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008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译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中、英文文本及葡文译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国家归口单位联系表英文文本的适用部分及中、葡文译本。
2008年03月7日

第4/2008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译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中、英文文本及葡文译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国家归口单位联系表英文文本的适用部分及中、葡文译本。


  
  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世界卫生组织(世卫组织)的成员国;
  
  又监於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五十八届世界卫生大会,根据世卫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透过其WHA58.3号决议,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通过了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修订案(简称《国际卫生条例(2005)》,且一般在葡文及英文分别缩写为RSI(2005)及IHR(2005));
  
  又监於根据世卫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际卫生条例(2005)》自二零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在国际法律秩序上对没有作出拒绝或保留的所有成员国生效;
  
  再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对《国际卫生条例(2005)》作出拒绝或保留,因此《国际卫生条例(2005)》自二零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於全国生效;
  
  再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於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二日(参阅SA/07/03064号文件)以照会向世卫组织秘书处送交中央人民政府关於适用《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声明;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於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九日(参阅SA/07/99号文件)以照会向世卫组织秘书处送交就适用《国际卫生条例(2005)》指定的国家归口单位联系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
  
  ——《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该条例各正式文本为依据的葡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送交保管实体的声明中、英文文本及相应的葡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送交世卫组织秘书处的指定国家归口单位联系表英文文本的适用部分及相应的中、葡文译本。
  
  
二零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二零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於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何永安

  
  
国际卫生条例(2005)

  
  第一编
  
  定义、目的和范围、原则及负责当局
  
  第一条 
  
  定义
  
  一、为《国际卫生条例》(以下简称“卫生条例”或“条例”)之目的:
  
  “受染”是指受到感染或污染或携带感染源或污染源以至於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屍体(骸骨)。
  
  “受染地区”是指世界卫生组织依据本条例建议采取卫生措施的某个特定地理区域。
  
  “航空器”是指进行国际航行的航空器。
  
  “机场”是指国际航班到达或离开的任何机场。
  
  交通工具的“到达”是指:
  
  (一)远洋航轮到达或停泊港口的规定区域;
  
  (二)航空器到达机场;
  
  (三)国际航行中的内陆航行船舶到达入境口岸;
  
  (四)火车或公路车辆到达入境口岸。
  
  “行李”是指旅行者的个人物品。
  
  “货物”是指交通工具或集装箱中运载的物品。
  
  “主管当局”是指根据本条例负责执行和采取卫生措施的当局。
  
  “集装箱”是指一种运输设备:
  
  (一)具有永久特性,足够坚固,适於反覆使用;
  
  (二)以便於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送货物而专门设计,中途无需重新装货;
  
  (三)安装了易於搬运的装置,特别便於集装箱从一种运输方式转移至另一种运输方式;以及
  
  (四)专门设计以便於装卸。
  
  “集装箱装卸区”是指为装卸用於国际运输的集装箱而专门开辟的地点或设施。
  
  “污染”是指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他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源体或有毒物质。
  
  “交通工具”是指用於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
  
  “交通工具运营者”是指负责管理交通工具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代理。
  
  “乘务人员”是指交通工具上不是乘客的人员。
  
  “除污”是指采取卫生措施消除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他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源体或有毒物质的程序。
  
  “离境”是指人员、行李、货物、交通工具或物品离开某一领土的行动。
  
  “灭鼠”是指在入境口岸采取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设施、物品和邮包中存在的传播人类疾病的啮齿类媒介的程序。
  
  “总干事”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
  
  “疾病”是指对人类构成或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的任何病症或医疗状况,无论其病因或来源如何。
  
  “消毒”是指采用卫生措施利用化学或物理因子的直接作用控制或杀灭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或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上)的传染性病源体的程序。
  “除虫”是指采用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传播人类疾病的昆虫媒介的程序。
  
  “事件”是指发生疾病或可能发生疾病的情况。
  
  “无疫通行”是指允许船舶进入港口、离岸或登岸、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允许航空器着陆後登机或下机、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允许陆地运输车辆到达後上车或下车、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
  
  “物品”是指国际航行中运输的有形产品(包括动物和植物),以及在交通工具上使用的物品。
  
  “陆路口岸”是指一个缔约国内的陆地入境口岸,包括道路车辆和火车使用的口岸。
  
  “陆地运输车辆”是指国际航行中用於陆地运输的机动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
  
  “卫生措施”是指为预防疾病或污染传播实行的程序;卫生措施不包括执行法律或安全措施。
  
  “病人”是指患有或感染可造成公共卫生风险的身体疾患的个人。
  
  “感染”是指传染性病源体进入人体和动物身体并在体内发育或繁殖,并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
  
  “检查”是指由主管当局或在其监督下检查地区、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设施、物品或邮包(包括相关资料和文件),以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风险。
  
  “国际交通”是指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跨越国际边境的流动,包括国际贸易。
  
  “国际航行”是指:
  
  (一)如为交通工具,是指在不止一个国家领土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或者在同一国家领土或各管区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该交通工具在航行中必须经停任何其他国家,但只限於有停靠的航程);
  
  (二)如为旅行者,是指进入某个国家领土的旅行,而此领土不属该旅行者启程的国家。
  
  “侵扰性”是指通过深入或密切的接触或询问可能引起不适。
  
  “创伤性”是指皮肤被刺伤或切开,或者器具或异物插入身体或检查体腔。对本条例而言,对耳、鼻、口进行医学检查,使用耳内、口腔或皮肤温度计测量体温,或者采用热感应成像术、医学检查、听诊、体外触诊、视网膜检影、体外采集尿、粪或唾液标本、体外测量血压以及心电图,应被视为非创伤性的。
  
  “隔离”是指将病人或受染者或受染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与其他人员和物体分开,以防止感染或污染扩散。
  
  “医学检查”是指经授权的卫生人员或主管当局直接监督下的人员对个人的初步评估,以确定其健康状况和对他人的潜在公共卫生风险,可包括检查健康证书以及根据个案情况需要而进行的体格检查。
  
  “《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是指各缔约国指定的,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根据本条例随时可与之沟通的国家中心。
  
  “本组织”或“世卫组织”是指世界卫生组织。
  
  “永久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个人资料”是指与已确认或可确认的自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
  
  “入境口岸”是指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出境的国际关口,以及为入境或出境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区域。
  
  “港口”是指国际航行的船舶到达或离开的一个海港或内陆水路港口。
  
  “邮包”是指由邮政或快递服务部门进行国际输送的注明收件地址的物件或包裹。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根据本条例规定所确定的不同寻常的事件:
  
  (一)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公共卫生风险;以及
  
  (二)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
  
  “公共卫生观察”是指为了确定疾病传播的危险性在一段时间内监测旅行者的健康状况。
  
  “公共卫生风险”是指发生不利於人群健康事件,特别是可在国际上播散或构成严重和直接危险事件的可能性。
  
  “检疫”是指限制无症状的受染嫌疑人的活动和(或)将无症状的受染嫌疑人及有受染嫌疑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或物品与其他人或物体分开,以防止感染或污染的可能播散。
  
  “建议”和“建议的”是指根据本条例发布的临时或长期建议。
  
  “宿主”是指传染性病源体通常寄居的动物、植物或物质,其存在可构成公共卫生风险。
  
  “公路车辆”是指火车之外的陆地运输车辆。
  
  “科学依据”是指根据既定和公认的科学方法提供一定证据的信息。
  
  “科学原则”是指通过科学方法了解的公认基本自然法则和事实。
  
  “船舶”是指国际航行中的远洋或内河航运船舶。
  “长期建议”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根据第十六条提出的有关适宜卫生措施的非约束性建议,建议是针对现有的特定公共卫生风险、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而需要例行或定期采取的措施。
  
  “监测”是指出於公共卫生目的,系统地连续收集、核对和分析数据以及在必要时及时传播公共卫生信息,以供评估和采取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嫌疑”是指缔约国认为已经暴露於或可能暴露於公共卫生风险,并且有可能是传播疾病的可能来源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
  
  “临时建议”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根据第十五条在应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提出的,有时间限定并建立在特定风险基础上的非约束性建议,以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
  
  “临时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旅行者”是指进行国际旅行的自然人。
  
  “媒介”是指通常传播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源体的昆虫或其他动物。
  
  “核实”是指一个缔约国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信息确认该国一处或多处领土内事件的状况。
  
  “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是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可与之沟通的世界卫生组织内的单位。
  
  二、除非另有规定或依上下文确定,提及本条例时包括其附件。
  
  第二条 
  
  目的和范围
  
  本条例的目的和范围是以针对公共卫生风险,同时又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的适当方式,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第三条 
  
  原则
  
  一、本条例的执行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
  
  二、本条例的执行应以《联合国宪章》和《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为指导。
  
  三、本条例的执行应以其广泛适用以保护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国际传播之害的目标为指导。
  
  四、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国家具有根据其卫生政策立法和实施法规的主权权利。在这样做时,它们应遵循本条例的目的。
  
  第四条 
  
  负责当局
  
  一、各缔约国应该指定或建立一个《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以及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卫生措施的当局。
  
  二、《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应随时能够同根据本条第三款设立的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保持联系。《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职责应该包括:
  
  (一)代表有关缔约国同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就有关本条例实施的紧急情况进行沟通,特别是根据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
  
  (二)向有关缔约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传播信息,并汇总反馈意见,其中包括负责监测和报告的部门、入境口岸、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诊所、医院和其他政府机构。
  
  三、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指定《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後者应与《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保持联系。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应将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特别是根据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分送有关缔约国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可由世界卫生组织在本组织总部或区域一级指定。
  
  四、缔约国应该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本国《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详细联系方式,同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向缔约国提供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的详细联系方式。以上联系细节应不断更新并每年予以确认。世界卫生组织应该让所有缔约国了解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本条规定所收到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联系细节。
  
  第二编
  
  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
  
  第五条 
  
  监测
  
  一、各缔约国应该根据本条例附件1的具体规定,在不迟於本条例在该缔约国生效後五年内,尽快发展、加强和保持其发现、评估、通报和报告事件的能力。
  
  二、在附件1第一部分第(二)项所述的评估之後,缔约国可根据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一项新的实施计划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进一步要求不超过两年的延长期,总干事应该考虑根据第五十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称“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意见作出决定。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期限之後,获得延期的缔约国应每年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全面实施方面的进展。
  
  三、应缔约国的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帮助缔约国发展、加强和保持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能力。
  四、世界卫生组织应该通过其监测活动收集有关事件的信息,并评估事件引起疾病国际传播和干扰国际交通的可能性。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本款收到的信息应该酌情根据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处理。
  
  第六条 
  
  通报
  
  一、各缔约国应该利用附件2的决策文件评估本国领土内发生的事件。各缔约国应在评估公共卫生信息後24小时内,以现有最有效的通讯方式,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在本国领土内发生、并根据决策文件有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所有事件,以及为应对这些事件所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如果世界卫生组织接到的通报涉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权限,世界卫生组织应立刻通报国际原子能机构。
  
  二、通报後,缔约国应该继续及时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它得到的关於所通报事件的确切和充分详细的公共卫生信息,在可能时包括病例定义、实验室检测结果、风险的来源和类型、病例数和死亡数、影响疾病传播的情况及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必要时,应该报告在应对可能发生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面临的困难和需要的支持。
  
  第七条 
  
  在意外或不寻常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的信息共享
  
  缔约国如果有证据表明在其领土内存在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意外或不寻常的公共卫生事件,不论其起源或来源如何,应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所有相关的公共卫生信息。在此情况下,第六条的规定应充分适用。
  
  第八条 
  
  磋商
  
  若发生在本国领土的事件无需根据第六条通报,特别是现有的信息不足以填写决策文件,缔约国仍可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让世界卫生组织对此事件知情,并同世界卫生组织就适宜的卫生措施进行磋商。此类联系应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处理。在本国领土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可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协助评估该缔约国获取的任何流行病学证据。
  
  第九条 
  
  其他报告
  
  一、世界卫生组织可考虑来自除通报或磋商外其他来源的报告,应根据既定的流行病学原则评估这些报告,然後将事件信息通报据称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在根据这类报告采取任何行动前,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根据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与据称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进行协商并设法获得核实。为此目的,世界卫生组织应将获得的信息通报各缔约国,并且只有在充分合理的情况下世界卫生组织才可对信息来源进行保密。这类信息将根据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加以使用。
  
  二、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国应该在获得在本国领土外确认发生有可能引起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风险证据後的24小时内报告世界卫生组织,其依据为出现以下输出或输入性:
  
  (一)人间病例;
  
  (二)携带感染或污染的媒介;或
  
  (三)被污染的物品。
  
  第十条 
  
  核实
  
  一、根据第九条的规定,世界卫生组织应该要求缔约国对来自除通报和磋商以外的其他来源的、声称该国正发生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进行核实。在此情况下,世界卫生组织应就正设法核实的报告通知有关缔约国。
  
  二、根据上一款和第九条,当世界卫生组织提出要求时,每个缔约国应该核实并:
  
  (一)在24小时内对世界卫生组织的要求做出初步答覆或确认;
  
  (二)在24小时内提供关於世界卫生组织要求中所提及事件状况的现有公共卫生信息;以及
  
  (三)在第六条规定评估的前提下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信息,其中包括该条陈述的相关信息。
  
  三、世界卫生组织在收到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後,应该表示愿意与有关缔约国合作,评估疾病国际传播的可能性、对国际交通的可能干扰和控制措施是否适当。这种活动可包括与其他制定标准的组织合作以及建议动员国际援助以支持国家当局开展和协调现场评估。在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提供支持上述建议的信息。
  
  四、倘若该缔约国不接受合作建议,当公共卫生风险的规模证实有必要时,世界卫生组织可与其他缔约国共享其获得的信息,同时在考虑到有关缔约国意见的情况下鼓励该缔约国接受世界卫生组织的合作建议。
  
  第十一条 
  
  世界卫生组织提供信息
  
  一、根据本条第二款,世界卫生组织应该通过目前最有效的途径尽快秘密向所有缔约国并酌情向相关政府间组织发送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收到并是使该缔约国能够应付公共卫生风险所必需的公共卫生信息。世界卫生组织应向其他缔约国通报可帮助它们防范发生类似事件的信息。
  二、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利用根据第六条、第八条及第九条第二款收到的信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核实、评估和援助,但不得将此类信息广泛提供给其他缔约国,除非与以上条款所涉的缔约国另有协议,直至:
  
  (一)该事件根据第十二条被确定为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
  
  (二)根据既定的流行病学原则,世界卫生组织确认了证明感染或污染在国际间传播的信息;或
  
  (三)有证据表明:
  
  1. 由於污染、病源体、媒介或宿主的性质,控制国际传播的措施不可能取得成功;或
  
  2. 缔约国缺乏为防止疾病进一步传播采取必要措施的实际能力;或
  
  (四)鉴於可能受到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国际流动的性质和范围,必须立即采取国际控制措施。
  
  三、世界卫生组织应该与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就根据本条公开信息的意图进行协商。
  
  四、如果有关同一事件的其他信息已经公开,而且有必要发布权威、独立的信息,根据本条例,世界卫生组织在将根据本条第二款收到的信息通报缔约国的同时,也可向公众公开上述信息。
  
  第十二条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定
  
  一、根据收到的信息,特别是从本国领土上正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收到的信息,总干事应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该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二、如果总干事依据本条例规定进行评估,认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正在发生,则应该与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就初步决定进行磋商。如果总干事和缔约国对决定意见一致,总干事应该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就适宜的临时建议徵求根据第四十八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称“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
  
  三、在以上第二款磋商後,如果总干事和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未能在48小时内就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取得一致意见,应该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
  
  四、在决定某个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总干事应该考虑:
  
  (一)缔约国提供的信息;
  
  (二)附件2所含的决策文件;
  
  (三)突发事件委员会的建议;
  
  (四)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依据和其他有关信息;以及
  
  (五)对人类健康危险度、疾病国际传播风险和对国际交通干扰危险度的评估。
  
  五、如果总干事经与本国领土上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磋商後,认为一起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业已结束,总干事应该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公共卫生应对
  
  一、各缔约国应该根据附件1的要求尽速、但不迟於本条例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五年,发展、加强和保持快速和有效应对公共卫生风险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世界卫生组织应该与会员国协商,发布指南以支持缔约国发展公共卫生应对能力。
  
  二、在附件1第一部分第(二)项所述的评估之後,缔约国可根据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一项新的实施计划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进一步要求不超过两年的延长期,总干事应该考虑审评委员会的技术意见并作出决定。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时期之後,获得延期的缔约国应每年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全面实施方面的进展。
  
  三、在缔约国的要求下,世界卫生组织应该通过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以及通过评估所采取的控制措施的有效性,包括在必要时调动国际专家组开展现场援助,进行合作,以应对公共卫生风险和其他事件。
  
  四、根据第十二条经与有关缔约国磋商後,如果世界卫生组织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正在发生,除本条第三款所示的支持外,它还可向缔约国提供进一步的援助,其中包括评估国际危害的严重性和控制措施是否适当。这种合作可包括建议动员国际援助以支持国家当局开展和协调现场评估。当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提供支持此类建议的信息。
  
  五、在世界卫生组织的要求下,缔约国应该尽最大可能对世界卫生组织协调的应对活动提供支持。
  
  六、当有要求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应要求向受到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或威胁的其他缔约国提供适宜的指导和援助。
  
  第十四条 
  
  世界卫生组织与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一、世界卫生组织在实施本条例时应该酌情与其他有关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合作并协调其活动,其中包括通过缔结协定和其他类似的安排。
  
  二、如果通报、核实或应对某个事件主要属於其他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的职责范围,则世界卫生组织应该与该组织或机构协调活动,以确保为保护公众健康采取适当的措施。
  
  三、尽管如前所述,本条例不应阻止或限制世界卫生组织出於公共卫生目的而提供建议、支持或给予技术或其他援助。
  
  第三编
  
  建议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议
  
  一、如果根据第十二条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正在发生,总干事应该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发布临时建议。此类临时建议可酌情修改或延续,包括在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已经结束後,根据需要发布旨在预防或迅速发现其再次发生的其他临时建议。
  
  二、临时建议可包括遭遇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或其他缔约国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应该采取的卫生措施,其目的在於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三、临时建议可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随时撤销,并应在公布三个月後自动失效。临时建议可修改或延续三个月。临时建议至多可持续到确定与其有关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之後的第二届世界卫生大会。
  
  第十六条 
  
  长期建议
  
  世界卫生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提出关於常规或定期采取适宜卫生措施的长期建议。缔约国可针对正发生的特定公共卫生危害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采取以上措施,以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世界卫生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酌情修改或撤销长期建议。
  
  第十七条 
  
  建议的标准
  
  总干事在发布、修改或撤销临时或长期建议时应该考虑:
  
  (一)有直接关系的缔约国的意见;
  
  (二)视情况,突发事件委员会或审查委员会的建议;
  
  (三)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证据和信息;
  
  (四)根据适合情况的危险评估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对国际交通和贸易的限制和对人员的侵扰不超过可适度保护健康的其他合理措施;
  
  (五)相关的国际标准和文书;
  
  (六)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开展的活动;以及
  
  (七)其他与事件有关的适宜和具体信息。
  
  对於临时建议,总干事在本条第(五)项和第(六)项中的考虑可因情况紧急而受到限制。
  
  第十八条 
  
  针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的建议
  
  一、世界卫生组织针对人员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审查在受染地区的旅行史;
  
  ——审查医学检查证明和任何实验室分析结果;
  
  ——需要做医学检查;
  
  ——审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的证明;
  
  ——需要接种疫苗或采取其他预防措施;
  
  ——对嫌疑者进行公共卫生观察;
  
  ——对嫌疑者实行检疫或其他卫生措施;
  
  ——对受染者实行隔离并进行必要的治疗;
  
  ——追踪与嫌疑者或受染者接触的人员;
  
  ——不准嫌疑者或受染者入境;
  
  ——拒绝未感染的人员进入受染地区;以及
  
  ——对来自受染地区的人员进行出境检查和(或)限制出境。
  
  二、世界卫生组织针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审查载货清单和航行路线;
  
  ——实行检查;
  
  ——审查离境或过境时采取消除感染或污染措施的证明;
  
  ——处理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屍体(骸骨)以消除感染或污染,包括病媒和宿主;
  
  ——采取具体卫生措施以确保安全处理和运输屍体(骸骨);
  
  ——实行隔离或检疫;
  
  ——如果现有的一切处理或操作方法均不成功,则在监控的情况下查封和销毁受感染、污染或者嫌疑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以及
  
  ——不准离境或入境。
  
  第四编
  
  入境口岸
  
  第十九条 
  
  基本职责
  
  除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外,各缔约国应该:
  
  (一)确保附件1规定的指定入境口岸的能力在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得到加强;
  
  (二)确定负责本国领土上各指定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并
  
  (三)当为应对特定的潜在公共卫生风险提出要求时,尽量切实可行地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有关入境口岸有可能导致疾病的国际传播的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机场和港口
  
  一、缔约国应该指定理应发展附件1规定的能力的机场和港口。
  
  二、缔约国应该确保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要求和附件3的示范格式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
  
  三、各缔约国应该向世界卫生组织寄送被授予以下权限的港口名单:
  
  (一)签发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提供附件1和附件3提及的服务;或
  
  (二)只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以及
  
  (三)延长船舶免於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一个月,直至船舶抵达可能收到证书的港口。
  
  每个缔约国应该将列入名单的港口情况可能发生的任何改变通知世界卫生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公布根据本款收到的信息。
  
  四、应有关缔约国的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可以经适当调查後,组织对其领土内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要求的机场或港口进行认证。世界卫生组织可与缔约国协商定期对这些认证进行审核。
  
  五、世界卫生组织应与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合作,制订和公布根据本条规定对机场和港口进行认证的指南。世界卫生组织还应该发布经认证的机场和港口的名录。
  
  第二十一条 
  
  陆路口岸
  
  一、出於合理的公共卫生原因,缔约国可指定应发展附件1规定能力的陆路口岸,并考虑:
  
  (一)与其他入境口岸相比,缔约国可能指定的陆路口岸各类型国际交通的流量和频率;以及
  
  (二)国际交通始发地或到达特定陆路口岸之前所通过地区存在的公共卫生风险。
  
  二、拥有共同边界的缔约国应考虑:
  
  (一)根据第五十七条就预防或控制疾病在陆路口岸的国际传播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以及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联合指定具备附件1中所规定能力的毗邻陆路口岸。
  
  第二十二条 
  
  主管当局的职责
  
  一、主管当局应该:
  
  (一)负责监测离开或来自受染地区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屍体(骸骨),以便其始终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的状态,包括无媒介和宿主;
  
  (二)尽量切实可行地确保旅行者在入境口岸使用的设施清洁卫生,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无媒介和宿主;
  
  (三)根据本条例要求负责监督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屍体(骸骨)采取的任何灭鼠、消毒、除虫或除污措施或对人员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四)尽可能事先告知交通工具运营者对交通工具采取控制措施的意向,并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提供有关使用方法的书面信息;
  
  (五)负责监督清除和安全处理交通工具中任何受污染的水或食品、人或动物排泄物、废水和任何其他污染物;
  
  (六)采取与本条例相符的一切可行措施,监测和控制船舶排放的可污染港口、河流、运河、海峡、湖泊或其他国际水道的污水、垃圾、压舱水和其他有可能引起疾病的物质;
  
  (七)负责监督在入境口岸向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屍体(骸骨)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必要时包括实施检查和医学检查;
  
  (八)具备有效的应急机制以应对意外的公共卫生事件;并
  
  (九)就根据本条例采取的相关公共卫生措施同《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沟通。
  
  二、如有确实迹象和(或)证据表明从受染地区出发时采取的措施并不成功,则可对来自该受染地区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屍体(骸骨)在到达时重新采取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
  
  三、在进行除虫、灭鼠、消毒、除污和其他卫生处理程序中,应避免伤害个人并尽可能避免造成不适,或避免损害环境以致影响公共卫生,或损坏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
  
  第五编
  
  公共卫生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十三条 
  
  到达和离开时的卫生措施
  
  一、遵循适用的国际协议和本条例各有关条款,缔约国出於公共卫生目的可要求在到达或离境时:
  
  (一)对旅行者:
  
  1. 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目的地的情况,以便与其取得联系;
  
  2. 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路线以确认到达前是否在受染地区或其附近进行过旅行或可能接触传染病或污染物,以及根据本条例要求检查旅行者的健康文件;和(或)
  
  3. 进行能够实现公共卫生目标的侵扰性最小的非创伤性医学检查。
  
  (二)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屍体(骸骨)进行检查。
  
  二、如通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或通过其他手段取得的证据表明存在公共卫生风险,缔约国尤其对嫌疑或受染旅行者可在逐案处理的基础上,根据本条例采取能够实现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目标的侵扰性和创伤性最小的医学检查等额外卫生措施。
  三、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和国际义务,未经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事先知情同意,不得进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检查、疫苗接种、预防或卫生措施,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不在此列。
  
  四、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和国际义务,根据本条例接种疫苗或接受预防措施的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应该被告知接种或不接种疫苗以及采用或不采用预防措施引起的任何风险。缔约国应该根据该国的法律将此要求通知医生。
  
  五、对旅行者实行或施行涉及疾病传播危险的任何医学检查、医学操作、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时,必须根据既定的国家或国际安全准则和标准,以尽量减少这种危险。
  
  第二章 
  
  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特别条款
  
  第二十四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
  
  一、缔约国应该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交通工具运营者:
  
  (一)遵守世界卫生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的卫生措施;
  
  (二)告知旅行者世界卫生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在交通工具上实施的卫生措施;并
  
  (三)经常保持所负责的交通工具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无媒介和宿主。如果发现有感染源或污染源的证据,需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本条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具体规定见附件4。在媒介传播疾病方面,适用於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具体措施见附件5。
  
  第二十五条 
  
  过境船舶和航空器
  
  除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之外,缔约国对以下情况不得采取卫生措施:
  
  (一)不是来自受染地区、在前往另一国家领土港口的途中经过该缔约国领土上的运河或航道的船舶。在主管当局监督下应该允许任何此类船舶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应品;
  
  (二)通过该缔约国管辖的水域、但不在港口或沿岸停靠的任何船舶;以及
  
  (三)在该缔约国管辖的机场过境的航空器,但可限制航空器停靠在机场的特定区域,不得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然而,在主管当局监督下应该允许任何此类航空器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应品。
  
  第二十六条 
  
  过境的民用货车、火车和客车
  
  除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之外,不得对来自非疫区并在无人员上下和装卸货物的情况下通过领土的民用货车、火车或客车采取卫生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受染交通工具
  
  一、如果在交通工具上发现有临床体徵或症状和基於公共卫生风险事实或证据的信息,包括感染源和污染源,主管当局应该认为该交通工具受染,并可:
  
  (一)对交通工具进行适宜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或使上述措施在其监督下进行;并
  
  (二)在每个病例中决定所采取的技术,以保证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充分控制公共卫生风险。若世界卫生组织为此程序有建议的方法或材料,应予采用,除非主管当局认为其他方法也同样安全和可靠。
  
  主管当局可执行补充卫生措施,包括必要时隔离交通工具,以预防疾病传播。应该向《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报告这类补充措施。
  
  二、如果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不具备执行本条要求的控制措施的实力,受染交通工具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允许离境:
  
  (一)主管当局应该在离境之际向下一个已知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提供第(二)项提及的信息;以及
  
  (二)如为船舶,则在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中应该注明所发现的证据和需要采取的控制措施。
  
  应该允许此类船舶在主管当局的监督下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
  
  三、主管当局对以下情况表示满意时,应不再认为该交通工具受染: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已得到有效执行;以及
  
  (二)交通工具上无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入境口岸的船舶和航空器
  
  一、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不应当因公共卫生原因而阻止船舶或航空器在任何入境口岸停靠。但是,如果入境口岸不具备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的能力,可命令船舶或航空器在自担风险的情况下驶往可到达的最近适宜入境口岸,除非该船舶或航空器有会使更改航程不安全的操作问题。
  
  二、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缔约国不应该出於公共卫生理由拒绝授予船舶或航空器“无疫通行”,特别是不应该阻止它上下乘客、装卸货物或储备用品,或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缔约国可在授予“无疫通行”前进行检查,若舱内发现感染源或污染源,则可要求进行必要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感染或污染传播。
  三、在可行的情况下和根据上一款,缔约国如根据船舶或航空器到达前收到的信息认为该船舶或航空器的到达不会引起或传播疾病,则应当通过无线通讯或其他通讯方式授予无疫。
  
  四、在到达目的地港口或机场前,一旦发现交通工具上有可疑传染病病人或公共卫生风险的证据,船长或机长或其代理应当尽早通知港口或机场管制部门。该信息必须立即告知港口或机场的主管当局。在紧急情况下,船长或机长应直接向有关港口或机场主管当局通报。
  
  五、如由於非机长或船长所能控制的原因,嫌疑受染或受染的航空器或船舶着陆或停泊於不是原定到达的机场或港口,则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一)航空器机长或船长或其他负责人应该尽一切努力立即与最近的主管当局联系;
  
  (二)主管当局一旦得知航空器着陆,可采取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卫生措施;
  
  (三)除非出於紧急情况或与主管当局进行联系的需要,或得到主管当局的批准,否则搭乘航空器或船舶的旅客应保持原位,也不得在航空器或船舶内挪动货物;以及
  
  (四)完成主管当局要求的所有相关卫生措施後,航空器或船舶可继续前往原定着陆或停泊的机场或港口,如因技术原因不能前往,可前往方便的机场或港口。
  
  六、虽然有本条的规定,船长或机长可为了交通工具上旅客的健康和安全而采取认为必需的紧急措施。他(她)应将根据本款采取的任何措施尽早告知主管当局。
  
  第二十九条 
  
  入境口岸的民用货车、火车和客车
  
  世界卫生组织应与缔约国协商,制定对入境口岸和通过陆路口岸的民用货车、火车和客车所采取卫生措施的指导原则。
  
  第三章 
  
  对旅行者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条 
  
  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旅行者
  
  除第四十三条另有规定外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行授权,如在抵达时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可疑旅行者不构成直接的公共卫生风险,而缔约国将其预期到达的时间通知已知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则可允许该旅行者继续国际旅行。该旅行者在抵达後应向该主管当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与旅行者入境有关的卫生措施
  
  一、不得将创伤性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作为旅行者进入某个缔约国领土的条件。但除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排除缔约国在以下情况中要求实行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或者提供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的证明:
  
  (一)对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风险有必要;
  
  (二)作为申请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入境的条件;
  
  (三)根据第四十三条或附件6和附件7作为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条件;或
  
  (四)根据第二十三条可予以实行。
  
  二、如果缔约国根据本条第一款要求旅行者接受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而旅行者本人不同意采取任何此类措施或拒绝提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提及的信息或文件,则有关缔约国可根据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拒绝该旅行者入境。若有证据表明存在危急的公共卫生风险,则缔约国根据其国家法规并出於控制此风险的必要,可强制旅行者接受或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建议旅行者接受:
  
  (一)创伤性和侵扰性最小、但可达到公共卫生目的的医学检查;
  
  (二)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或
  
  (三)预防或控制疾病传播的其他常用的卫生措施,包括隔离、检疫或让旅行者接受公共卫生观察。
  
  第三十二条 
  
  旅行者的待遇
  
  在实行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时,缔约国应该以尊重其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态度对待旅行者,并尽量减少此类措施引起的任何不适或痛苦,包括:
  
  (一)以礼待人,尊重所有旅行者;
  
  (二)考虑旅行者的性别、社会文化、种族或宗教等方面的关注;以及
  
  (三)向接受检疫、隔离、医学检查或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旅行者提供或安排足够的食品和饮水、适宜的住处和衣服,保护其行李和其他财物,给予适宜的医疗,如可能,以其理解的语言提供必要交流方式和其他适当的帮助。
  
  第四章 
  
  对货物、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三条 
  
  转口货物
  
  除非第四十三条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否则除活的动物外,无须转运的转口货物不应该接受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或出於公共卫生目的而被扣留。
  
  第三十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
  
  一、缔约国应该在可行的情况下确保集装箱托运人在国际航行中使用的集装箱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无媒介和宿主,特别是在拼箱过程中。
  二、缔约国应该在可行的情况下确保集装箱装卸区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无媒介和宿主。
  
  三、一旦缔约国认为国际集装箱装卸量非常繁重时,主管当局应该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包括进行检查,评估集装箱装卸区和集装箱的卫生状况,以确保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得到履行。
  
  四、在可行的情况下,集装箱装卸区应配备检查和隔离集装箱的设施。
  
  五、多用途使用集装箱时,集装箱托运人和受托人应当尽力避免交叉污染。
  
  第六编
  
  卫生文件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定
  
  除本条例或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建议所规定的卫生文件外,在国际航行中不应要求其他卫生文件,但本条不适用於申请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也不适用於根据适用的国际协议有关国际贸易中物品或货物公共卫生状况的文件要求。主管当局可要求旅行者填写符合第二十三条所规定要求的通讯地址表和关於旅行者健康情况的调查表。
  
  第三十六条 
  
  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证书
  
  一、根据本条例或建议对旅行者进行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以及与此相关的证书应当符合附件6的规定,适用时应当符合附件7有关特殊疾病的规定。
  
  二、除非主管当局有可证实的迹象和(或)证据表明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无效,否则持有与附件6及适用时附件7相符的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证书的旅行者不应当由於证明中提及的疾病而被拒绝入境,即使该旅行者来自受染地区。
  
  第三十七条 
  
  航海健康申报单
  
  一、船长在到达缔约国领土的第一个停靠港口前应当查清船上的健康情况,而且除非缔约国不要求,否则船长应该在船舶到达後,或如果船舶有此配备且缔约国要求事先提交,在船舶到达之前,填写航海健康申报单,并提交给该港口的主管当局;如果带有船医,航海健康申报单则应当有後者的副签。
  
  二、船长或船医应该提供主管当局所要求的有关国际航行中船上卫生状况的任何信息。
  
  三、航海健康申报单应当符合附件8规定的示范格式。
  
  四、缔约国可决定:
  
  (一)免予所有到港船舶提交航海健康申报单;或
  
  (二)根据对来自受染地区船舶的建议,要求其提交航海健康申报单或要求可能受感染或污染的船舶提交此文件。
  
  缔约国应该将以上要求通知船舶运营者或其代理。
  
  第三十八条 
  
  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一、除非缔约国无此要求,航空器机长或其代表在飞行期间或在着陆於缔约国领土的第一个机场後应当尽其所能填写并向该机场的主管当局提交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後者应符合附件9规定的示范格式。
  
  二、航空器机长或其代表应该提供缔约国所要求的有关国际航行中机舱卫生状况和航空器采取的卫生措施的任何信息。
  
  三、缔约国可决定:
  
  (一)免予所有到达的航空器提交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或
  
  (二)根据对来自受染地区航空器的建议要求提交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或要求可能携带感染或污染的航空器提交此文件。
  
  缔约国应该将以上要求通知航空器运营者或其代理。
  
  第三十九条 
  
  船舶卫生证书
  
  一、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有效期最长应为六个月。如果所要求的检查或控制措施不能在港口完成,此期限可延长一个月。
  
  二、如果未出示有效的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在船上发现公共卫生风险的证据,缔约国可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事。
  
  三、本条提及的证书应当符合附件3的示范格式。
  
  四、只要有可能,控制措施应当在船舶和船舱腾空时进行。如果船舶有压舱物,应在装货前进行。
  
  五、如圆满完成需要进行的控制措施,主管当局应该签发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注明发现的证据和采取的控制措施。
  
  六、主管当局如对船舶无感染或污染,包括无媒介和宿主状况表示满意,可在第二十条规定的任何港口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只有当船舶和船舱腾空时,或只剩下压舱水或其他材料,而根据其性质和摆放方式可对船舱进行彻底检查时,才能对船舶进行检查,检查後通常应签发证书。
  
  七、如果执行控制措施的港口主管当局认为,由於执行措施的条件有限,不可能取得满意的结果,主管当局应该在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上如实注明。
  
  第七编
  
  收费
  
  第四十条 
  
  对关於旅行者的卫生措施收费
  
  一、除申请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以及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缔约国根据本条例对以下公共卫生保护措施不得收取费用:
  (一)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医学检查,或缔约国为确定被检查旅行者健康状况而可能要求进行的任何补充检查;
  
  (二)为到达旅行者进行的任何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如其属於未公布的要求或者在进行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之前十天内公布的要求;
  
  (三)要求对旅行者进行合适的隔离或检疫;
  
  (四)为说明采取的措施和采取措施日期而为旅行者颁发的证书;或
  
  (五)对旅行者随身行李采取的卫生措施。
  
  二、缔约国可对除本条第一款中提及的卫生措施之外的其他卫生措施,包括主要有益於旅行者的措施,收取费用。
  
  三、对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旅行者采取的此类卫生措施收费时,每个缔约国对此类收费只应有一种价目表,而且每次收费应:
  
  (一)与价目表相符;
  
  (二)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三)不分旅行者的国籍、住所或居留地。
  
  四、价格表及其任何修订应当至少在徵收前十天公布。
  
  五、本条例决不阻止缔约国寻求收回在采取本条第一款中卫生措施时产生的费用:
  
  (一)向交通工具运营者或所有者收取的用於其雇员的费用;或
  
  (二)向有关保险来源收取的费用。
  
  六、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有待交付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中提及的费用而阻碍旅行者或交通工具运营者离开缔约国领土。
  
  第四十一条 
  
  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的收费
  
  一、对根据本条例规定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采取的卫生措施收费时,每个缔约国对此类收费只应有一种价目表,而且每次收费应:
  
  (一)与价目表相符;
  
  (二)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三)不区分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的国籍、旗帜、注册或所有权,特别不应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有本国和外国之分。
  
  二、价目表及其任何修订应当至少在徵收前十天公布。
  
  第八编
  
  一般条款
  
  第四十二条 
  
  卫生措施的执行
  
  根据本条例采取的卫生措施应当无延误地开始和完成,以透明和无歧视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三条 
  
  额外的卫生措施
  
  一、本条例不应妨碍缔约国为应对特定公共卫生风险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根据本国有关法律和国际法义务采取卫生措施。此类措施:
  
  (一)可获得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相同或更大程度的健康保护,或
  
  (二)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和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三条禁止使用,但这些措施须符合本条例。
  
  这些措施对国际交通造成的限制以及对人员的创伤性或侵扰性不应超过能适度保护健康的其他合理的可行措施。
  
  二、在决定是否执行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卫生措施或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额外卫生措施时,缔约国的决定应基於:
  
  (一)科学原则;
  
  (二)现有的关於人类健康危险的科学证据,或者此类证据不足时,现有信息,包括来自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信息;以及
  
  (三)世界卫生组织的任何现有特定指导或建议。
  
  三、缔约国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并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措施的额外卫生措施时,应该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采取此类措施的公共卫生依据和有关科学信息。世界卫生组织应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种信息并应分享关於所执行卫生措施的信息。就本条而言,明显干扰一般是指拒绝国际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误入境或出境24小时以上。
  
  四、对本条第三款和第五款提供的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进行评估後,世界卫生组织可要求有关缔约国重新考虑此类措施的执行。
  
  五、缔约国应该在采取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措施後48小时内,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此类措施及其卫生依据,临时或长期建议中涵盖的措施除外。
  
  六、缔约国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采取卫生措施,应该在三个月内考虑世界卫生组织的意见和本条第二款中的标准对这种措施进行复查。
  
  七、在不影响第五十六条权利的情况下,受到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采取措施影响的任何缔约国可要求采取此类措施的缔约国与之协商。协商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该措施的科学信息和公共卫生依据并找到共同接受的解决方案。
  
  八、本条的规定可适用於执行涉及参加群体性集会的旅行者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合作和援助
  
  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在以下方面相互合作:
  
  (一)根据条例规定,发现和评估事件并采取应对措施;
  
  (二)提供或促进技术合作和後勤支持,特别在发展、加强和保持本条例所要求的公共卫生能力方面;
  
  (三)筹集财政资源以促进履行其根据本条例承担的义务;以及
  
  (四)为履行本条例制订法律草案和其他法律和行政规定。
  
  二、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应要求尽可能在以下方面与缔约国合作:
  
  (一)评价和评估其公共卫生能力,以促进本条例的有效实施;
  
  (二)向缔约国提供技术合作和後勤支持或给予方便;并
  
  (三)筹集财政资源以支持发展中国家建设、加强和保持附件1所规定的能力。
  
  三、本条所涉的合作可通过包括双边在内的多渠道,通过区域网络和世界卫生组织区域办事处以及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实施。
  
  第四十五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一、缔约国对根据本条例从另一缔约国或从世界卫生组织收集或收到的、涉及身份明确或可查明身份的个人的健康信息,应根据国家法律要求保密并匿名处理。
  
  二、虽然有第一款的规定,如对评估和管理公共卫生风险至关重要,缔约国可透露和处理个人资料,但缔约国,根据国家法律,和世界卫生组织必须确保个人资料:
  
  (一)得到公平、合法处理,并且不以与该目的不一致的方式予以进一步处理;
  
  (二)与该目的相比充分、相关且不过量;
  
  (三)准确且在必要时保持最新,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删除或纠正不准确或不完整的资料;以及
  
  (四)保留期限不超过必需的时间。
  
  三、应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在可行的情况下以可理解的形式向个人提供本条中提及的其个人资料,无不当延误或费用,且在必要时允许予以纠正。
  
  第四十六条 
  
  诊断用生物物质、试剂和材料的运输和处理
  
  缔约国应该根据国家法律并考虑到有关国际准则,便利根据本条例用於核实和公共卫生应对目的的生物物质、诊断样本、试剂和其他诊断材料的运输、入境、出境、处理和销毁。
  
  第九编
  
  《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突发事件委员会和审查委员会
  
  第一章 
  
  《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
  
  第四十七条 
  
  组成
  
  总干事应该确立由所有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的名册(以下简称“《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总干事应该根据《世界卫生组织专家谘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以下简称《世界卫生组织谘询团条例》)任命《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成员。此外,总干事应根据每个缔约国的要求任命一名成员,并酌情任命有关政府间组织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建议的专家。有意的缔约国应将拟推荐为谘询团成员的每位专家的资历和专业领域报告总干事。总干事应将《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的组成定期通知缔约国以及有关政府间组织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二章 
  
  突发事件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职责和组成
  
  一、总干事应成立突发事件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总干事要求就以下方面提出意见:
  
  (一)某个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结束;以及
  
  (三)建议发布、修改、延续或撤销临时建议。
  
  二、突发事件委员会应由总干事从《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和酌情从本组织其他专家谘询团选出的专家组成。总干事应从保证审议某个具体事件及其後果连续性的角度出发确定委员的任期。总干事应根据任何特定会议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适当考虑地域公平代表性原则选定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成员。突发事件委员会至少有一名成员应当是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提名的专家。
  
  三、总干事根据本人的动议或应突发事件委员会的要求可任命一名或多名技术专家担任该委员会的顾问。
  
  第四十九条 
  
  程序
  
  一、总干事应根据最接近正发生的具体事件的专业和经验的领域从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提及的专家中选出若干专家,召开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为本条的目的,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可包括远程会议、视频会议或电子通讯。
  
  二、总干事应向突发事件委员会提供会议议程和有关事件的信息,包括缔约国提供的信息,以及总干事拟发布的任何临时建议。
  
  三、突发事件委员会应当选举主席并在每次会议後撰写会议进程和讨论情况的简要报告,包括任何对建议的意见。
  
  四、总干事应邀请在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向突发事件委员会陈述意见。为此,总干事应根据需要尽量提前将突发事件委员会的会议日期和议程通知有关缔约国。但有关缔约国不可为陈述意见而要求推迟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
  五、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应提交总干事酌定。总干事应对此作出最终决定。
  
  六、总干事应就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定和结束、有关缔约国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任何临时建议及此类建议的修改、延续和撤销以及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与缔约国进行沟通。总干事应通过缔约国向交通工具运营者并向有关国际机构通报此类临时建议,包括其修改、延续或撤销。总干事应随後向公众公布此类信息和建议。
  
  七、在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可向总干事提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已经结束和(或)建议撤销临时建议,并可就此向突发事件委员会陈述意见。
  
  第三章 
  
  审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职责和组成
  
  一、总干事应该成立审查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一)就本条例的修订,向总干事提出技术性建议;
  
  (二)向总干事提出有关长期建议和对其修改或撤销的技术性意见;
  
  (三)向总干事就其所交付的与本条例的实施有关的任何事宜提供技术性意见。
  
  二、审查委员会应被视为专家委员会,应服从於《世界卫生组织谘询团条例》,除非本条另有规定。
  
  三、总干事应从《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成员和适当时从本组织其他专家谘询团成员中挑选和任命审查委员会成员。
  
  四、总干事应确定应邀参加审查委员会会议的成员人数,决定开会日期和会期,并召集会议。
  
  五、总干事任命的审查委员会成员只应在一次会议工作期间任职。
  
  六、总干事在地域公平代表性原则、性别平衡、来自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专家之间的平衡、世界不同地区各种科学观点、方法和实践经验的代表性以及适当的学科间平衡的基础上挑选审查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一条 
  
  会议进程的掌握
  
  一、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出席和投票的成员多数通过。
  
  二、总干事应该邀请会员国、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或与世界卫生组织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指定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以上代表可提交备忘录,并经主席同意就讨论中的议题发言,但无表决权。
  
  第五十二条 
  
  报告
  
  一、审查委员会应该为每次会议起草报告,陈述委员会意见和建议。此报告应在当次会议结束前经审查委员会批准。报告中的意见和建议对世界卫生组织无约束力,应作为对总干事的建议提出。报告文本未经委员会同意不可修改。
  
  二、如果审查委员会对审查结果意见不一,任何成员有权在个人或集体报告中表述不同专业观点,陈述坚持不同意见的理由,此类报告应成为审查委员会报告的一部分。
  
  三、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应提交总干事,总干事应将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提请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审议和采取行动。
  
  第五十三条 
  
  长期建议的程序
  
  如果总干事认为长期建议对於某个特定的公共卫生风险是必要和适当的,总干事应该徵询审查委员会的意见。除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的相关条款外,以下条款亦应适用:
  
  (一)有关长期建议及其修改或撤销的提议可由总干事或由缔约国通过总干事提交审查委员会;
  
  (二)任何缔约国可提交供审查委员会审议的相关信息;
  
  (三)总干事可要求任何缔约国、政府间组织或与世界卫生组织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向审查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有关审查委员会提议的长期建议问题的信息,供其参考;
  
  (四)总干事可应审查委员会要求或主动任命一名或数名技术专家担任审查委员会的顾问,顾问无表决权;
  
  (五)任何包含审查委员会有关长期建议的意见和建议的报告应当提请总干事审议和作出决定,总干事应该向卫生大会报告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六)总干事应该将任何长期建议、对此类建议的修

第4/2008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译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中、英文文本及葡文译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国家归口单位联系表英文文本的适用部分及中、葡文译本。


  
  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世界卫生组织(世卫组织)的成员国;
  
  又监於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五十八届世界卫生大会,根据世卫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透过其WHA58.3号决议,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通过了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修订案(简称《国际卫生条例(2005)》,且一般在葡文及英文分别缩写为RSI(2005)及IHR(2005));
  
  又监於根据世卫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际卫生条例(2005)》自二零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在国际法律秩序上对没有作出拒绝或保留的所有成员国生效;
  
  再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对《国际卫生条例(2005)》作出拒绝或保留,因此《国际卫生条例(2005)》自二零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於全国生效;
  
  再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於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二日(参阅SA/07/03064号文件)以照会向世卫组织秘书处送交中央人民政府关於适用《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声明;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於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九日(参阅SA/07/99号文件)以照会向世卫组织秘书处送交就适用《国际卫生条例(2005)》指定的国家归口单位联系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
  
  ——《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该条例各正式文本为依据的葡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送交保管实体的声明中、英文文本及相应的葡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送交世卫组织秘书处的指定国家归口单位联系表英文文本的适用部分及相应的中、葡文译本。
  
  
二零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二零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於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何永安

  
  
国际卫生条例(2005)

  
  第一编
  
  定义、目的和范围、原则及负责当局
  
  第一条 
  
  定义
  
  一、为《国际卫生条例》(以下简称“卫生条例”或“条例”)之目的:
  
  “受染”是指受到感染或污染或携带感染源或污染源以至於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屍体(骸骨)。
  
  “受染地区”是指世界卫生组织依据本条例建议采取卫生措施的某个特定地理区域。
  
  “航空器”是指进行国际航行的航空器。
  
  “机场”是指国际航班到达或离开的任何机场。
  
  交通工具的“到达”是指:
  
  (一)远洋航轮到达或停泊港口的规定区域;
  
  (二)航空器到达机场;
  
  (三)国际航行中的内陆航行船舶到达入境口岸;
  
  (四)火车或公路车辆到达入境口岸。
  
  “行李”是指旅行者的个人物品。
  
  “货物”是指交通工具或集装箱中运载的物品。
  
  “主管当局”是指根据本条例负责执行和采取卫生措施的当局。
  
  “集装箱”是指一种运输设备:
  
  (一)具有永久特性,足够坚固,适於反覆使用;
  
  (二)以便於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送货物而专门设计,中途无需重新装货;
  
  (三)安装了易於搬运的装置,特别便於集装箱从一种运输方式转移至另一种运输方式;以及
  
  (四)专门设计以便於装卸。
  
  “集装箱装卸区”是指为装卸用於国际运输的集装箱而专门开辟的地点或设施。
  
  “污染”是指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他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源体或有毒物质。
  
  “交通工具”是指用於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
  
  “交通工具运营者”是指负责管理交通工具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代理。
  
  “乘务人员”是指交通工具上不是乘客的人员。
  
  “除污”是指采取卫生措施消除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他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源体或有毒物质的程序。
  
  “离境”是指人员、行李、货物、交通工具或物品离开某一领土的行动。
  
  “灭鼠”是指在入境口岸采取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设施、物品和邮包中存在的传播人类疾病的啮齿类媒介的程序。
  
  “总干事”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
  
  “疾病”是指对人类构成或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的任何病症或医疗状况,无论其病因或来源如何。
  
  “消毒”是指采用卫生措施利用化学或物理因子的直接作用控制或杀灭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或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上)的传染性病源体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