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与澳大利亚国互换邮政包裹协定
1955年03月22日

中华民国与澳大利亚国互换邮政包裹协定


  
  1
  
  下列签署人奉准代表中华民国及澳大利亚国政府同意依后开各条款互换两国间邮政包裹:
  
  第一条 中华民国与澳大利亚国经常互换非保价及保价邮政包裹,互换事务由两国邮政指定之互换局办理之。
  
  第二条 万国邮政联盟现行包裹协定及其施行细则各条款,除与本协定条款抵触者外,对于两国间邮政包裹互换事务均可适用。
  
  第三条 尺寸及重量限度
  
  一包裹长不得逾三英尺六英寸 (一.○七公尺) ,长度与长度以外之最大横周之和不得逾六英尺 (一.八三公尺) 。
  
  二包裹重不得逾十一英磅或五公斤。
  
  三除系显明错误者外,包裹之确切重量或尺寸以原寄邮政之记载为准。
  
  四上述尺寸及重量限度得经两国邮政协商修改之。
  
  第四条 邮资
  
  一邮资必须预付。
  
  二邮资由参加包裹寄递事务各邮政 (包括缔约两国邮政) 应收之数额构成之。
  
  三一方邮政应将所采用邮资费率通知对方邮政,嗣后改订费率时亦应照办。
  
  第五条 运费之支付
  
  一发寄邮政应负担包裹运至寄达国境之费用。
  
  二包裹运递之路线及卸船之港口由两国邮政协商订定之。
  
  三如一方邮政利用对方邮政订约船舶运递包裹,其运费依提供海运劳务之邮政所采一般费率之标准支付。
  
  第六条 转递事务
  
  一一方邮政如与其他地区或国家互换包裹,他方邮政得随时利用前者转递寄各该地区或国家之包裹。
  
  二除另经协议外,此项包裹按散寄办理。
  
  三转递费之支付,依收款邮政对于转递包裹所采一般费率标准计算之。
  
  第七条 快递及紧急包裹
  
  两国邮政互换之包裹不适用快递及紧急包裹办法。但以后如经双方协议,仍可予开办。
  
  第八条 撤回及更改姓名地址
  
  包裹由原寄国发出后,不得申请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但以后如经双方在适当条件下商定有关办法,则可予以受理。
  
  第九条 收件回执
  
  保价包裹之寄件人得依万国邮政包裹协定各条款取得收件回执,但非保价包裹不予掣给。惟以后如经双方商定将“收件回执”事务扩展及于非保价包裹,亦可同样办理。
  
  第一○条无法投递
  
  一寄件人得申请于无法投递时:
  
  甲将包裹退回寄件人。
  
  乙将包裹作为抛弃。
  
  丙将包裹向寄达国境内之其他收件人投递。
  
  其他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申请事项应填注于包裹发递单 (如经采用) 上及包裹上。
  
  二自一方邮政寄至另一方邮政之无法投递包裹,如经寄件人填注不予受理之申请事项,或寄件人未经填注任何处理办法者,自该包裹得向收件人投递之次日起算届满一个月后,迳予退回寄件人,不另通知。
  
  三依退回包裹之邮政规章应收之资费,列注于相关包单上,此项资费连同原寄国对于向寄件人退回包裹应行收取之费用,均由寄件人缴纳后按参与办理此项包裹退回手续之邮政分别摊收之。
  
  第一一条 保价包裹
  
  万国邮政包裹协定中有关各章之规定,除与左列各条款抵触者外,对于两国邮政互换保价包裹事务均属适用:
  
  甲保价包裹之保价限额订为五百金佛郎或折合原寄国货币之相当款额。
  
  乙补偿金以付款邮政指定之货币支付之。
  
  丙每一邮政各有自行订定保价费率之权。
  
  丁收款邮政对于进口包裹之投递或转寄第三国所担负之补偿责任有订定其应收资费数额之权。
  
  戊依前款之规定
  
  子由澳大利亚发出之包裹,每保价二百金佛郎或其畸零之数,应付中华民国五金生丁。
  
  丑由中华民国发出之包裹,每保价二百金佛郎或其畸零之数,应付澳大利亚五金生丁。
  
  己依 (丁) 款之规定,一方邮政对于他方邮政发出之包裹担负海运补偿责任者,应按每保价二百金佛郎或畸零之数加收十金生丁。
  
  庚依 (丁) 款之规定,改寄或退回原寄国之保价包裹,应按每保价二百金佛郎或其畸零之数,由担任回程海运补偿责任之退回邮政另再加收十金生丁。
  
  辛保价包裹应加以当封志,务使非留有显明痕迹即无法抽窃。火漆或铅志之是否使用可任便。
  
  壬保价包裹应另登列“保价包裹”清单,该清单上不得登列任何非保价包裹。保价包裹亦应专袋封发,所系袋牌应注明内装保价包裹。附有保价包裹清单之邮袋,其袋牌并应加注“F”字样。
  
  第一二条 代收货价包裹
  
  两国邮政互换之包裹或一方邮政代第三国转递他方邮政之包裹均不适用代收货价办法。但以后如经双方商定此项事务之有关条款,亦可予以开办。
  
  第一三条 责任
  
  一非保价包裹如遭遗失,或其内件如遭抽窃或毁损,不予补偿。
  
  二保价包裹如因不可抗力而遭受遗失或毁损,不予补偿。承负遗失责任之国应依其国内规章决定此项遗失是否由于不可抗力所致。
  三在运递过程中如遭遗失、抽窃或毁损而不能确定系在何国境内或在某一运递机构内发生者,则有关各邮政平均分担补偿责任。
  
  四除两国邮政另经协议外,保价包裹内装流质或半流质,易坏物品或特别脆弱物品者,于全件包裹遗失时始予补偿。
  
  每一邮政应将所规定适用此项条款之物品详情通知对方邮政。此项规定如有修改,应于三个月前通知。
  
  第一四条 到达费
  
  一中华民国邮政对于由澳大利亚寄往中华民国重不逾一、三、五公斤之每一包裹应分别收取一.三五、一.五五、一.七五金佛郎。
  
  二澳大利亚邮政对于由中华民国寄往澳大利亚重不逾一、三、五公斤之每一包裹应分别收取○.八○、一.一○、一.四○金佛郎。
  
  三收款邮政得将上述数额修改,如由邮件通知对方邮政,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届满四个月后生效,如由电报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帐目及结余之清付
  
  一
  
  (甲) 每一邮政应按季造列帐单,载明收到对方邮政所发包裹总包详情及相关资费。
  
  (乙) 澳大利亚邮政每一互换局发寄之包里总包,应由中华民国邮政分别造列帐单。
  
  二接收包裹之邮政应将发寄国应付之资费总数造列总帐单,随附一项所载之细数帐单由收款邮政尽速送往欠款邮政,至迟以结帐期间以后三个月内为限。
  
  三各项帐单应与两国邮政相互同意之格式相符。
  
  四各项帐单 (细数及总数) 由欠款邮政查核后签认一份尽速寄退收款邮政。
  
  五各项帐单一经签认,每一邮政即自查明在双方互换包裹事务中应属欠款方或收款方。欠款邮政应将结欠净额立即通知收款邮政,同时办理清付此项结欠净额。
  
  第一六条 细则
  
  两国邮政得协商订定有关实施本协定及互换包裹之各项细则。
  
  第一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自一方邮政向对方邮政提出撤销本协定之通知一年后失效。
  
  本协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缮二份,于中华民国四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订于澳大利亚国坎培拉。
  
  中华民国代表陈岱础
  
  澳大利亚国代表J.Plimsoll

中华民国与澳大利亚国互换邮政包裹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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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签署人奉准代表中华民国及澳大利亚国政府同意依后开各条款互换两国间邮政包裹:
  
  第一条 中华民国与澳大利亚国经常互换非保价及保价邮政包裹,互换事务由两国邮政指定之互换局办理之。
  
  第二条 万国邮政联盟现行包裹协定及其施行细则各条款,除与本协定条款抵触者外,对于两国间邮政包裹互换事务均可适用。
  
  第三条 尺寸及重量限度
  
  一包裹长不得逾三英尺六英寸 (一.○七公尺) ,长度与长度以外之最大横周之和不得逾六英尺 (一.八三公尺) 。
  
  二包裹重不得逾十一英磅或五公斤。
  
  三除系显明错误者外,包裹之确切重量或尺寸以原寄邮政之记载为准。
  
  四上述尺寸及重量限度得经两国邮政协商修改之。
  
  第四条 邮资
  
  一邮资必须预付。
  
  二邮资由参加包裹寄递事务各邮政 (包括缔约两国邮政) 应收之数额构成之。
  
  三一方邮政应将所采用邮资费率通知对方邮政,嗣后改订费率时亦应照办。
  
  第五条 运费之支付
  
  一发寄邮政应负担包裹运至寄达国境之费用。
  
  二包裹运递之路线及卸船之港口由两国邮政协商订定之。
  
  三如一方邮政利用对方邮政订约船舶运递包裹,其运费依提供海运劳务之邮政所采一般费率之标准支付。
  
  第六条 转递事务
  
  一一方邮政如与其他地区或国家互换包裹,他方邮政得随时利用前者转递寄各该地区或国家之包裹。
  
  二除另经协议外,此项包裹按散寄办理。
  
  三转递费之支付,依收款邮政对于转递包裹所采一般费率标准计算之。
  
  第七条 快递及紧急包裹
  
  两国邮政互换之包裹不适用快递及紧急包裹办法。但以后如经双方协议,仍可予开办。
  
  第八条 撤回及更改姓名地址
  
  包裹由原寄国发出后,不得申请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但以后如经双方在适当条件下商定有关办法,则可予以受理。
  
  第九条 收件回执
  
  保价包裹之寄件人得依万国邮政包裹协定各条款取得收件回执,但非保价包裹不予掣给。惟以后如经双方商定将“收件回执”事务扩展及于非保价包裹,亦可同样办理。
  
  第一○条无法投递
  
  一寄件人得申请于无法投递时:
  
  甲将包裹退回寄件人。
  
  乙将包裹作为抛弃。
  
  丙将包裹向寄达国境内之其他收件人投递。
  
  其他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申请事项应填注于包裹发递单 (如经采用) 上及包裹上。
  
  二自一方邮政寄至另一方邮政之无法投递包裹,如经寄件人填注不予受理之申请事项,或寄件人未经填注任何处理办法者,自该包裹得向收件人投递之次日起算届满一个月后,迳予退回寄件人,不另通知。
  
  三依退回包裹之邮政规章应收之资费,列注于相关包单上,此项资费连同原寄国对于向寄件人退回包裹应行收取之费用,均由寄件人缴纳后按参与办理此项包裹退回手续之邮政分别摊收之。
  
  第一一条 保价包裹
  
  万国邮政包裹协定中有关各章之规定,除与左列各条款抵触者外,对于两国邮政互换保价包裹事务均属适用:
  
  甲保价包裹之保价限额订为五百金佛郎或折合原寄国货币之相当款额。
  
  乙补偿金以付款邮政指定之货币支付之。
  
  丙每一邮政各有自行订定保价费率之权。
  
  丁收款邮政对于进口包裹之投递或转寄第三国所担负之补偿责任有订定其应收资费数额之权。
  
  戊依前款之规定
  
  子由澳大利亚发出之包裹,每保价二百金佛郎或其畸零之数,应付中华民国五金生丁。
  
  丑由中华民国发出之包裹,每保价二百金佛郎或其畸零之数,应付澳大利亚五金生丁。
  
  己依 (丁) 款之规定,一方邮政对于他方邮政发出之包裹担负海运补偿责任者,应按每保价二百金佛郎或畸零之数加收十金生丁。
  
  庚依 (丁) 款之规定,改寄或退回原寄国之保价包裹,应按每保价二百金佛郎或其畸零之数,由担任回程海运补偿责任之退回邮政另再加收十金生丁。
  
  辛保价包裹应加以当封志,务使非留有显明痕迹即无法抽窃。火漆或铅志之是否使用可任便。
  
  壬保价包裹应另登列“保价包裹”清单,该清单上不得登列任何非保价包裹。保价包裹亦应专袋封发,所系袋牌应注明内装保价包裹。附有保价包裹清单之邮袋,其袋牌并应加注“F”字样。
  
  第一二条 代收货价包裹
  
  两国邮政互换之包裹或一方邮政代第三国转递他方邮政之包裹均不适用代收货价办法。但以后如经双方商定此项事务之有关条款,亦可予以开办。
  
  第一三条 责任
  
  一非保价包裹如遭遗失,或其内件如遭抽窃或毁损,不予补偿。
  
  二保价包裹如因不可抗力而遭受遗失或毁损,不予补偿。承负遗失责任之国应依其国内规章决定此项遗失是否由于不可抗力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