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爱司托尼亚共和国为建立两国固有亲睦邦交,增进两国人民相互利益起见,决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条约,并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驻英吉利国特命全权大使郭泰祺; 爱司托尼亚共和国摄行总统特派: 驻英吉利国特命全权公使史密德;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于后: 第一条 中华民国与爱司托尼亚共和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 两缔约国有互相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权,此项代表在所驻国应享受国际公法通常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三条 两缔约国在彼此领土内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之权,此项领事官应行使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职务,并享受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待遇,两缔约国领事官员于就职之前,应向所驻国取得执行职务证书,但此项证书,得由所驻国政府撤回。 两缔约国政府不得任命经营工商业人民为领事官员,但名誉领事不在此限。 第四条 两缔约国人民得自由出入于彼此领土,但应持有各该本国主管官厅 (驻外外交或领事官员在内) 发给及经由所往国主管官厅签证之护照。 第五条 两缔约国人民在彼此领土内,其身体财产应依照所在国法律章程,及国际法原则,享受充分保护;享有游历居住作工及经营工商业之权,但以允许第三国人民游历居住作工及经营工商业之处所为限。 第六条 两缔约国同意,于最短期内另订通商航海条约。 第七条 本条约以中文爱文及英文合缮两份,遇有解释不同时,以英文为准。 第八条 本条约应由两缔约国按照各本国法定手续,于最短期内批准,自互换批准之日起,发生效力。 批准文件,应在伦敦互换。 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西历一九三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订于伦敦 郭泰祺 (印) 史密德 (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