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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於《民政总署组织架构规章》已按第17/2001号法律所通过的《民政总署章程》第四条第二款(四)项及第32/2001号行政法规第十二条(一)项的规定,予以通过及确认; 考虑到上述组织架构规章的性质,宜於《公报》上刊登该规章;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命令公布《民政总署组织架构规章》。 二零零二年一月八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民政总署组织架构规章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规章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7/2001号法律过的《民政总署章程》第四条第二款(四)项第(1)分项的规定,以及第32/2001号行政法规第十二条(一)项的规定,订定民政总署的组织架构。 第二条 民政总署属下部门 为执行本身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民政总署设有主体部门及服务站。 第三条 组织架构的类型 一、民政总署属下部门的组织架构分为部、办公室、处。 二、各办公室按本规章的规定而相当於部级单位或处级单位。 三、考虑到城市发展的趋势、市民的需要及部门的良好运作,管理委员会可设立: (一) 本规章未予规定的新服务站; (二) 具职能性质的附属单位,称为“中心”;如所执行的职务具特殊性且执行的时间能清楚确定,则称为“项目组”。 四、服务站相当於中心级单位。 第四条 主管及协调 一、除另有规定外,各部由部长领导,各处由处长领导。 二、各办公室按其相当於部级单位或处级单位而由部长或处长领导。 三、各中心及项目组由职务协调员领导。 第五条 部门间合作的一般及特别义务 一、为有效地向市民提供服务,并为民政总署树立良好形象,民政总署属下各组织附属单位有义务互相合作。 二、除本规章特别规定的情况外,各部门及组织附属单位尚应向下列者提供特别的协助: (一) 质量控制办公室——应向该办公室提供其认为对行使本身权限属重要的一切数据、资料、资讯; (二) 市民事务办公室——使该办公室能迅速及全面解答市民提出的问题; (三) 培训及资料储存处——使该处能获得开展培训活动所需的辅助。 第六条 工作安排及工作程序手册 各级主管及职务协调员应对本身领导的组织附属单位的工作安排进行调查,确定每一工作岗位的特点,以及编制并更新有关的工作程序手册。 第七条 年度检讨原则 一、管理委员会每年对现有运作方式进行检讨,以便将之更新、完善及现代化。 二、监督实体或管理委员会认为有需要时,检讨范围可包括现存的内部架构,以及该架构与民政总署职责之间的适应性。 三、须将上两款所指检讨的结果於监督实体所定期限内知会监督实体。 第二章 内部架构 第八条 架构 为履行本身职责,民政总署设有下列直属管理委员会的组织附属单位: (一) 职务附属单位: (1)市民事务办公室; (2)文化康体部; (3)卫生监督部; (4)环境卫生及执照部; (5)园林绿化部; (6)建筑及设备部; (7)道路渠务部; (8)交通运输部; (9)澳门文化中心; (10)澳门艺术博物馆; (11)化验所。 (二) 辅助附属单位: (1)质量控制办公室; (2)技术辅助办公室; (3)行政辅助部; (4)财务资讯部; (5)法律及公证办公室。 第一节 职务附属单位 第九条 市民事务办公室 一、市民事务办公室为负责协助及促进市民的互助与睦邻精神、公民教育事务、向市民提供谘询服务等方面的工作的职务附属单位。 二、市民事务办公室下设: (一) 社群互助促进处; (二) 公民教育及资讯处; (三) 服务站。 第十条 社群互助促进处 社群互助促进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鼓励及支持民间组织,并力求其积极参与解决日常的民生问题; (二) 推动发展各社会利益及社群之间的互助与睦邻精神; (三) 统筹向社团及私人发放津贴及提供後勤支援的工作; (四) 管理现存的社区中心,并研究设立新社区中心的可行性; (五) 关注与民政总署职责范围有关的分层建筑物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公民教育及资讯处 公民教育及资讯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规划、促进及执行公民教育的培训及宣传工作; (二) 倡导公德、鼓励市民参与讨论及解决与公众有关的问题,并提倡包容、反歧视及尊重不同意见的精神; |
| (三) 开展鼓励各社群互相帮助的活动; (四) 收集市民对关於民政总署职责的法例草案的意见及建议; (五) 就关乎重要公共利益的事宜,进行或参与进行问卷调查及民意调查; (六) 在选举活动中,统筹其余组织附属单位的工作。 第十二条 服务站 一、市民事务办公室设有下列服务站,但不影响第三条第三款(一)项规定的适用: (一) 中区服务站; (二) 氹仔服务站; (三) 北区服务站。 二、服务站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接收、分析及尽可能即时处理市民的投诉及异议,并跟进解决有关问题的情况、作出回覆或协调回覆的工作; (二) 接收建议,并将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建议所涉及的附属单位及质量控制办公室; (三) 提供关於民政总署、其属下部门、运作、行政手续等方面的资讯; (四) 接收上诉,并发出收件证明; (五) 接收申请及通过内部渠道将之转交有权限的机构或部门,并发出收件证明; (六) 根据工作指引规定的方式,收取民政总署依法应收的款项,包括以费用、收费、价金、手续费等名义收取的款项; (七) 按上级指示,向公众提供所需的拟本、表格及印件; (八) 向市民提供资讯性质的小册子、《民政总署简报》,以及其他向公众提供资讯及解释的文件; (九) 积极参与由公民教育及资讯处举办的运动,以及由其他组织附属单位举办的宣传活动; (十) 应其他实体或公共部门的要求,参与其举办的宣传运动。 第十三条 文化康体部 一、文化康体部为负责文康事务的职务附属单位。 二、文化康体部下设: (一) 文化活动处; (二) 文娱康体处; (三) 文化设施处。 第十四条 文化活动处 文化活动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自行或与其他实体合作,筹划及举办文化活动; (二) 举办及支持举办有助提高市民文化素质的展览会及其他文化活动; (三) 与其他负责文化事务的机构配合,安排及推动文化项目; (四) 建议向从事教育、文化公益事业的私人实体发放津贴或提供其他方式的资助; (五) 建议进行建筑、维修、保养纪念物及具文化价值建筑物的工程; (六) 就地方的命名发表意见; (七) 建议设置指引前往纪念物或公共利益场地的指示牌; (八) 管理展览场地; (九) 编制关於其权限范围的事宜的目录、宣传小册子及其他刊物; (十) 协助其他实体及公共部门筹备及举办文化活动。 第十五条 文娱康体处 文娱康体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推动及支持城市庆祝活动及康体活动,并使市民较常参与活动的地方充满生气; (二) 推动及支持举办康乐活动,包括让青少年善用余暇及假期的活动; (三) 研究及建议充分利用城市空间举办文娱康体活动的措施; (四) 管理澳门综艺馆、属民政总署的或交托其管理的游泳池及体育设施; (五) 建议主办或合办民间庆典; (六) 建议设置休憩设施及设备,供余暇、假期及其他康体活动之用; (七) 建议向推动(一)、(二)项所指活动的私人实体发放津贴或提供其他方式的资助; (八) 协助其他实体及公共部门筹备及举办康乐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设施处 文化设施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筹设、管理由民政总署负责但未明确规定交予其他组织附属单位管理的博物馆;对有关收藏品详列清单,进行处理、评估,以供公众观赏; (二) 研究、搜集、处理在丰富民政总署各博物馆及保存澳门历史方面具有价值的物件及作品; (三) 举办澳门特别行政区风俗习惯及历史遗产的推广活动; (四) 在识别、系统处理及研究澳门文化财产等工作上提供协助; (五) 管理民政总署属下各图书馆。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部 一、卫生监督部为负责动物监管、食物品质,以及街市、小贩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的职务附属单位。 二、卫生监督部下设: (一) 动物检疫监管处; (二) 食物卫生检验处; (三) 街市事务处; (四) 小贩事务处。 第十八条 动物检疫监管处 动物检疫监管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对售卖家畜、家禽及野生动物的场所发出准照,并进行监察; (二) 管理公共狗房及兽医事务所,捕捉流浪动物,提供医疗及手术服务,并开展防疫注射运动; (三) 对以工业或半工业方式进行饲养牲畜、禽鸟的活动,以及饲养作娱乐或商业用途的动物的场所进行卫生检查及研究; |
| (四) 监察作娱乐及商业用途的动物的健康状况; (五) 采取措施,以防止无领取牌照的、对公众构成危险的或危害公众健康的动物在街道上流浪; (六) 发出以私人业务方式从事兽医业的准照,并进行监察; (七) 发出饲养家畜的准照,并监察家畜的健康状况; (八) 监察动物的流动情况; (九) 确保动物的隔离检疫服务; (十) 协助公园处护理小型动物园的动物; (十一)推行卫生运动。 第十九条 食物卫生检验处 食物卫生检验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根据法律及法规的规定,通过兽医的检验及其他检查方法,确保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生产或进口的供公众食用的源自动物的产品及新鲜但易变坏的食物进行品质监控; (二) 监察存放或出售上项所指产品的场所的卫生条件; (三) 与市民事务办公室合作,以及应其他实体或公共部门要求时与之合作,针对(一)项所指的产品,策划及举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活动及向商人提供有关资讯的活动; (四) 对屠宰、存放供公众食用的动物的场地及运送该等动物的运输工具进行卫生检查; (五) 监察澳门屠宰场及批发市场的运作情况; (六) 参与卫生运动。 第二十条 街市事务处 街市事务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管理公共街市,维持承租人的经营秩序,并确保街市设施卫生清洁; (二) 处理街市铺位的租赁程序,并更新有关纪录; (三) 执行关於街市方面的规定及规章,尤其是旨在维护公众健康的规定及规章; (四) 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疾病在街市出现、传染及蔓延; (五) 为街市的承租人及使用者举办适当使用街市设备及设施的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小贩事务处 小贩事务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向小贩、手工艺者及买卖旧货者发出准照,并更新有关纪录; (二) 管理小贩专用区及其他预留给小贩使用的场地,并确保该等场地卫生清洁; (三) 监察小贩的经营情况,维持小贩的经营秩序,并执行有关规定及规章; (四) 设立临时市集及街市,发出有关准照,并进行监察。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及执照部 一、环境卫生及执照部为负责环境卫生、发出行政执照及稽查等方面的工作的职务附属单位;但由其他组织附属单位负责的事宜除外。 二、环境卫生及执照部下设: (一) 环境卫生处; (二) 行政执照处; (三) 稽查处。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处 环境卫生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与市民事务办公室合作,以及应其他实体或公共部门要求时与之合作,策划及举行运动及其他宣传活动,以保障公共卫生及保护生态环境; (二) 应要求发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技术意见; (三) 从不同层面分析环境素质,并就影响环境的因素编制研究报告; (四) 管理生态资料馆及环境教育中心; (五) 与园林绿化部合作,协助举办有专人带领的参观绿化区及保护区的学习活动; (六) 管理非设於由其他组织附属单位管理的设施或附设场所内的公厕、公共浴室,并研究及建议建造新公厕、公共浴室; (七) 负责公共场地的清洁,家庭固体废料的清除及处理,并管理卫生堆填事务; (八) 促使建造并管理公共坟场及公共火葬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照处 行政执照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负责处理关於饮食场所、表演场所、卖物会、市集、拍卖会;理发店、美容院;在公众可进入的娱乐场所/中心经营的娱乐活动;电影院、剧院;桌球室、保龄球室;电子游戏机;经营色情物品业;贮存带有危险性、造成不便或污秽的物品;修理机动车辆;洗衣店、漂染店等业务的行政准照的程序;但明确由其他实体、公共部门或民政总署其他单位或组织附属单位负责的事宜,则除外; (二) 按适用法例的规定,对其他行为、项目及活动发出准照或许可; (三) 向其他在有关职务范围具权限的单位或组织附属单位徵求技术意见; (四) 按适用法例的规定,参与发出工业准照的程序及其他行政准照程序。 第二十五条 稽查处 稽查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监察对上条所指活动、项目及场所的行政管制的有关法例的遵守情况; (二) 监定度量衡仪器; (三) 监察公众地方的清洁; (四) 监察环境状况,尤其是发出噪音,排出及流溢气体、液体等情况; (五) 监察在公共街道或延伸至公共街道的广告宣传物的装置情况; |
| (六) 监察公共及私人坟场的使用情况; (七) 按适用法例的规定,编制实况笔录,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部 一、园林绿化部为负责研究及管理花园、公园、保护区、其他绿化区等方面的工作的职务附属单位。 二、园林绿化部下设: (一) 公园处; (二) 自然保护研究处; (三) 自然护理处; (四) 绿化处。 第二十七条 公园处 公园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管理及保养公园、花园、了望台及其他同类设施,以及该等设施的附属设备,并负责有关的维修、清洁及看管工作; (二) 设计及推动花园、公园及了望台的建造; (三) 进行土壤消毒; (四) 对影响景观的事物进行研究; (五) 管理及保养设於公园及花园内的小型动物园; (六) 管理南湾湖及由民政总署负责管理的其他观赏水池。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研究处 自然保护研究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建议并实施旨在宣传保护树林、珍惜树林等讯息的计划; (二) 组织及协助进行有专人带领的参观学习; (三) 管理展览放映室与自然及土地博物馆; (四) 推动制作并装设与植物有关的、具教学及公民教育作用的标志; (五) 制作有关资料,以推广自然科学方面的工作及研究成果; (六) 搜集植物学方面的材料,以进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乔木、灌木及半灌木等植物的采集工作; (七) 搜集、处理、保存灌木及乔木种子; (八) 编制种子名录,以便进行种子交换及试验,并设立及发展遗传因子库; (九) 管理动物标本剥制实验室,以便制作乾制标本,并将之分类及列出清单; (十) 将植物作系统分类,并更新澳门特别行政区植物分布图; (十一) 对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环境进行研究; (十二) 负责植物卫生检验,并发出植物卫生证书。 第二十九条 自然护理处 自然护理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在新区域重新植林,引进有利於生态平衡、生物多元化、保护与改善土壤,以及使土壤免受侵蚀的品种; (二) 管理再植林区,并负责清洁、修剪、施肥、防火,以及防止滥伐或损毁树木等工作; (三) 划定保护区,以便局部或整体保护生息环境,使珍贵的品种得以保存; (四) 开辟步行径,栽种植物以覆盖地势高峻及易受侵蚀的土地; (五) 为市民利益,合理利用自然水资源; (六) 保护及发展丛林及红树林; (七) 收集引致植物灾害及植物疾病的样本,以便将之识别、控制、分类及进行学术资讯的交流; (八) 管理及发展植物卫生实验室,以便进行植物卫生试验,并支援消灭生物灾害的行动; (九) 确保植物隔离检疫部门的运作。 第三十条 绿化处 绿化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在马路及街道上种植树木及其他植物; (二) 种植树木,以美化公众地方及保护易受侵蚀的土地; (三) 绿化小型广场及道路分车带; (四) 维护园林区,并增加其观赏价值; (五) 进行土壤消毒; (六) 维护及清洁路旁树木,砍伐并移走对交通造成危险的树木。 第三十一条 建筑及设备部 一、建筑及设备部为负责建筑及城市设施等方面的工作的职务附属单位。 二、建筑及设备部下设: (一) 设计处; (二) 建设处; (三) 设备处; (四) 工场及库存处。 第三十二条 设计处 设计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规划及设计纪念物、建筑物,以及属民政总署负责的其他城市设施的建造、保养、修葺等工程; (二) 编制有关投承规则及竞投方案; (三) 筹备工程项目的招标工作; (四) 编制地形研究报告、地形剖面图及测定标高,以辅助规划工作; (五) 计划清洁及整理建筑物外观所需的工作; (六) 如被要求时,对非属民政总署负责的城市基础设施及社会设施的计划以及计划的修改发表意见; (七) 编制设计、建筑、电力及电机方面的计划; (八) 跟进及领导工程的技术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处 建设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实施及监察属民政总署负责的新工程; (二) 清除在公共街道及公众地方的不当障碍物,并拆卸非法建筑物; (三) 与道路处合作,修葺马路、街道、斜坡及桥梁; (四) 检查设於属民政总署的或由其管理的设施及城市设施内的水表的运作状况,并核对有关的耗水单据; (五) 於喜庆节日协助工场及库存处装饰公众地方。 |
| 第三十四条 设备处 设备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推动、实施及监察需特殊处理的、结构复杂的设施的保养工程,尤其是电机设施的保养工程; (二) 管理、保养及维修属民政总署负责的城市设施,包括扶手电梯、抽水站,并确保其正常运作; (三) 向其他实体提供技术协助,以便设计及安装交由民政总署管理的、结构复杂的设施; (四) 检查设於属民政总署的或由其管理的设施及城市设施内的电表的运作状况,并核对有关的耗电单据。 第三十五条 工场及库存处 工场及库存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在喜庆节日装饰公众地方; (二) 对民政总署或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推行的文娱康体及城市庆祝等活动提供後勤支援; (三) 为辅助其他组织附属单位或为实现上两项所指目的,实施电力、电机、金属品制作及木工等方面的工程; (四) 负责属民政总署的或由其负责的设施及建筑物内的电力、电机装置的维修工程; (五) 装置及维护无线电通讯器材; (六) 安装、监察及维护设於属民政总署的或由其负责的建筑物内的防火、灭火系统; (七) 建造、监察、修理及维护输水管道; (八) 推动由其直接管理的建筑物及城市设施的保养、修葺工程。 第三十六条 道路渠务部 一、道路渠务部为负责渠务、公共街道、城市设施维修等方面的工作的职务附属单位。 二、道路渠务部下设: (一) 渠务处; (二) 道路处; (三) 城市设施维修处。 第三十七条 渠务处 渠务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维修、保养及清洁家庭废水及雨水的公共排水网,以及所有与其正常运作有关的设备; (二) 监察公共排水系统的运作,包括家庭及工业用水的新接驳工程; (三) 清洁化粪池及油脂隔滤池。 第三十八条 道路处 道路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推动、实施及监察马路、街道、斜坡、桥梁等的修葺及保养工程; (二) 设立及确保维持地名、旅游景点或公共利益场地的指示牌的双语系统; (三) 负责横、直置的交通讯号的维修及保养;*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2008号行政法规 (四) 编订建筑物的门牌; (五) 整理并更新公共街道及公众地方的纪录; (六) 对在公共街道及公众地方开挖坑道的工程发出准照; (七) 应要求而对下列事宜发表技术意见: (1) 非属民政总署负责的基础设施、卫生及交通重整等计划; (2) 小贩、手工艺者及买卖旧货者在公共街道上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城市设施维修处 城市设施维修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实施及监察属民政总署负责的修葺、保养、改建等工程; (二) 监察建筑物外观的清洁; (三) 监察坑道及其他经民政总署发出准照而在街道及公众地方进行的工程的指示标志围封工作; (四) 执行由其直接管理的马路、街道及水渠修葺工程。 第四十条 * 交通运输部 一、交通运输部为负责管理属民政总署的车辆,以及道路事务,尤其是驾驶技术教学、发出驾驶执照及查检机动车辆等方面的工作的职务附属单位。 二、交通运输部下设: (一) 驾驶执照处; (二) 车辆事务处; (三) 运输事务处。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2008号行政法规 第四十一条 * 驾驶执照处 驾驶执照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按国际认可的质量标准,确保驾驶技术教学; (二) 向驾驶学校、校长及导师发出准照,监察其经营情况及工作,并更新有关纪录; (三) 发出学习驾驶准照、驾驶执照及特别驾驶准照,并更新有关档案及驾驶人纪录; (四) 发出国际驾驶执照; (五) 发出的士准照,并监察有关营业情况; (六) 发出的士司机工作证,并为其续期。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2008号行政法规 第四十二条 * 车辆事务处 车辆事务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接收机动车辆认可的卷宗,并将之送交有关委员会; (二) 负责汽车、重型电单车及轻型电单车的登记,并发给注册编号,以及发出相关登记摺、通行准照; (三) 与负责交通事务的公共实体配合,更新机动车辆及工业机器的纪录; (四) 发出特别注册编号及个人专用注册编号; (五) 移走被弃置於公共街道的车辆。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2008号行政法规 第四十三条 运输事务处 运输事务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管理、保养及维修属民政总署的车辆,并管理有关工场、设备、库存物料及燃料; |
| (二) 建议车辆的报废,取得新车辆,并采取适当措施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 (三) 按现行规章规定,协调民政总署车辆的使用; (四) 协助移走被弃置於公共街道的车辆;* (五) 管理汽车检验中心及其设备;* (六) 查验的士及的士计程表。*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2008号行政法规 第四十四条 澳门文化中心及澳门艺术博物馆 一、澳门文化中心及澳门艺术博物馆均具独立财产性质,受本身的规定规范。 二、澳门文化中心及澳门艺术博物馆由一名相当於处长级人员的主任领导。 第四十五条 化验所 一、化验所为负责化验及监察供人饮用或使用的水的质量,以及监察汽油含铅量等方面的工作的职务附属单位,其相当於处级单位。 二、化验所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监察公共输水网、公用与私人泉源及水井的水质,并以公共利益为由建议关闭该等设施; (二) 监察公共泳池、设於分层建筑物或向公众开放的私人泳池,以及公共冲洗间及海滩的水质; (三) 监察向公众出售的汽油的含铅量; (四) 应公共或私人实体要求,协助进行研究及化验工作。 第二节 辅助附属单位 第四十六条 质量控制办公室 一、质量控制办公室为负责促进及检定工作质量、工作程序及内部监控等方面的工作的辅助附属单位,其相当於部级单位。 二、质量控制办公室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辅助管理委员会订定民政总署的工作目标及质量计划; (二) 编制及开展工作计划,以便在民政总署推行服务承诺,并向工作人员灌输重质意识; (三) 规划及执行服务质量控制的措施; (四) 从质量控制的角度,监察民政总署所开展的活动是否符合既定目标、活动计划、内部规定及现行法例; (五) 评估民政总署内部监控系统是否适当、具效率及效能; (六) 监察资讯的可信程度及完整性,以及监察保护资产所采取的方法; (七) 经考虑市民提出的建议、投诉及异议,建议改善现有工作程序及系统的方法; (八) 跟进自行提出或由主管质量控制的部门及实体提出的建议所衍生的措施的执行情况; (九) 保证职务或计划的宗旨及目标符合组织的宗旨及目标,以及使该等宗旨及目标得以实现。 第四十七条 技术辅助办公室 一、技术辅助办公室为负责直接辅助章程所设机构、公关与新闻、传译与翻译等方面的工作的辅助附属单位,其相当於部级单位。 二、技术辅助办公室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收集及准备召开管理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会议所需的文件,以及两委员会运作所需的文件; (二) 向管理委员会成员提供意见及协助; (三) 负责管理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会议的秘书工作,并编制议程及有关会议纪录; (四) 整理、更新所通过决议的档案,并安排决议摘录,以供发布及公布; (五) 筹备及制作工作指引、传阅文件,经签署妥当後将之送交培训及资料储存处; (六) 经管理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议决後,将文件发给相关的单位、附属单位或实体; (七) 准备须发布的资讯,并安排公布有关告示、通告、布告及其他法律规定须公开的文件; (八) 根据谘询委员会主席及秘书长的要求,向谘询委员会提供行政、後勤支援; (九) 通过发放关於所有情况的正确资讯,致力树立民政总署的良好形象; (十) 参与向市民提供关於民政总署及其属下部门所倡议活动的资讯的工作; (十一) 编制《民政总署简报》,并将之呈交上级审批; (十二) 就民政总署与其他私人实体或公共部门在礼宾方面的工作提供协助; (十三) 筹备由民政总署举办的参观访问、研讨会、会议及同类活动,并负责与参与活动的公共及私人实体联络及其他一切实务工作; (十四) 安排及指导与传媒之间的关系; (十五) 辅助民政总署举办的公民教育运动及宣传活动; (十六) 根据章程所设机构的指示,向传媒发布基於有关决议的性质而应让公众知悉的决议; (十七) 管理认为对民政总署有用的本地报章剪报的档案; (十八) 传译及翻译各类发言、文章、文件; (十九) 负责章程所设机构、其成员或其他组织附属单位的会议的同声传译或交替传译工作; (二十) 统筹并跟进配置予各组织附属单位的翻译员的工作。 三、技术辅助办公室下设公共关系及新闻处和翻译处,分别行使上款(九)至(十七)项及(十八)至(二十)项所指的权限。 |
| 第四十八条 行政辅助部 一、行政辅助部为负责管理行政事务、人事、培训及资料储存等方面的工作的辅助附属单位。 二、行政辅助部下设: (一) 行政处; (二) 人力资源处; (三) 培训及资料储存处。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 行政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接收、登记及发出内、外部文书,并将之存档、处理及收回; (二) 设计、建议及实行符合需要、具适当分工特点的综合行政管理系统;此系统包括通用的行政工作程序手册、评核规则及统一的行政资料纪录; (三) 处理有关报酬及补贴的工作; (四) 接待新工作人员,使之融入工作环境; (五) 管理内部文件的传阅; (六) 管理中央档案,并将已终结或已无效用的档案作微缩摄影或数码化处理; (七) 建议选择性销毁已逾法律或法规所定保存期限的资料; (八) 管理法律规定须公开的文件的内部传阅,包括工作指引及传阅文件、《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告示、通告、布告及其他文件等的内部传阅; (九) 对选举活动提供行政辅助; (十) 依法发出各类证明书及证明。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处 人力资源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协助制订民政总署的人事政策; (二) 确保执行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程序,并更新工作人员的档案; (三) 辅助人力资源的招聘及甄选工作,并辅助人员入职试或升职试的典试委员会的工作; (四) 推行优化人力资源的适当措施; (五) 协助规划及开办培训、进修活动,以及协助工作人员的转职、重新定职、调任等方面的工作; (六) 推广人事管理方面的非集中化系统; (七) 负责人员招聘、甄选及任用等程序,并与有意聘用人员的组织单位合作,订定投考人应具备的条件; (八) 整理个人档案,并计算服务时间及编制年资表; (九) 记录工作人员在勤谨及守时方面的表现,并就缺勤解释、年假及特别假等申请作报告; (十) 整理工作评核、升职、发放工作热诚及表现出色奖励,以及发放福利金等程序; (十一) 发出关於由其管理的档案所载事宜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培训及资料储存处 培训及资料储存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经常调查有关人员培训的各方面需要; (二) 规划、组织及执行旨在使工作人员适应新工作或使其具备多种技能的培训、进修活动,以及工作人员的转职、重新定职、调任的程序; (三) 开展及实行上项所指活动的效能评估措施; (四) 促使出版及宣传《民政总署简报》; (五) 准备法律规定须公开的文件,包括工作指引及传阅文件、《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告示、通告、布告及其他文件,以便在内部发布; (六) 辅助其他组织附属单位出版目录、小册子及其他文件; (七) 协助行政处,将已终结或已无效用的档案作微缩摄影或数码化处理; (八) 管理文献资料中心,并负责取得及处理有利於培训活动及一般有利於民政总署开展活动的文件。 第五十二条 财务资讯部 一、财务资讯部为负责管理财务、资讯、属民政总署的车辆及其维修等方面的工作的辅助附属单位。*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7/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 二、财务资讯部下设: (一) 财务处; (二) 财产及采购处; (三) 资讯处。 第五十三条 财务处 财务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订定财政资源预算管理的总方针、目标及方法,并执行财务及会计管理的有关程序; (二) 按上级指示,准备及管理本身及追加预算,以及在遵守适用的会计规定下,执行有关预算; (三) 依法登记并进行收支活动; (四) 编制、更新出纳及会计方面的资产负债表; (五) 每月编制民政总署的帐目核数表; (六) 按管理工作的资料需要,管理民政总署的帐目计划; (七) 为不同责任层次建立一套财务管理的指标制度; (八) 促进建立财务管理方面的非集中化系统; (九) 就各项开支是否符合预算项目编制报告; (十) 更新作为债务人及债权人的第三人帐目,并於每一经济年度完结时将该等帐目转入营业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帐目; (十一) 对有关活动所引致的直接及间接负担,以及因长期使用的设施及财货折旧所引致的负担,进行分配或计算入各支出单位内; (十二) 计算各部门的开支,并编制有关报告; (十三) 管理常设基金及营运基金; |
| (十四) 发出收纳及支出工具,以及管理银行帐户及与信用机构签订的协议; (十五) 接受并保管银行担保。 第五十四条 财产及采购处 财产及采购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管理民政总署的财产及交托其负责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财产,并负责维修、保养及看管该等财产; (二) 列出属民政总署的或交托其管理的财产的清单; (三) 处理关於取得财货与劳务的程序,并与其他附属单位配合,编制有关卷宗; (四) 更新有关供应商的档案; (五) 每半年对各附属单位日常消耗的物料问价; (六) 确保适当保养库存物料及产品,并管理有关存货; (七) 编制、更新民政总署的不动产及动产的纪录; (八) 整理关於取得、租赁及转让不动产的卷宗; (九) 负责动产的报废程序,并安排出售的程序; (十) 整理关於接受赠与、遗赠、遗产、限定接受等方面的卷宗; (十一) 登记属民政总署的不动产; (十二) 就各单位的物资申请作结算及评估,进行消耗分析及预测,并建议监控消耗的必需措施; (十三) 辅助及参与有关采购或验收工作的委员会的运作; (十四) 负责民政总署设施的清洁及安全。 第五十五条 资讯处 资讯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设计、维护及发展更能配合工序合理化,以及更有利於民政总署履行职责的自动化及电脑化资讯处理系统; (二) 经常调查各方面的需要,以便设计使各组织附属单位运作良好所需的电脑应用程序; (三) 负责发展多媒体项目,尤其是澳门城市指南; (四) 建立并维护配合民政总署工作的数据库; (五) 管理及保养民政总署的电脑设备,并确保适当的运作条件; (六) 向电脑及电脑终端机使用者提供技术协助; (七) 研究并计划取得电脑物资及设备; (八) 订定保障资料保密所需的安全守则,并管理所有使用者的密码; (九) 与行政辅助部合作,以处理档案及选择性销毁资料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法律及公证办公室 一、法律及公证办公室为负责法律辅助、公证、纪律等方面的工作的辅助附属单位,其相当於处级单位。 二、法律及公证办公室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向章程所设机构提供意见; (二) 就法律事宜进行研究,编制意见书及报告书; (三) 编制规范性行为的草案; (四) 处理简易调查、专案调查及纪律方面的程序; (五) 负责民政总署的私人公证事务及行为; (六) 应要求而参与编制工作指引及传阅文件、告示、通告、布告及法律规定须公开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最後规定 第五十七条 组织架构图 民政总署的组织架构图载於本规章的附件,并成为本规章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八条 产生效力 本规章自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产生效力。 管理委员会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会议上议决通过。 行政长官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二日确认。 附 件 (《民政总署组织架构规章》第五十七条所指的组织架构图)*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7/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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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於《民政总署组织架构规章》已按第17/2001号法律所通过的《民政总署章程》第四条第二款(四)项及第32/2001号行政法规第十二条(一)项的规定,予以通过及确认; 考虑到上述组织架构规章的性质,宜於《公报》上刊登该规章;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命令公布《民政总署组织架构规章》。 二零零二年一月八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民政总署组织架构规章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规章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7/2001号法律过的《民政总署章程》第四条第二款(四)项第(1)分项的规定,以及第32/2001号行政法规第十二条(一)项的规定,订定民政总署的组织架构。 第二条 民政总署属下部门 为执行本身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民政总署设有主体部门及服务站。 第三条 组织架构的类型 一、民政总署属下部门的组织架构分为部、办公室、处。 二、各办公室按本规章的规定而相当於部级单位或处级单位。 三、考虑到城市发展的趋势、市民的需要及部门的良好运作,管理委员会可设立: (一) 本规章未予规定的新服务站; (二) 具职能性质的附属单位,称为“中心”;如所执行的职务具特殊性且执行的时间能清楚确定,则称为“项目组”。 四、服务站相当於中心级单位。 第四条 主管及协调 一、除另有规定外,各部由部长领导,各处由处长领导。 二、各办公室按其相当於部级单位或处级单位而由部长或处长领导。 三、各中心及项目组由职务协调员领导。 第五条 部门间合作的一般及特别义务 一、为有效地向市民提供服务,并为民政总署树立良好形象,民政总署属下各组织附属单位有义务互相合作。 二、除本规章特别规定的情况外,各部门及组织附属单位尚应向下列者提供特别的协助: (一) 质量控制办公室——应向该办公室提供其认为对行使本身权限属重要的一切数据、资料、资讯; (二) 市民事务办公室——使该办公室能迅速及全面解答市民提出的问题; (三) 培训及资料储存处——使该处能获得开展培训活动所需的辅助。 第六条 工作安排及工作程序手册 各级主管及职务协调员应对本身领导的组织附属单位的工作安排进行调查,确定每一工作岗位的特点,以及编制并更新有关的工作程序手册。 第七条 年度检讨原则 一、管理委员会每年对现有运作方式进行检讨,以便将之更新、完善及现代化。 二、监督实体或管理委员会认为有需要时,检讨范围可包括现存的内部架构,以及该架构与民政总署职责之间的适应性。 三、须将上两款所指检讨的结果於监督实体所定期限内知会监督实体。 第二章 内部架构 第八条 架构 为履行本身职责,民政总署设有下列直属管理委员会的组织附属单位: (一) 职务附属单位: (1)市民事务办公室; (2)文化康体部; (3)卫生监督部; (4)环境卫生及执照部; (5)园林绿化部; (6)建筑及设备部; (7)道路渠务部; (8)交通运输部; (9)澳门文化中心; (10)澳门艺术博物馆; (11)化验所。 (二) 辅助附属单位: (1)质量控制办公室; (2)技术辅助办公室; (3)行政辅助部; (4)财务资讯部; (5)法律及公证办公室。 第一节 职务附属单位 第九条 市民事务办公室 一、市民事务办公室为负责协助及促进市民的互助与睦邻精神、公民教育事务、向市民提供谘询服务等方面的工作的职务附属单位。 二、市民事务办公室下设: (一) 社群互助促进处; (二) 公民教育及资讯处; (三) 服务站。 第十条 社群互助促进处 社群互助促进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鼓励及支持民间组织,并力求其积极参与解决日常的民生问题; (二) 推动发展各社会利益及社群之间的互助与睦邻精神; (三) 统筹向社团及私人发放津贴及提供後勤支援的工作; (四) 管理现存的社区中心,并研究设立新社区中心的可行性; (五) 关注与民政总署职责范围有关的分层建筑物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公民教育及资讯处 公民教育及资讯处主要有下列权限: (一) 规划、促进及执行公民教育的培训及宣传工作; (二) 倡导公德、鼓励市民参与讨论及解决与公众有关的问题,并提倡包容、反歧视及尊重不同意见的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