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以及第2/2006号法律第八条第一款及第3/2006号法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旨在预防他人实施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义务的前提条件和内容,以及订定关於该等义务履行情况的监察制度,并订定不履行该等义务的处罚制度。 第二条 监察当局 一、本行政法规所定义务的履行情况,由下列当局负责监察: (一) 澳门金融管理局、博彩监察协调局及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其监察对象为受其监管的实体; (二) 财政局,其监察对象为核数师、会计师及税务顾问; (三) 澳门律师公会,其监察对象为律师; (四) 法律代办纪律权限独立委员会,其监察对象为法律代办; (五) 法务局,其监察对象为公证员及登记局局长; (六) 经济局,其监察对象为其余实体。 二、由监察当局作出指引,以落实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七条所指的前提条件和订定履行以下数条所定义务时须遵行的程序,并将该等指引以下列任一方式通知有关实体: (一) 通知信、挂号信或签收册; (二) 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通告或规范性文件。 三、如监察当局在行使其监察职权时得悉某事实,而该事实使人怀疑有人实施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犯罪,则须将该事实通知检察院。 第二章 义务 第三条 识别合同订立人、客户及幸运博彩者身份的义务 一、在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有关实体应要求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提供身份证明文件: (一) 在有关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犯罪,尤其经分析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的做法後考虑到该等活动的性质、复杂性、所涉金额、次数或当中所出现的不寻常情况; (二) 所进行的一次活动或多次活动合计涉及金额超出按上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订出的金额。 二、有关实体亦应识别合同订立人、客户及幸运博彩者的代理人的身份。 三、如有关实体知悉或有理由怀疑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并非为其本人行事,则为履行识别身份的义务,须从该等人处取得关於其代为行事的人的身份资料。 第四条 识别所进行的活动的义务 出现上条所指的情况时,有关实体应记录所进行的活动的资料,尤其是关於该活动的性质、标的、金额及所使用的支付方法的资料。 第五条 拒绝进行有关活动的义务 有关实体如未能获得为履行第三条及第四条所定义务属必需的资料,应拒绝进行任何活动。 第六条 保存证明文件的义务 一、有关实体应保存第三条及第四条所指识别资料的证明文件,为期五年。 二、上款所指的文件可由微缩底片替代或转载至数码载体内;《商法典》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後,适用於此情况。 第七条 通知所进行的活动的义务 如在有关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犯罪,尤其经分析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的做法後考虑到该等活动的性质、复杂性、所涉金额、次数或当中所出现的不寻常情况,有关实体应在该活动进行後两个工作日内将该活动通知第2/2006号法律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实体。 第八条 合作义务 有关实体应向具预防和遏止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职权的当局提供其要求的一切协助,尤其是提供其要求的所有资料及文件。 第三章 处罚制度 第九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不履行本行政法规第三条至第八条及第2/2006号法律第七条第四款所定的义务,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对违反该等义务的自然人科$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至$500,000.00(澳门币伍拾万元)的罚款,而对法人则科$100,000.00(澳门币拾万元)至 $5,000,000.00(澳门币伍佰万元)的罚款。 二、对过失者,予以处罚。 三、如违法者因作出有关违法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高於第一款所订定的最高罚款额的一半,则最高罚款额提高至该利益的两倍。 第十条 程序 一、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当局在其监察工作范畴内,具有就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及组成卷宗的职权。 二、 行政长官具有对有关程序作出决定的权限,而在作出决定前先听取组成卷宗的当局的建议;该权限可授予他人。 三、 违法者即使已被科处处罚及已缴纳罚款,仍须履行尚能履行的有关义务。 第十一条 补充法律 属本行政法规未有特别规定的情况,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四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十二条 过渡规定 在将第2/2006号法律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职权赋予有关实体前,本行政法规第七条所规定的通知须向司法警察局作出。 第十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於公布後满一百八十日生效。 二零零六年四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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