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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中华民国空军军人,于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着有战功或勋绩者,其授勋给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对于空军作战与建军有特殊贡献与勋绩者,其授勋给奖,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2 条 勋章之种类如左: 一大同勋章。 二河图勋章。 三洛书勋章。 四干元勋章。 五复兴荣誉勋章。 第 3 条 奖章之种类如左: 一鹏举奖章。 二云龙奖章。 三飞虎奖章。 四翔豹奖章。 五雄鹫奖章。 六彤弓奖章。 第 4 条 勋章、奖章、均用襟授,除复兴荣誉勋章分一等、二等、三等外,其他各种勋章奖章,均不分等级。 第 5 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大同勋章: 一高级指挥官于空中或地面指挥得力,运筹适宜,致获全功者。 二作战时所获战果,为整个战争胜利之关键者。 三对于空军建军工作,有伟大贡献及特殊成就者。 四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对空军作战或建军有特殊贡献,使空军获致极大进展者。 第 6 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河图勋章: 一战斗间处置妥善,使全军获得重大之胜利者。 二在作战飞行满一千八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六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现与成就者。 三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全力策助空军作战或建军工作,有优越成就者。 第 7 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洛书勋章: 一协助陆、海军作战,适合机宜,有利于全般战局者。 二在作战飞行满一千五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五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现与成就者。 三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协助空军作战或建军工作,有良好成就与贡献者。 第 8 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干元勋章: 一协同陆、海军作战,适合机宜,获得重大胜利者。 二在作战飞行满一千二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四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现与成就者。 三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协助空军作战或建军成绩昭著者。 第 9 条 颁授复兴荣誉勋章之标准如左: 一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一等复兴荣誉勋章: (一) 于空战时,连续击落敌机九架以上者。 (二) 冒险飞入敌境,炸毁敌人重要阵地、要塞、军舰、兵站、交通线、司令部等,使敌不堪使用者。 (三) 冒险飞入敌境,炸毁敌人航空根据地或航空母舰,使敌军蒙受重大损失者。 (四) 冒险飞入敌境,炸毁敌之兵工厂、弹药库或其他重要机构,使敌受重大损失者。 (五) 作战飞行满九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三百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 二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二等复兴荣誉勋章: (一) 于空战时,连续击落敌机六架以上者。 (二) 在阵地冒险低度飞行,扫射敌军战壕或施放烟弹,使敌溃败者。 (三) 冒险飞入敌军后方,扫射敌军行军纵列或运输纵列,使敌因而动摇或溃败者。 (四) 作战飞行满七百五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二百五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 三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三等复兴荣誉勋章: (一于空战时,连续击落敌机三架以上者。 (二) 于重要区域内,击退敌人多数飞机,因而免去重大损害,并有确实证明者。 (三) 冒险侦察,报告确实,赖以洞悉敌情因获胜利者。 (四) 作战飞行满六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二百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 四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对于空军作战与建军工作,着有功绩者,得比照前列各款之规定,核给各等复兴荣誉勋章。 五已授较低之复兴荣誉勋章,如续有功绩时,得晋授较高级之复兴荣誉勋章。但晋授后,应将前授之勋章,呈由主管机关转报核销。 第 10 条 空军军人在战斗进行间,自动表现超越寻常之英勇行为,或有特异之成就者,得比照第五条至第九条各款之规定颁授勋章。 第 11 条 颁给奖章之标准如左: 一作战飞行满五百四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一百八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鹏举奖章。 二作战飞行满四百八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一百六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云龙奖章。 三作战飞行满四百二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一百四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飞虎奖章。 四作战飞行满三百六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一百二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翔豹奖章。 五作战飞行满三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一百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雄鹫奖章。 |
| 六作战飞行满一百八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六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彤弓奖章。 第 12 条 空军军人在未满第十一条各款所定时限与次数,而有英勇之行为或卓越之成就表现者,得照各该款之规定,颁给奖章。 第 13 条 空军军人之授勋给奖,除于重要战役中,着有特殊战功或战绩者,适时专案办理外,通常于定期叙勋时,按呈报有案之战功或战绩记录,所汇积之作战飞行时间与作战次数,对照办理,可依其多者授之,每一战绩累计阶段,祇核给一种勋章。但可存记其原有纪录,如续有战绩时,仍综合计算,授予较高之勋奖。 第 14 条 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之应行按照本条例颁给勋章、奖章者,除总统特令外,须由空军最高机关根据立功事迹,分别呈请最高军事机关核定,或层呈总统核准给之。 第 15 条 每种勋章、奖章,每人以领受一次为限,续立功绩,仍应授予本条例所定同等勋章之一者,得依次于各该勋章之上,加佩勋表,奖章之上,加佩奖表。 第 16 条 勋章、奖章、勋表、奖表之制式,由国防部定之。 第 17 条 勋章由总统明令颁授,填给证书;奖章由军事最高机关颁给,发给执照;勋表、奖表之颁发,由军事最高机关以命令行之,并层呈总统备案。 第 18 条 勋章、奖章之颁授、颁给、呈报仪式、佩带及其他事项,本条例未规定者,参照陆海空军勋赏条例、陆海空军奖励条例之规定行之。 第 19 条 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凡领受空军勋章、奖章者,得自由参加空军各种康乐活动,并享受空军新生社或空军俱乐部各种优待。 第 20 条 空军人员遇见佩有空军勋章、奖章之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应行适当礼节以示尊敬。 第 21 条 勋章、奖章、勋表、奖表遗失时,得声叙原案及遗失原因,呈请补发。但原件查出时,应即呈缴注销。 第 22 条 受勋奖人员身故时,勋章、奖章及勋表、奖表均免缴销。 第 23 条 身故人员生前建立功绩者,得依本条例之规定追赠之。 第 24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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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中华民国空军军人,于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着有战功或勋绩者,其授勋给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对于空军作战与建军有特殊贡献与勋绩者,其授勋给奖,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2 条 勋章之种类如左: 一大同勋章。 二河图勋章。 三洛书勋章。 四干元勋章。 五复兴荣誉勋章。 第 3 条 奖章之种类如左: 一鹏举奖章。 二云龙奖章。 三飞虎奖章。 四翔豹奖章。 五雄鹫奖章。 六彤弓奖章。 第 4 条 勋章、奖章、均用襟授,除复兴荣誉勋章分一等、二等、三等外,其他各种勋章奖章,均不分等级。 第 5 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大同勋章: 一高级指挥官于空中或地面指挥得力,运筹适宜,致获全功者。 二作战时所获战果,为整个战争胜利之关键者。 三对于空军建军工作,有伟大贡献及特殊成就者。 四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对空军作战或建军有特殊贡献,使空军获致极大进展者。 第 6 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河图勋章: 一战斗间处置妥善,使全军获得重大之胜利者。 二在作战飞行满一千八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六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现与成就者。 三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全力策助空军作战或建军工作,有优越成就者。 第 7 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洛书勋章: 一协助陆、海军作战,适合机宜,有利于全般战局者。 二在作战飞行满一千五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五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现与成就者。 三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协助空军作战或建军工作,有良好成就与贡献者。 第 8 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干元勋章: 一协同陆、海军作战,适合机宜,获得重大胜利者。 二在作战飞行满一千二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四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现与成就者。 三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协助空军作战或建军成绩昭著者。 第 9 条 颁授复兴荣誉勋章之标准如左: 一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一等复兴荣誉勋章: (一) 于空战时,连续击落敌机九架以上者。 (二) 冒险飞入敌境,炸毁敌人重要阵地、要塞、军舰、兵站、交通线、司令部等,使敌不堪使用者。 (三) 冒险飞入敌境,炸毁敌人航空根据地或航空母舰,使敌军蒙受重大损失者。 (四) 冒险飞入敌境,炸毁敌之兵工厂、弹药库或其他重要机构,使敌受重大损失者。 (五) 作战飞行满九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三百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 二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二等复兴荣誉勋章: (一) 于空战时,连续击落敌机六架以上者。 (二) 在阵地冒险低度飞行,扫射敌军战壕或施放烟弹,使敌溃败者。 (三) 冒险飞入敌军后方,扫射敌军行军纵列或运输纵列,使敌因而动摇或溃败者。 (四) 作战飞行满七百五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二百五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 三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三等复兴荣誉勋章: (一于空战时,连续击落敌机三架以上者。 (二) 于重要区域内,击退敌人多数飞机,因而免去重大损害,并有确实证明者。 (三) 冒险侦察,报告确实,赖以洞悉敌情因获胜利者。 (四) 作战飞行满六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二百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 四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对于空军作战与建军工作,着有功绩者,得比照前列各款之规定,核给各等复兴荣誉勋章。 五已授较低之复兴荣誉勋章,如续有功绩时,得晋授较高级之复兴荣誉勋章。但晋授后,应将前授之勋章,呈由主管机关转报核销。 第 10 条 空军军人在战斗进行间,自动表现超越寻常之英勇行为,或有特异之成就者,得比照第五条至第九条各款之规定颁授勋章。 第 11 条 颁给奖章之标准如左: 一作战飞行满五百四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一百八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鹏举奖章。 二作战飞行满四百八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一百六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云龙奖章。 三作战飞行满四百二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一百四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飞虎奖章。 四作战飞行满三百六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一百二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翔豹奖章。 五作战飞行满三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一百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雄鹫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