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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规范社会工作局(下称社工局)辖下的灾民中心的组织、运作及使用。 第二条 定义 灾民中心(下称中心)为社会设施,专供因受灾祸或灾难威胁或影响而被迫暂时或永久放弃本身住所的个人或家团临时居住。 第三条 中心特性 一、中心由住宿单位及共用空间组成。 二、住宿单位供上条所指的个人或家团临时居住。 三、共用空间供所有入住中心的人共同使用。 第四条 入住要件 一、中心可供具备下列条件的人住宿: (一)持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部门发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或居留文件; (二)处於第二条所指的任一状况。 二、如在入住中心当日不能出示上款(一)项所指文件,应在十五日内证明持有该等文件。 三、属例外情况,且根据附理由说明的建议,社工局局长可许可不具备第一款(一)项所定条件的人入住中心。 第五条 住宿期间 一、入住中心的期间以六十日为限。 二、社工局局长基於入住者的经济状况,且根据附理由说明的建议,可延长上款所指的住宿期间。 第六条 住宿费用 一、入住者应按下列规定向社工局缴付租金: (一)每人每月缴付$60.00(澳门币陆拾元); (二)如属家团,其代表每月缴付$60.00(澳门币陆拾元),其余成员则每人每月缴付$30.00(澳门币叁拾元)。 二、入住者按月缴付月租金後,其余不足一整月的住宿日数的租金则按每月三十日的比例计算缴付。 三、在中心住宿不足一个月者,免缴租金。 四、经发出载有根据第一款计算得出的总金额的缴费单後,有关款项应直接交付社工局会计暨出纳科。 五、入住者除缴付应缴的租金外,还应自行缴付有关单位的电费,并在缴费後将收据副本送交社工局存档。 六、社工局局长可因应入住者的经济状况,且根据附理由说明的建议,免除入住者部分或全部租金。 第二章 入住程序及所需文件 第七条 入住程序 一、负责就入住作出决定的人员须向有需要入住中心的人发出报到凭单,其内应列明: (一)灾祸或灾难的类别、日期及地点; (二)入住中心者的姓名及基本个人资料。 二、入住中心时,个人或每个家团的代表须签署承诺书及物料接收声明书各一份。 三、如在安排住宿时不能即时准备及签署上款所指文件,应在入住中心後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有关文件。 四、拒绝签署第二款所指文件者,不许入住中心。 第八条 承诺书 一、承诺书内应载明: (一)入住者的身份认别资料; (二)入住的中心及单位; (三)须由入住者承担的义务; (四)预计的住宿期间; (五)社工局认为有需要的其他资料。 二、家团代表因签署承诺书而承担的义务,经必要配合後延伸至承诺书内所指的全部家团成员。 三、承诺书一式两份,正本由社工局保管,副本交予签署人。 四、如承诺书内所订定的条件有变化,则应缮立相关附注;如有需要,可重新签订承诺书。 五、住宿於两个或以上单位的家团,仅须签署一份承诺书,但应在承诺书内载明该事实。 第九条 物料接收声明书 物料接收声明书内应载明入住个人或入住家团代表的身份认别资料、入住的中心及单位,以及分配予入住者的日常用品及一切属社工局所有且放置於有关单位内专供入住者使用的物品的清单。 第三章 权利及义务 第十条 入住者的权利 入住者的权利为: (一)在所订定的期间内,入住获分配的单位及使用中心的共用空间; (二)在住宿单位内放置在入住之日已属其所有的物品及在住宿期间取得的物品,但仅以日常必需品为限; (三)根据中心的内部规章接待访客; (四)有需要时向中心负责人提出建议,尤其直接与入住者有关的事宜。 第十一条 入住者的义务 一、入住者的义务为: (一)不毁坏中心的任何设施及设备; (二)使用中心内的家具、用具及设备时须按其用途使用;未经明示许可,不将该等物品及设备移离住宿单位; (三)不对入住单位作任何改动,尤其是电力设施、管道、门锁,亦不间设房间,但获预先许可者除外; (四)如发现住宿单位或共用空间有任何改动,应尽快通知中心负责人; (五)按时缴付第六条所指费用; (六)遵守社工局发出的指引及中心内部规章的规定; |
| (七)不让任何在承诺书内无指明的人在其单位内留宿,但获预先许可者除外; (八)保持良好行为及睦邻关系; (九)保持住宿单位及共用空间清洁; (十)不将任何动物带入中心设施内; (十一)住宿期间届满或收到迁出通知书後,将其所有个人物品搬离中心; (十二)住宿期间届满或被着令迁出时,迁出中心。 二、不论是否已签署承诺书,入住中心者均应自入住日起遵守上款所指义务。 三、家团代表及承诺书内所指的其余成员均有责任共同遵守有关义务。 第十二条 个人物品的处理 一、在任何情况下,社工局均不负责保存入住者的个人物品。 二、住宿期间届满,入住者应将其所有个人物品搬离中心,并负责倘有的费用。 三、如入住者在七日期间内未将其个人物品搬离中心,社工局有权将仍放置在单位内的有关物品搬离或以其他适当的方法处理。 第十三条 内部规章 社工局可为每一中心制定内部规章。 第十四条 张贴 社工局应将本行政法规及上条所指内部规章的中葡文本张贴於中心的共用空间。 第四章 赔偿及迁出 第十五条 赔偿 一、如入住者损坏中心设施或设备,又或因不正常使用获分配物品而造成该物品损毁,可透过社工局局长的批示要求其对所造成的损失作赔偿。 二、如入住者遗失中心物品,又或其所损坏的中心物品无法修补或恢复原状,则须对有关物品作出赔偿,而具体金额则酌情订定。 第十六条 迁出 一、如入住者严重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义务,又或不作出上条所指的赔偿,社工局局长可根据附理由说明的建议,着令其迁出中心。 二、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社工局亦可着令入住者迁出中心: (一)在所定期间内未签署第七条第二款所指的文件; (二)入住者在住宿期间届满後不自愿离开中心。 三、社工局除执行迁出处分外,还可要求入住者支付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五款所指的费用,以及第十五条所指的赔款。 四、社工局可要求治安警察局协助执行迁出决定。 第五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十七条 各类文件 一、核准本行政法规附件所载的“灾民中心 ——入住证”的式样,该附件为本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 二、报到凭单、承诺书、物料接收声明书及着令迁出通知书的式样均由社工局局长以批示订定。 第十八条 过渡规定 本行政法规适用於生效日仍在中心居住的人。 第十九条 废止 废止七月四日第112/88/M号训令。 第二十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月首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代理行政长官 陈丽敏 附 件 ANEXO 灾民中心——入住证 背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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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规范社会工作局(下称社工局)辖下的灾民中心的组织、运作及使用。 第二条 定义 灾民中心(下称中心)为社会设施,专供因受灾祸或灾难威胁或影响而被迫暂时或永久放弃本身住所的个人或家团临时居住。 第三条 中心特性 一、中心由住宿单位及共用空间组成。 二、住宿单位供上条所指的个人或家团临时居住。 三、共用空间供所有入住中心的人共同使用。 第四条 入住要件 一、中心可供具备下列条件的人住宿: (一)持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部门发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或居留文件; (二)处於第二条所指的任一状况。 二、如在入住中心当日不能出示上款(一)项所指文件,应在十五日内证明持有该等文件。 三、属例外情况,且根据附理由说明的建议,社工局局长可许可不具备第一款(一)项所定条件的人入住中心。 第五条 住宿期间 一、入住中心的期间以六十日为限。 二、社工局局长基於入住者的经济状况,且根据附理由说明的建议,可延长上款所指的住宿期间。 第六条 住宿费用 一、入住者应按下列规定向社工局缴付租金: (一)每人每月缴付$60.00(澳门币陆拾元); (二)如属家团,其代表每月缴付$60.00(澳门币陆拾元),其余成员则每人每月缴付$30.00(澳门币叁拾元)。 二、入住者按月缴付月租金後,其余不足一整月的住宿日数的租金则按每月三十日的比例计算缴付。 三、在中心住宿不足一个月者,免缴租金。 四、经发出载有根据第一款计算得出的总金额的缴费单後,有关款项应直接交付社工局会计暨出纳科。 五、入住者除缴付应缴的租金外,还应自行缴付有关单位的电费,并在缴费後将收据副本送交社工局存档。 六、社工局局长可因应入住者的经济状况,且根据附理由说明的建议,免除入住者部分或全部租金。 第二章 入住程序及所需文件 第七条 入住程序 一、负责就入住作出决定的人员须向有需要入住中心的人发出报到凭单,其内应列明: (一)灾祸或灾难的类别、日期及地点; (二)入住中心者的姓名及基本个人资料。 二、入住中心时,个人或每个家团的代表须签署承诺书及物料接收声明书各一份。 三、如在安排住宿时不能即时准备及签署上款所指文件,应在入住中心後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有关文件。 四、拒绝签署第二款所指文件者,不许入住中心。 第八条 承诺书 一、承诺书内应载明: (一)入住者的身份认别资料; (二)入住的中心及单位; (三)须由入住者承担的义务; (四)预计的住宿期间; (五)社工局认为有需要的其他资料。 二、家团代表因签署承诺书而承担的义务,经必要配合後延伸至承诺书内所指的全部家团成员。 三、承诺书一式两份,正本由社工局保管,副本交予签署人。 四、如承诺书内所订定的条件有变化,则应缮立相关附注;如有需要,可重新签订承诺书。 五、住宿於两个或以上单位的家团,仅须签署一份承诺书,但应在承诺书内载明该事实。 第九条 物料接收声明书 物料接收声明书内应载明入住个人或入住家团代表的身份认别资料、入住的中心及单位,以及分配予入住者的日常用品及一切属社工局所有且放置於有关单位内专供入住者使用的物品的清单。 第三章 权利及义务 第十条 入住者的权利 入住者的权利为: (一)在所订定的期间内,入住获分配的单位及使用中心的共用空间; (二)在住宿单位内放置在入住之日已属其所有的物品及在住宿期间取得的物品,但仅以日常必需品为限; (三)根据中心的内部规章接待访客; (四)有需要时向中心负责人提出建议,尤其直接与入住者有关的事宜。 第十一条 入住者的义务 一、入住者的义务为: (一)不毁坏中心的任何设施及设备; (二)使用中心内的家具、用具及设备时须按其用途使用;未经明示许可,不将该等物品及设备移离住宿单位; (三)不对入住单位作任何改动,尤其是电力设施、管道、门锁,亦不间设房间,但获预先许可者除外; (四)如发现住宿单位或共用空间有任何改动,应尽快通知中心负责人; (五)按时缴付第六条所指费用; (六)遵守社工局发出的指引及中心内部规章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