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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基本法》)是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各项基本制度的宪制性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後所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均须以《基本法》为依据,故有必要将其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通过的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各项文件,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有关筹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均直接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运作,并为体现主权的国家行为,将其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命令公布下列法律及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於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於批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於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葡萄牙文本的决定》;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规则》;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1999年12月20日至31日澳门公众假日安排的决定》;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公元2000年澳门公众假日安排的决定》;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审计署和海关的决定》;十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十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有关机构和主要官员职位设置的意见》;十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十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设立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的决定》;十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在1999年12月19日前开展工作的决定》;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人员就职宣誓事宜的决定》;十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在1999年12月19日前开展工作的决定》;二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对原澳门最後一届立法会由选举产生的议员过渡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的资格确认和缺额补充的决定》;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澳门市政机构问题的决定》;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选举安排的有关事项》;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委员名单》;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具体产生办法》;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具体产生办法》。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澳门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是符合宪法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後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於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决定: 一、自1999年12月20日起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域包括澳门半岛、氹仔岛和路环岛。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域图由国务院另行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根据体现国家主权、平稳过渡的原则产生。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成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根据本决定规定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的具体产生办法。筹备委员会由内地委员和不少於百分之五十的澳门委员组成,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任。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组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 推选委员会全部由澳门永久性居民组成,必须具有广泛代表性,成员包括澳门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曾在澳门行政、立法、谘询机构任职并有实际经验的人士和各阶层、界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推选委员会由200人组成,其中: 工商、金融界60人 文化、教育、专业等界5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50人 原政界人士、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 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40人 四、推选委员会在当地通过协商或协商後提名选举的方式,产生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选,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任期与正常任期相同。 五、第一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负责筹组。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由23人组成,其中直接选举产生议员8人,间接选举产生议员8人,行政长官委任议员7人。原澳门最後一届立法会的组成如符合本决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其中由选举产生的议员如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条件者,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确认,即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如有议员缺额,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补充。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的任期至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五日。 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负责筹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於批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於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 一、批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於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时,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附: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於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一、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二、隶属关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 三、任务:就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四、组成:成员十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澳门人士各五人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任期五年。澳门委员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和终审法院院长联合提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葡萄牙文本的决定(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持审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葡萄牙文译本为正式葡文本,和中文本同样使用;葡文本中的用语的含义如果有与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为准。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和附件三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考虑到澳门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作如下解释: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澳门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澳门)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不论其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或身份证件,都是中国公民。 凡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葡萄牙共和国国籍。确定其中一种国籍,即不具有另一种国籍上述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选择国籍之前,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权利,但受国籍限制的权利除外。 二、凡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的澳门中国公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後,可继续使用该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葡萄牙旅行证件而享有葡萄牙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三、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後从海外返回澳门的原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若变更国籍,可凭有效证件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 五、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有关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以上规定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後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处理澳门原有法律问题的建议,决定如下: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列於本决定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列於本决定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於本决定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律中抵触《基本法》的部份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後澳门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除符合上述原则外,澳门原有法律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份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组成部份。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法律,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解释。 (五)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
| (六)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七)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他外籍公务人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解释。 (八)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适用。 六、在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决定附件四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七、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如以後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原适用於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附件一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关於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90/M号法律; 2、《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第4/91/M号法律; 3、《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4、关於设立多种勋章以嘉奖为本地区作出重要行为的第42/82/M号法令和第36/89/M号法令; 5、关於确定与外国公共实体谈判涉及本地区公共行政之合同或协议之主管实体的第58/84/M号法令; 6、关於葡萄牙远东传教士退休制度的第81/88/M号法令和第10/92/M号法令; 7、《谘询委员会之通则及选举制度》──第51/91/M号法令; 8、关於核准在澳门批给及发出护照之规章的第11/92/M号法令; 9、关於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第8/98/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10、关於澄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11、关於对葡萄牙总统授予澳门法院终审权及专属审判权之声明之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第20/99/M号法令; 12、《立法会章程》──第1/93/M号立法会决议。 附件二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1、关於规范澳门水域公产制度的第6/86/M号法律; 2、关於确定向葡萄牙共和国招聘前来澳门执行职务人员章程的第60/92/M号法令和第37/95/M号法令; 3、关於核准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新制度的第19/99/M号法令。 附件三澳门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份条款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核准《土地法》(第6/80/M号法律)中有关出售土地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权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权取得对土地占有或使用的特别准照的条款; 2、《选民登记》(第10/88/M号法律)第18条第5款; 3、《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4/88/M号法律)中体现市政机构具有政权性质的条款; 4、关於视听广播法律制度的第8/89/M号法律第59条第1款和第60条第1款; 5、《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第11/90/M号法律)第2条、第17条和第41条; 6、第1/96/M号法律对《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的修改; 7、关於订定本地区总预算及公共会计表的编制与执行、管理及业务帐目的编制以及澳门公共行政领域财务活动的稽查规则的第41/83/M号法令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8、关於为儿童、青年、老人、残疾人士或一般居民开展社会援助活动的社会设施应遵守的一般条件的第90/88/M号法令第30条; 9、关於将贩卖及使用麻醉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号法令第38条、第42条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10、关於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2/M号法令第1条; 11、《道路法典》(第16/93/M号法令)第50条第1款d项; 12、关於重组行政暨公职司组织架构的第23/94/M号法令第14条a项为葡萄牙共和国选举和选民登记提供技术辅助的规定; 13、关於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M号法令第44条“纪念日”的规定; 14、关於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M号法令第69条“纪念日”的规定; |
| 15、关於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法令第41条“纪念日”的规定; 16、关於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95/M号法令第19条第5款; 17、关於调整《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附表的第17/95/M号法令附表五、六关於“军职人员”的规定; 18、关於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号法令第5条第2款b项。 附件四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1、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政府”、“政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国、中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2、任何“澳门”、“澳门地区”、“本地区”、“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後适用。 3、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及检察院。 4、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5、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6、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份。 7、任何“外国”、“其他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8、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审计署”和“廉政公署”。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规则(1998年5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一、总则第一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关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负责筹备成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为履行筹委会的职责,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筹委会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筹委会实行集体负责制和保密原则。 二、全体会议第四条筹委会全体会议由全体委员组成。 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会议决定召集。主任委员主持会议,必要时,主任委员可指定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第五条 全体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委员的过半数。 第六条 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以下事项: 1、筹组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的有关事宜; 2、审议工作小组的报告; 3、讨论并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的工作报告、建议或议案草案; 4、其他需要由全体会议处理的事项。 第七条 主任委员会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的事项,以获得全体委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三、主任委员会议第八条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列席会议。 第九条 主任委员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会议或主任委员扩大会议。 第十条 主任委员会议的职权是: 1、决定全体会议议程; 2、决定成立工作小组,并根据委员的报名和工作需要就各小组的组成作出决定; 3、部署并组织实施全体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4、审议工作小组提出的有关报告,决定将有关方案提交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5、决定无需由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有关事项; 6、领导筹委会秘书处的工作。 四、秘书长工作会议第十一条秘书长根据需要召开秘书长工作会议,按照全体会议和主任委员会议的工作部署,综合各方面情况,统筹协调工作。 |
| 第十二条 秘书长工作会议的参加人员包括副秘书长和筹委会各工作小组的召集人,必要时可邀请其他委员或有关人士列席。 五、工作小组第十三条筹委会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小组。在小组成立之後,若遇筹委会的某项工作超越各组的工作范围,则由秘书处提出建议,由主任委员会议决定是否成立新的工作小组。 各小组的任务由主任委员会议确定。小组在完成其任务时结束工作。 第十四条 每位委员可视个人情况自愿报名参加不超过两个小组的工作。 第十五条 每个小组设2至3名召集人。召集人负责召集并主持小组会议。召集人应根据本小组工作规划安排小组工作并向主任委员会议负责。 第十六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可参加任何小组的会议。 六、委员第十七条委员在筹委会的统一组织下开展工作。委员有权就筹委会工作范围内的各项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委员应积极参加筹委会的工作,按时出席有关会议;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应事先请假。委员应广泛谘询、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筹委会反映。 第十八条 委员必须维护筹委会就有关事项作出的决定,对筹委会作出决定的有关事项,对外不得发表与之不符的意见。对筹委会讨论中的事项以及筹委会所发的机密文作,负有保密责任。 委员可以个人身份接受传媒的采访。 第十九条 委员均以个人身份参加筹委会工作,不代表任何团体和机构。 七、秘书处第二十条筹委会秘书处根据主任委员会议的工作部署在秘书长主持下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工作人员由秘书长聘任。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的工作职责是: 1、负责筹委会会议的资料准备、文件起草和记录工作,并向主任委员会议提出建议; 2、为筹委会各类会议和活动提供服务; 3、负责同委员的日常联络,统筹筹委会的对外联络事宜; 4、协助新闻发言人工作,具体协调和安排有关新闻发布事宜; 5、负责处理公共关系,包括处理来信来访的日常谘询工作; 6、处理主任委员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设在北京。秘书处在澳门设办事处,其工作向秘书处负责。 八、新闻发布第二十三条筹委会设立新闻发言人,负责筹委会的新闻发布,由秘书长决定有关新闻发布事宜。 每次全体会议发言人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会议指定。 工作小组遇有需要,经秘书处安排,可由小组召集人向传媒介绍情况。 九、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工作规则自筹委会全体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全体会议可根据主任委员的提议对本规则进行修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1999年12月20日至31日澳门公众假日安排的决定(1998年7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0日,中国政府将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为适应这一历史性的转变,从具体情况考虑,需要尽早对1999年12月20日至31日的澳门公众假日作出安排。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关於1999年12月20日至31日的公众假日: 1、1999年12月20日为澳门回归祖国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日,放假一天。考虑到澳门回归期间公众庆祝活动较多,12月21日再放假一天。 2、1999年12月20日至31日的其他公众假日为:12月22日冬至;12月24日圣诞节前日和12月25日圣诞节。 二、上述安排待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通过适当程序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公元2000年澳门公众假日安排的决定(1998年9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0日,我国政府将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为适应这一历史性的转变,从具体情况考虑,需要提前对公元2000年澳门的公众假日,在原有公众假日的基础上作出适当调整。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 一、公元2000年澳门的公众假日如下: 1、元旦2、农历正月初一3、农历正月初二4、农历正月初三5、耶稣受难日6、复活节前日7、清明节8、劳动节9、端午节10、中秋节翌日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翌日13、重阳节14、追思节15、圣母无原罪瞻礼16、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纪念日17、冬至18、圣诞节前日19、圣诞节上述安排待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通过适当程序实施。 |
| 二、对於澳门佛教团体及有关人士提出的增加“佛诞日”为澳门公众假日的强烈愿望及其他有关建议,拟转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考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审计署和海关的决定(1998年9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注意到,目前澳门的反贪机构和审计机构的设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有不符之处,同时澳门也没有符合基本法规定的单独的海关。为实施基本法,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顺利运作,决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按照基本法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以上三个部门的具体职权和组织结构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1999年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规定,特提出如下意见,以备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实施细则时参照: 一、澳门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所持有的有效澳门居民身份证,在1999年12月20日以後继续有效,直至换发新的身份证。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持有上述澳门居民身份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1.身份证载明澳门出生者; 2.身份证从首次发出日计已满七年者; 3.身份证不能证明在澳门合法住满七年,但持有有效澳门永久居留证,或持有治安警察厅或身份证明司签发的有效居住证明书证明其已在澳门合法居住满七年者。 符合以上三项条件中任何一项的澳门居民中的葡萄牙人和其他人,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还须符合“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要求。 二、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和葡萄牙人,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在澳门合法定居期间所生的人,但因符合本意见第一点所列条件而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者除外。 三、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必须是本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已经成为澳门基本法规定的永久性居民,该子女要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四、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中国公民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的计算方法,应为任何时间的连续七年。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葡萄牙人和其他人,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的计算方法,须符合“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要求,故应为紧接其申请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之前的连续七年。 基本法中所规定的在澳门“连续”居住,计算时包括在澳门居住期间外出留学、经商和探亲访友等。 五、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在澳门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其他人”子女,必须是本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已经成为澳门基本法规定的永久性居民。该子女在年满十八周岁後,如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的有关规定,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移民海外的原澳门居民中任何符合基本法规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条件的中国公民,均可从海外返回澳门定居,享有居留权。以外国公民身份返回澳门者,在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条件时,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七、关於“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和“在澳门通常居住”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细则,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有关机构和主要官员职位设置的意见(1999年3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为筹建澳门特别行政区,确保澳门政权的顺利交接和平稳过渡,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并考虑到澳门的实际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就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有关机构和主要官员职位设置提出如下的意见: |
|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设五个司,即行政法务司、经济财政司、保安司、社会文化司、运输工务司。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组建统一的警察部门之前,澳门原有各警察机构统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保安司管辖,保安司司长兼任基本法所规定的“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各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海关主要负责人,均是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从符合基本法规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中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1999年4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为体现我国政府於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1999年12月20日起,原澳门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机构中反映葡萄牙管治的徽记、印章、旗帜不再使用。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若需使用其他徽记、印章、旗帜,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决定并制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设立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的决定(1999年4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199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设立由澳门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即基本法规定的独立委员会。 二、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基本法和1993年全国人大决定等有关规定,向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推荐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人选。 三、委员会由7名澳门当地人士组成,其中属澳门编制的法官1名,律师1名,其他方面的知名人士5名。 四、委员会委员均以个人身份参加,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五、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资格; (二)拥护和遵守基本法; (三)愿意履行推荐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法官人选的职责。 六、委员会委员由行政长官委任。行政长官在委任法官和律师担任委员前应谘询相关界别的意见。 七、委员会设主席1名,由委员互选产生。 八、委员会的任期至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产生出新的独立委员会为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在1999年12月19日前开展工作的决定(1999年7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为保证澳门平稳过渡、政权顺利交接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自1999年12月20日起顺利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大有关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在1999年12月19日前按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和全国人大的有关决定,开展筹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各项工作: 一、筹组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 二、委任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7名委任议员; 三、委任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 四、委任推荐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委员; 五、任命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法官和从中选任各级法院的院长,并就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命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根据检察长的提名任命检察官; 七、提出公元2000年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案; 八、草拟并提出成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必备法案; 九、会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联合提名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澳门委员; |
| 十、其他有关事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人员就职宣誓事宜的决定(1999年7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依法宣誓”和第一百零二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宣誓外,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在1999年12月20日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宣誓就职。 二、行政长官宣誓时,由国务院总理监誓;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和检察长宣誓时,由国务院总理委托行政长官监誓;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宣誓时,由行政长官监誓。 三、宣誓就职的人员中,凡身兼两项职务者,应分别参加其所担任职务的宣誓。 四、宣誓就职人员的誓词分别如下: 1、行政长官就职宣誓誓词 本人xxx,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当拥护并负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致力於维护澳门的稳定和发展,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2、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就职宣誓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法务司司长、经济财政司司长、保安司司长、社会文化司司长、运输工务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海关关长),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xxx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xxx 3、行政会委员就职宣誓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xxx 4、立法会议员就职宣誓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xxx 5、法官、检察官就职宣誓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法官、检察院检察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公正廉洁,维护法制,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xxx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在1999年12月19日前开展工作的决定(1999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为保证澳门平稳过渡、政权顺利交接,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和全国人大的有关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在其全部议员产生後,在1999年12月19日前开展工作:互选产生立法会主席和副主席;制定立法会议事规则;审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须予通过的必备法案等,以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自1999年12月20日开始顺利运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对原澳门最後一届立法会由选举产生的议员过渡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的资格确认和缺额补充的决定(1999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具体产生办法》等规定,经过对申请过渡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的原澳门最後一届立法会由选举产生的议员进行资格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 |
| 一、原澳门最後一届立法会由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按简体字姓氏笔划为序,下同)冯志强、吴国昌、周锦辉、高开贤、唐志坚、梁庆庭、廖玉麟;由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许世元、刘焯华、关翠杏、吴荣恪、欧安利、林绮涛、崔世昌、曹其真,符合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的资格要求,确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 二、原澳门最後一届立法会由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赵河畅(即陈继杰)未按有关要求提出过渡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的申请。由此产生的一名缺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具体产生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的主持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补选。补选的具体安排授权筹委会秘书处予以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澳门市政机构问题的决定(1999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和澳门的实际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市政机构。市政机构受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委托为居民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服务,并就上述有关事务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谘询意见。市政机构的职权和组成由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上述市政机构之前,将澳门原市政机构改组为特别行政区临时性市政机构。临时性市政机构经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授权开展工作,向行政长官负责。临时性市政机构的任期至新的市政机构产生为止,时间不超过2001年12月31日。 三、澳门原市政机构中,由选举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委员,如本人愿意,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临时性市政机构中相应机构的成员。如有成员缺额,依法进行补充。由委任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委员,由行政长官按相应人数委任。 四、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外,澳门原有市政机构的法律和制度中与基本法无抵触的内容,可以继续保留。 五、澳门原市政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从1999年12月20日起停止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市政机构如需使用徽记、印章、旗帜,由特别行政区自行决定。 六、本决定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负责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1998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一条为筹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选委员会的产生必须符合公平、公正、公开、民主和廉洁的原则,其组成必须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三条 推选委员会全部由澳门永久性居民组成,其成员应包括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曾在澳门行政、立法、谘询机构任职并有实际经验的人士和各阶层、界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第四条 推选委员会的组成共200人。分为四大界别人士,即:工商、金融界60人;文化、教育、专业等界50人;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50人;原政界人士、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40人。 第五条 推选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身份参加推选委员会,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第六条 推选委员会委员必须符合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资格和条件;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视为符合本项的规定: 1、持有注明澳门出生标记的澳门居民身份证; 2、持有载明从首次发出日至报名截止日满7年的澳门居民身份证; 3、如现持有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不能证明报名人事实上已在澳门合法连续居住满7年,但能出示有效的澳门永久居留证作为证明;或能出示治安警察厅或身份证明司签发的有效居住证明书作为证明。 符合以上任何一项条件的非中国籍报名人,须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 (三)拥护和遵守基本法; (四)愿意履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规定的推举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职责; |
| (五)愿意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制定的推选委员会委员守则。 第七条 组成推选委员会的前三大界别即工商、金融界,文化、教育、专业等界,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的委员,按照以下办法选举产生: (一)报名 凡有意从上述三大界别参加推选委员会者,可通过有关界别团体(政治性团体除外)向筹委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报名;也可持有关界别团体出具的属於本界别的证明直接向秘书处报名。上述团体必须是1998年5月5日筹委会成立前依法成立者。 参选人须填写由秘书处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参选人报名表》。通过有关界别团体向秘书处报名的,应由该团体证明其属於本界别、专业或行业的人士。 参选人应对报名表内所填事项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自行负责。如遇投诉,筹委会可在必要时要求被投诉人举证加以澄清或说明,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参选资格。 上述报名表由有关界别团体或参选人本人送交秘书处澳门办事处。 报名日期由主任委员会议另行决定。 (二)候选人的提出 参选人名单由秘书处印发筹委会全体委员,并公布於众。筹委会委员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各自从中提出推选委员会委员人选建议名单。每界别的建议人选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各界别人数,也不宜少於应提名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主任委员会议在筹委会委员所提推选委员会委员人选建议名单的基础上,通过民主程序提出推选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名单。 主任委员会议在提出上述候选人名单前,应充分考虑委员们的意见,但不对任何人是否进入候选人名单的原因作出解释。 主任委员会议提出的推选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名单,人数应多於应选委员的名额,各界别的差额比例不少於百分之三十。 (三)选举 主任委员会议分别提出前三界别的推选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名单,提交筹委会全体会议选举决定。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点票时,由筹委会委员互选的监票人员负责监票,由秘书处工作人员统计各位候选人所得票数。每张选票所选的各大界别委员的人数等於或少於应选人数的有效,多於应选人数的作废。 工商、金融界得票数名列前60名者,文化、教育、专业等界名列前50名者,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名列前50名者当选。如最後两人或两人以上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这些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第八条 推选委员会第四大界别的40个名额中,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中具有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的4人全部为推选委员会委员。原政界人士和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分别为25名和11名。 第九条 原政界人士和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中的推选委员会委员按以下办法产生: (一)有意参加推选委员会的原政界人士,可通过原政界人士界别内的团体(政治性团体除外)向秘书处报名,也可通过前三个界别内的团体向秘书处报名,由这些团体中的任何一个团体证明其身份;也可由筹委会委员联署提名原政界人士参加推选委员会。 筹委会委员每5人可联署提名,每位委员参与联署提名的人选总数不得超过3人。 参选者也可持有关界别团体出具的属於本界别的证明直接向秘书处报名。 报名参选的原政界人士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参选人报名表》,通过有关界别团体向秘书处报名或由筹委会委员联署提名的,应由该团体或联署提名的委员分别填写上述报名表的有关部分。 (二)除上述提名办法外,原政界人士中的推选委员会委员的具体产生办法与上列第七条的规定相同。 (三)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参加推选委员会的代表产生办法由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自行决定。有意以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代表的名义参加推选委员会的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应在提名截止日前向筹委会报名,由秘书处将名单汇总後交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从中产生11名推选委员会委员。 以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代表的身份报名参加推选委员会的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参选人报名表》。 第十条 具有多种界别背景和身份的人士只能选择在一个界别参选。 第十一条 推选委员会的委员在同一天内全部产生,产生时间、地点由主任委员会议决定。 |
| 第十二条 在推选委员会前三界别和原政界人士的委员出现空缺时,可从相应界别或原政界人士未当选的候选人名单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如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中的推选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由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自行决定递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主任委员会议。秘书处可就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作出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1999年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为实施基本法的规定,特制定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象徵和标志,应当予以尊重和爱护。 第二条 凡国旗与区旗同时升挂、悬挂、使用时,国旗应当大於区旗,应将国旗置於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国旗在右,区旗在左(“左”、“右”的位置应以旗的正面面向观众为基准)。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区旗之前。 凡国徽与区徽同时悬挂、使用时,处理原则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 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不合规格的区旗、区徽。 第四条 区旗、区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商业广告。 第五条 区旗、区徽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制作。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说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区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图案两面相对。为便利计,本件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之标准,对於旗杆在右之一面的,均应对应制作。 一、旗面为绿色,呈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中间绘有由三个花瓣组成的白色莲花。位於莲花上方的金黄色五角星一大四小,中置大五角星左右各有两颗小五角星,莲花下方是白色大桥和绿白相间并由近向远渐变的海水。区旗图案见图1。 图1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图案 二、区旗旗面通用尺寸定为如下八种: 1号:长288cm,高192cm。2号:长240cm,高160cm。3号:长192cm,高128cm。4号:长144cm,高96cm。5号:长96cm,高64cm。车旗:长30cm,高20cm。签字旗:长21cm,高14cm。桌旗:长15cm,高10cm。因特殊需要制作不同尺寸区旗时,均按通用尺寸成比例地放大或缩小。 三、区旗旗面图案定位图 图2区旗旗面图案定位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一、区徽呈圆形,徽面由绿色环形窄边,文字区外圈,绿色内圆及五星、莲花、大桥和海水这一组图案所组成。 二、文字区外圈位於绿色环形窄边和绿色内圆之间,为白色绿字。文字区外圈上方均匀排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文繁体区徽标准字样,字下端朝向徽面中心点。文字区外圈下方均匀排列着“澳门”葡文区徽标准字样,字母上端朝向徽面中心点,中葡文字样均以徽面的中轴线为准对称分布。 三、徽面内圆中间绘有由三个花瓣组成的白色莲花。位於莲花上方的金黄色五角星一大四小,中置大五角星左右各有两颗小五角星,五角星以徽面中心为圆心呈放射状分布,各星底角尖朝向徽面中心点。 四、莲花下方是白色大桥和绿白相间并由近向远渐变的海水。区徽图案见图1。 图1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图案 五、区徽徽面通用尺寸定为如下三种: 1号:直径100cm。2号:直径80cm。3号:直径60cm。因特殊需要制作不同尺寸区徽时,均按通用尺寸成比例地放大或缩小。 六、区徽徽面定位图 图2区徽徽面定位图 七、区徽徽面中葡文标准字样 图3区徽徽面中葡文标准字样 八、区徽剖面示意图 图4区徽剖面示意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1999年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一条为推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根据公平、公正、公开、民主和廉洁的原则产生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 第三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必须具备如下资格: 1、不具有外国居留权、或承诺在担任行政长官期间放弃外国居留权的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2、年满40周岁; 3、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 4、拥护基本法; 5、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述资格中,“年满四十周岁”是指在报名参选截止日已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是指在报名参选截止日已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计算时包括在澳门居住期间外出留学、经商和探亲访友等。 第四条 现职公务员如愿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在表明参选意愿时,须辞去公职,脱离工作岗位。 第五条 有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士应以个人身份参选。具有政治性团体身份的人士在表明参选意愿时必须退出政治性团体。 第六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推选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以下简称“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的主持下进行。 第七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在澳门以提名选举的方式产生。具体办法如下: (一)报名与资格审查 凡有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士,报名时须以书面形式向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表明意愿并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简历表》。行政长官参选人不担任推选委员会委员;如已当选为推选委员会委员,在表明参选行政长官意愿时,需同时声明辞去推选委员会委员职务。所出现的空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对已递交简历表的人进行资料审查,必要时可要求其就表格中填写的事项提交证明文件。凡符合资格者,成为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并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公布参选人名单。 (二)提名与确定候选人 推选委员会委员根据上述参选人名单,经过协商,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产生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人选。每位推选委员会委员只可提名一位候选人人选。点提名票时,由推选委员会委员互选的监票人负责监票,由筹委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统计各位参选人所得的票数。凡获得推选委员会委员20人或20人以上提名者成为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予以确认。 候选人名单及简介印发全体推选委员会委员,并予公布。 (三)选举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召集推选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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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基本法》)是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各项基本制度的宪制性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後所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均须以《基本法》为依据,故有必要将其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通过的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各项文件,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有关筹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均直接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运作,并为体现主权的国家行为,将其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命令公布下列法律及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於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於批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於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葡萄牙文本的决定》;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规则》;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1999年12月20日至31日澳门公众假日安排的决定》;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公元2000年澳门公众假日安排的决定》;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审计署和海关的决定》;十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十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有关机构和主要官员职位设置的意见》;十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十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设立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的决定》;十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在1999年12月19日前开展工作的决定》;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人员就职宣誓事宜的决定》;十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在1999年12月19日前开展工作的决定》;二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对原澳门最後一届立法会由选举产生的议员过渡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的资格确认和缺额补充的决定》;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於澳门市政机构问题的决定》;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选举安排的有关事项》;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委员名单》;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具体产生办法》;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具体产生办法》。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澳门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是符合宪法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後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