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蔡奇 二○○八年九月五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1996〕108号)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二、第七条修改为:“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配备相应高一等级锚系设备和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并应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 有关船闸、作业区、装卸点也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相应锚系设备或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的; (二)船员不按规定着救生衣的。”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闸不按规定擅将船舶放入钱塘江的; (二)涌潮警报期间作业区、装卸点不按规定继续作业的; (三)船舶在涌潮中冒险航行的; (四)客船、渡船在涌潮警报期间不按规定继续载客(车)过潮的; (五)发布清港指令后船舶不离港的; (六)涌潮警报期间船队拖带过潮的。”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