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受刑人分监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行之。 第 2 条 监狱依受刑人之类别分为左列八种: 一女监。 二病监。 三少年监。 四累犯监。 五外役监。 六高度安全监。 七中度安全监。 八低度安全监。 前项各种监狱,由司法行政部以命令指定之,必要时得增加或变更之。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之疾病受刑人,系指监狱行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受刑人而言。 本办法所称之累犯兼指再犯而言。 本办法所称难予矫治之受刑人,系指监狱行刑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受刑人而言。 本办法所称能予矫治之受刑人,系指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未满之受刑人而言。 本办法所称易予矫治之受刑人,系指刑期未满三年之受刑人而言。 第 4 条 同一受刑人兼具各类之特性者,依左列顺序定其监禁处所。 一女受刑人:女监。 二疾病受刑人:病监。 三少年受刑人:少年监。 四累犯受刑人:累犯监。 五适于外役之受刑人:外役监。 六难予矫治之受刑人:高度安全监。 七能予矫治之受刑人:中度安全监。 八易予矫治之受刑人:低度安全监。 第 5 条 受刑人之监禁处所,得依调查分类之结果,经监务会议之决议,报经监督机关核准后变更之。 第 6 条 各种监狱应依其特性办理调查分类,订定矫正计划实施之。 第 7 条 女监采取低度安全措施,由女性管理之。 第 8 条 女监附设其他监狱时,应严为分界。 第 9 条 对于女受刑人携带入监之子女,应设置适当场所,予以保育。 第 10 条 受刑人患重病,在一般监内不能为适当之治疗,而又未达许可保外医治之程度者,得移送于病监。 第 11 条 病监采低度安全措施。 第 12 条 病监受刑人得保外就医,必要时,并得移送医院治疗。 第 13 条 病监受刑人无继续治疗之必要时,得移回原监狱或移送他监狱执行。 第 14 条 病监移送标准另订之。 第 15 条 少年监采低度安全措施,对于少年受刑人,应培养其自尊心,以保护鼓励方式促其自觉自治,接受教导。 第 16 条 少年监对于少年受刑人,应按左列标准予以分界监禁: 一初犯。 二累犯、再犯。 三易予矫治之受刑人。 四难予矫治之受刑人。 第 17 条 少年受刑人之教化时间,每日至少四小时,必要时,得增加个别教诲时间一至二小时。 接受甄试教育之少年受刑人,其教化时间另订之。 第 18 条 少年受刑人分班自修或作康乐活动,每日以二小时为限,尽量利用夜间时间行之。 第 19 条 少年受刑人除刑期不满一年者外,一律施以累进处遇。 第 20 条 累犯监采高度安全措施,应按受刑人犯罪次数及刑期轻重分界监禁,分类作业。 第 21 条 累犯受刑人,夜间应独居监禁,但得依调查分类之结果,以区划寝室杂居。 第 22 条 外役监采开放式措施,从事农作或其特定作业。 第 23 条 外役监受刑人,得由监督机关命外役监定期派员至各监狱,依外役监条例第四条之规定遴选,并报请监督机关核准。 第 24 条 凡难予矫治或性行恶劣在一年内违规三次以上之受刑人,经监务会议决议,报经监督机关核准者,得移送于高度安全监。 第 25 条 高度安全监之受刑人,以独居监禁为原则,但得斟酌情形分类杂居。 第 26 条 高度安全监之受刑人,如系独居监禁,以在独居房作业为原则。 第 27 条 高度安全监之受刑人,如行为善良已达能予矫治之程度,经监督机关核准者,得移送其他适当监狱。 第 28 条 凡能予矫治之受刑人,经监务会议决议,报经监督机关核准者,得移送于中度安全监。 第 29 条 中度安全监之受刑人,应分类监禁,共同作业。 第 30 条 凡易予矫治之受刑人,经监务会议决议,报经监督机关核准者,得移送于低度安全监。 第 31 条 低度安全监之受刑人,杂居监禁,作业运动及其他事项在同一处所为之。 第 32 条 各种监狱依其特性所订实施要点,应报经监督机关核定。 第 33 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