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2000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以租赁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澳门半岛关闸马路的地皮。
2000年06月7日

第41/2000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以租赁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澳门半岛关闸马路的地皮。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九及续後数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八月十六日第230/93/M号训令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合同的条件,以租赁方式批出一幅地皮。该地皮位於澳门关闸马路,面积527平方米,是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6册第15页第9097号的土地的组成部分,而该土地的全部利用权已赠予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根据上款所述合同条件,以租赁方式再批出一幅面积712平方米的地皮,该地皮未标示於物业登记局并将会并入一幅面积527平方米的土地中,以构成一幅独一地段作共同利用。
  
  三、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九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1483.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24/99号案卷)

  
  合同协议人;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澳门菜农合群社。
  
  监於:
  
  1. 澳门菜农合群社,总办事处设於澳门关闸马路34及36号,登记於身份证明局第145号,为前教育暨青年司於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发出予该称为菜农子弟学校的私人教育机构继续运作的第92-78/95号许可证的持有人,该社透过时效方式取得位於澳门关闸马路,其上建有34至44号楼宇的土地的利用权。该土地的面积在修正後改为545平方米,在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发出的第4854/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C1”标示,及标示在物业登记局B-26册第15页第9097号。
  
  2.
  
  该社并在无凭证的情况下占用相邻该等未在物业登记局登记及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1”、“B2”和“C2”标示的土地。
  
  3. 34至44号楼宇於一九七零年被拆卸和重建,而上述学校自一九六零年起已在该等楼宇内运作。
  
  4.
  
  为使有关情况正常化,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九日在前土地工务运输司递交呈交予前澳门总督的声请,请求将该等无凭证被占用的土地批出和将已建成的校舍合法化。
  
  5.
  
  在集齐所需文件後,前土地工务运输司土地管理厅审议该申请,制订经修改的合同拟本,将现由申请者持有利用权的有关土地以长期租借方式无偿批出,并以相同的法律制度无偿批出相邻一幅面积712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1”标示的土地。
  
  6.
  
  然而,土地委员会援助处证实申请人是以长期租借有偿批给方式获得利用权,因此须与申请人订立新的合同。
  
  7.
  
  为此,在一九九九年八月的函件和随後在前土地工务运输司举行的会议中,申请人都声明放弃(该放弃被理解为赠予的意思)该由其持有的长期租借地,条件是将已减去超出街道准线部分的土地以长期租借方式向其无偿批出。
  
  8. 然而,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没资格获得无偿批给,因此两幅有关土地的批给须是有偿。根据前教育暨青年司的声明书,监於申请者开办的学校为一间非牟利的私人教育机构,故豁免其缴付溢价金。
  
  9. 另一方面,由申请者在无凭证明情况下占用的“B1”土地,监於其面积,根据适用於此情况的标准,批给将按租赁制度进行。
  
  10.
  
  为了统一该等土地的法律制度,根据新拟本,申请人将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C1”标示,面积分别为527平方米及18平方米的土地的利用权赠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并同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租赁制度向其批出以字母“A”和“B1”标示的土地,後者的面积为712平方米,目的是将两幅土地合并,从而组成一幅面积1,239平方米的独一地段。
  
  11. 监於该地点街道准线的规定,以字母“C1”标示,面积18平方米的土地将脱离第9097号的标示及纳入公共街道。
  
  12.
  
  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举行会议,不反对批准上述申请。
  
  13.
  
  前总督的谘询会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发出赞同意见书,并於该月的九日获得确认。
  
  14.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由本批示赋予效力的合同条件已通知申请者,其透过由Kong
  
  Veng Fai,居於友谊大马路73号“Seng Vo Kok”大厦2字楼B,和Lao
  
  Iok Keong,居於巴波沙大马路无门牌编号之新城市花园大厦第十二座15字楼G,二人均为已婚,中国出生,中国籍,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二日分别以主席及副主席身分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受。根据附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上述人士的身分和权力已由私人公证员Artur
  dos Santos Robarts核实。
  
  15.
  
  按照批给实体接受的条件,由本批示赋予效力的合同第五条款第一款所指的保证金,已透过递交大西洋银行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三日的第007/ARR/2000号银行担保缴付。
  
  第一条 款
  
  合同标的
  
  1.本合同标的为:
  
  1.1)
  
  甲方接受一幅由乙方赠予的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原面积为601平方米,经修改後为545平方米,位於澳门关闸马路,其上建有34至44号楼宇,标示在物业登记局B-26册第15页第9097号的土地的利用权,该利用权是乙方透过前澳门法区法院的判决而取得,有关判决已经前澳门高等法院合议庭於一九九三年十月八日作出的裁决予以确认。上述土地在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发出的第4854/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C1”标示。
  
  1.2) 将上项所指面积为527平方米及价值澳门币527,000.00元的土地以租赁方式批给乙方,该土地在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发出的第4584/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根据新街道准线图的规定,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
  
  C1”标示的该土地余下部分面积为18平方米,其将纳入公共街道。
  
  1.3) 以租赁方式将一幅没有标示在物业登记局,面积712平方米及价值澳门币712,000.00的土地批给乙方。该土地在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司发出的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1”标示,并与以字母“A”标示的土地相邻。
  
  2. 上款1.2及1.3项所指的,在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1”标示的该等土地将被合并,并以租赁制度作整体利用,组成一幅总面积1,239平方米的独一地段,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条文规范。
  
  第二条 款
  
  租赁期限
  
  1.
  
  租赁有效期为二十五年,由赋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日起计。
  
  2.
  
  上款所订定的租赁期,可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连续续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条 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现时批给的土地是用作保留在其上已建有的菜农子弟学校及澳门菜农合群社总部。
  
  第四条 款
  
  地租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乙方须缴付每年地租澳门币2,904.00元,相当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澳门币1.00元
  
  2.
  
  由赋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地租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五条 款
  
  保证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126条规定,乙方透过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银行担保方式缴付保证金澳门币2,904.00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地租的数值调整。
  
  第六条 款
  
  特别负担
  
  仅由乙方承担的特别负担为腾空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发出的第4854/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C1”、“B2”及“C2”标示的土地,并於今年年终至有关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前,移走在该等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物料。
  
  第七条 款
  
  移转
  
  基於本批给的特殊性,其转让须事先得到甲方批准,承让人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
  
  第八条 款
  
  失效
  
  1.当土地的利用与批给所指的用途不符,或任何时候当土地没有被继续利用时,本合同可被解除。
  
  2.本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本合同的失效将使土地连同其上所有改善成果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九条 款
  
  解除
  
  1.当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本合同可被解除:
  
  1.1未经同意修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1.2违反第七条的规定,将批给所带来的情况移转;
  
  1.3不履行第六条所订定的义务。
  
  2.本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条 款
  
  有权限法院
  
  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的法院。
  
  第十一条 款
  
  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第41/2000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以租赁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澳门半岛关闸马路的地皮。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九及续後数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八月十六日第230/93/M号训令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合同的条件,以租赁方式批出一幅地皮。该地皮位於澳门关闸马路,面积527平方米,是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6册第15页第9097号的土地的组成部分,而该土地的全部利用权已赠予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根据上款所述合同条件,以租赁方式再批出一幅面积712平方米的地皮,该地皮未标示於物业登记局并将会并入一幅面积527平方米的土地中,以构成一幅独一地段作共同利用。
  
  三、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九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1483.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24/99号案卷)

  
  合同协议人;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澳门菜农合群社。
  
  监於:
  
  1. 澳门菜农合群社,总办事处设於澳门关闸马路34及36号,登记於身份证明局第145号,为前教育暨青年司於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发出予该称为菜农子弟学校的私人教育机构继续运作的第92-78/95号许可证的持有人,该社透过时效方式取得位於澳门关闸马路,其上建有34至44号楼宇的土地的利用权。该土地的面积在修正後改为545平方米,在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发出的第4854/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C1”标示,及标示在物业登记局B-26册第15页第9097号。
  
  2.
  
  该社并在无凭证的情况下占用相邻该等未在物业登记局登记及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1”、“B2”和“C2”标示的土地。
  
  3. 34至44号楼宇於一九七零年被拆卸和重建,而上述学校自一九六零年起已在该等楼宇内运作。
  
  4.
  
  为使有关情况正常化,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九日在前土地工务运输司递交呈交予前澳门总督的声请,请求将该等无凭证被占用的土地批出和将已建成的校舍合法化。
  
  5.
  
  在集齐所需文件後,前土地工务运输司土地管理厅审议该申请,制订经修改的合同拟本,将现由申请者持有利用权的有关土地以长期租借方式无偿批出,并以相同的法律制度无偿批出相邻一幅面积712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1”标示的土地。
  
  6.
  
  然而,土地委员会援助处证实申请人是以长期租借有偿批给方式获得利用权,因此须与申请人订立新的合同。
  
  7.
  
  为此,在一九九九年八月的函件和随後在前土地工务运输司举行的会议中,申请人都声明放弃(该放弃被理解为赠予的意思)该由其持有的长期租借地,条件是将已减去超出街道准线部分的土地以长期租借方式向其无偿批出。
  
  8. 然而,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没资格获得无偿批给,因此两幅有关土地的批给须是有偿。根据前教育暨青年司的声明书,监於申请者开办的学校为一间非牟利的私人教育机构,故豁免其缴付溢价金。
  
  9. 另一方面,由申请者在无凭证明情况下占用的“B1”土地,监於其面积,根据适用於此情况的标准,批给将按租赁制度进行。
  
  10.
  
  为了统一该等土地的法律制度,根据新拟本,申请人将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C1”标示,面积分别为527平方米及18平方米的土地的利用权赠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并同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租赁制度向其批出以字母“A”和“B1”标示的土地,後者的面积为712平方米,目的是将两幅土地合并,从而组成一幅面积1,239平方米的独一地段。
  
  11. 监於该地点街道准线的规定,以字母“C1”标示,面积18平方米的土地将脱离第9097号的标示及纳入公共街道。
  
  12.
  
  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举行会议,不反对批准上述申请。
  
  13.
  
  前总督的谘询会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发出赞同意见书,并於该月的九日获得确认。
  
  14.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由本批示赋予效力的合同条件已通知申请者,其透过由Kong
  
  Veng Fai,居於友谊大马路73号“Seng Vo Kok”大厦2字楼B,和Lao
  
  Iok Keong,居於巴波沙大马路无门牌编号之新城市花园大厦第十二座15字楼G,二人均为已婚,中国出生,中国籍,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二日分别以主席及副主席身分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受。根据附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上述人士的身分和权力已由私人公证员Artu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