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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便利战区部队通信起见,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军邮设置地区,以国军所在之战区为限。 第 3 条 各军邮机构隶属于交通部邮政总局,其业务由该局管辖指挥之,并受国防部之督导。 各级军邮机构所属印章,依印信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 4 条 国防部为适应军事需要,协调交通部设立军邮机构,为指挥便利起见,由邮政总局设立军邮总管理处,下设若干军邮管理处,分别管理指挥区域内之军邮业务,军邮管理处之下设基地军邮局及随军军邮局。 军邮管理处之管辖区域及各军邮机构之组织,由交通部会商国防部定之。 第 5 条 军邮局设置准则如左: 一基地军邮局,设置于战区后勤区之后勤分区。 二随军军邮局,配属于师及其以上司令部或相当军事单位,并得视实际需要设置于独立旅或相当军事单位。 前项军邮局之设立或撤销,由国防部与交通部随时分别洽商办理之。 第 6 条 交通部掌管各级军邮机构业务之指挥、人事、行政、经费收支之管辖等事宜。 第 7 条 国防部掌管各级军邮机构作业之督导、军邮干部之召集、任职、主副食品服装之代办补给暨军事能力内之行政支援事宜。 第 8 条 军邮总管理处综理军邮事宜,并负责管理各级军邮机构。 第 9 条 军邮管理处负责管理辖区内之军邮业务及其他指定之邮政任务。 第 10 条 军邮局负责处理配属部队有关邮件之收发及汇兑等事宜。 第 11 条 各级司令部及旅、营独立连等单位,均应指派军官或士官兼任军邮联络员,负责各该单位与有关邮局汇总交接邮件收发、汇款及办理其他经常联络事宜。 第 12 条 军邮局办理业务种类,规定如左: 一函件:不逾一公斤。 二包裹:不逾五公斤。 三汇兑:以国内普通汇票为限。 前项各类业务之处理手续,本办法未规定者,准用邮政规章之规定。邮政总局并得随时按照实际需要,会商各军邮机构之配属部队予以调整。 第 13 条 军邮局及军邮联络员处理之业务规定如左: 一军事邮件为由部队及官兵寄发或收受之邮件,其寄件及收件单位或地址,不得书明部队番号或代号及官兵战衔,应以信箱字号代替。但奉 准来用番号之单位,不在此限。 二军事邮件所书收件人地址有变更或不符时,得依职权所知迳予改寄。 三军事邮件不得发往敌、匪地区。 四军邮资费 (包括函件、包裹、汇兑) 除另有规定外,依照普通邮政费率收取。 第 14 条 军邮局当地无普通邮政局、所时,该军邮局得兼办普通邮件业务。但当地邮政局、所设立后,即行解除。 第 15 条 军邮人员,由邮政总局依左列规定遴选调派 (兼) 之 一就现职邮政员工具有军邮专长之后备军人或国民兵中遴选册报国防部以临时或动员召集分配军邮机构服务。 二现职邮政员工中无兵役身分者,如必须派赴军邮机构服务时,得依军事征用法就地征用或聘雇之,但上述征用或聘雇人员不含应征年龄之 役男。 三邮政总局得就具有后备军人身分之现职员工施以军邮专长训练,册报国防部由该管团管区列管。 前项遴选,应注意其思想、品德、学识、年龄、体力、技能等项。 第 16 条 军邮人员由国防部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规定,办理任职或聘雇,其一切待遇仍由交通部支给。 第 17 条 军邮人员得依任职或聘雇区分发给军人身分补给证或聘雇人员身分补给证,并于调为普通邮政员工或离职时,即予缴还。有关军人身分补给证及聘雇人员身分补给证之申请、制发、缴还程序,依战区人员核实实施办法规定办理之。 第 18 条 军邮人员不占国军员额,但其主副食品及服装,按国军给与定量,由陆军后勤司令部负责代办补给,并依实际筹购价格与邮政总局或其指定之单位结算拨还。 前项代办补给程序,由陆军后勤司令部规定,并饬所属补给机构与各军邮机构配属单位同时补给之。 第 19 条 办理军邮业务所需之专用文具单册及各项必要用品,概由邮政总局供应。 第 20 条 各军邮机构之办公房屋、家具及运输工具,除自行置备者外,得视情况由配属部队支援之。 第 21 条 各军邮机构于必要时,得商请配属部队拨派人员服务,其薪饷仍由原派单位负担。 第 22 条 各军事单位之各种交通工具,均应协助带运军事邮件及供军邮人员因公搭乘。 第 23 条 军邮局受配属部队指挥官之监督及行政支援。 前项行政支援及业务协调,由配属部队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第 24 条 各级军邮机构人员之安全设施,由配属部队负责计划并支援之。 第 25 条 办理军邮业务之人员,除应遵守邮政法规外,并应切遵军纪及有关军事法令。 第 26 条 办理军邮业务之收支,由交通部于邮政总局营业预算内统筹核列。 第 2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