五万人以上者,每增加一万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一人。 第 7 条 全国总工会、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所属下级工会选派之会员代表应将相片及简历表,函送全国总工会或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提经其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查通过,转送主管机关核备后,各该工会会员代表,方得出席会议。 前项简历表式样,由全国总工会、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自行订定之。 第 8 条 本法公布前全国性各工会之章程,应提经其理、监事暨所属下级工会会员代表会议通过修订之,并函送主管机关核备。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