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登记法典》第51至100条,《物业登记法典》第51至100条
1999年09月20日

《物业登记法典》第51至100条,《物业登记法典》第51至100条


  
  第五十一条 
  
  (查封及保全措施登记之注销)
  
  一、在诉讼已终结之情况下,注销查封、假扣押及其他保全措施之登记,系根据管辖法院发出之证实诉讼已终结之证明为之;在税务执行程序中,上述注销系根据管辖法院发出之证实对公钞局之债务已消灭或并不存在之证明为之。
  
  二、如属在已查封财产之执行程序中作司法变卖之情况,则仅得於就司法变卖作登记後,方得作出上款所指之注销。
  
  第五十二条 
  
  (临时登记之注销)
  
  一、注销取得及意定抵押之基於性质之临时登记,以及注销基於疑问之临时登记,系根据有关权利人之声明为之。
  
  二、声明人之签名应当场认定,但在登记局公务员面前签署者除外。
  
  三、如有登记从属於第一款所指登记,则亦需有关权利人在以相同手续作出之声明内给予同意,方得注销第一款所指之临时登记。
  
  四、注销诉讼之临时登记,系根据驳回对被告所作之请求、驳回起诉、决定消灭诉讼程序或宣告诉讼程序中断之确定裁判之证明为之。
  
  第五章 
  
  呈交
  
  第五十三条 
  
  (呈交注录)
  
  一、为进行登记之呈交之注录,须按递交登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顺序在电脑内作出,而为作出呈交注录,须从申请及有关文件中摘录必需之资料,并在申请及有关文件上注明呈交编号及日期。
  
  二、呈交注录应载有下列资料:
  
  a) 呈交之顺序编号及日期;
  
  b) 申请人姓名;如为官方实体,须载有申请人之职务;
  
  c) 拟登记之事实;
  
  d) 有关请求所涉及之标示之编号;
  
  e) 所呈交文件之种类及编号。
  
  三、在文件内被指为未有标示之各房地产,须透过指明地籍图之编号与日期及房地产所处之堂区,加以识别。
  
  第五十四条 
  
  (多个登记行为)
  
  一、就每一须登记之行为,须作一个独立之呈交注录。
  
  二、如在取得或单纯占有之同时设定其他须登记之事实,且该等事宜之登记按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职权作出,则为进行上述取得或单纯占有之登记,登记局须在必要时作出相应之呈交注录。
  
  三、如所申请之行为涉及位於不同科之管辖范围之多个房地产,则在作出呈交注录後,须影印有关文件并将影印本分派予须作出相应登记之各科。
  
  第五十五条 
  
  (同时呈交)
  
  一、如就同一房地产同时呈交多份与登记请求有关之文件,则有关之呈交注录须按拟登记事实发生之先後次序作出,而无须理会申请上所指顺序;申请上亦须记明顺序之更改情况。
  
  二、如拟登记之事实於同日发生,则有关呈交注录须按事实之主从关系先後作出。
  
  第五十六条 
  
  (呈交收条)
  
  一、就每次呈交均须发出两份官方式样之呈交收条,其一指明接受呈交之公务员之姓名,并交予呈交人,另一则附於登记申请内。
  
  二、呈交收条上须载明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所指资料。
  
  第五十七条 
  
  (呈交之拒绝接受)
  
  一、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可拒绝接受呈交:
  
  a) 在登记局对外办公时间外呈交;
  
  b) 文件与物业登记之行为无关;
  
  c) 请求未以式样获核准之表格作出,但属登记之更正、法律规定之非依职权作出之附注或由官方实体作出之呈交者除外。
  
  二、如拒绝接受呈交,须发还登记申请书,并附上登记局局长具理由说明之批示。
  
  第五十八条 
  
  (呈交之法定期间)
  
  一、在登记局法定对外办公时间内,方得作出呈交。
  
  二、作出每日最後一次呈交注录後,须注明接受呈交服务之结束,并作注录日志。
  
  三、如无呈交,在登记局停止对外办公时须注明该情况。
  
  第六章 
  
  登记请求之评定
  
  第五十九条 
  
  (合法性原则)
  
  一、由登记局局长根据适用之法律规定、所呈交之文件及过往之登记,评定登记请求之可行性,并审查利害关系人之正当性、凭证在形式上之合规范性及凭证所载处分行为之有效性。
  
  二、在上款规定以外之情况,登记局局长仅评定是否符合由其负责审查之法定要求,或对有关事实或登记构成限制之法定要求。
  
  第六十条 
  
  (登记之拒绝)
  
  一、在下列情况下应拒绝作出登记:
  
  a) 所呈交之文件明显不能用作证明须作物业登记之任何事实,或明显用作证明已登记之事实;
  
  b) 该事实明显无效;
  
  c) 该登记曾以基於疑问之临时登记方式缮立,而该等疑问尚未消除。
  
  二、对於已通知检察院之确定裁判所证明之事实,不得拒绝登记,但该登记与从过往登记所得出之房地产法律状况明显不符者除外。
  
  三、属以上两款规定以外之情况,仅在因欠缺资料或因有关行为之性质而不能作基於疑问之临时登记时,方得拒绝登记。
  四、拒绝登记时,须注明呈交编号及日期、载明对应於登记之顺序编号及对被拒绝之行为之扼要说明。
  
  第六十一条 
  
  (基於疑问之临时登记)
  
  无拒绝登记之理由时,如无法作出确定登记或基於性质之临时登记,则须作出基於疑问之临时登记。
  
  第六十二条 
  
  (拒绝登记批示及作临时登记之批示)
  
  一、以扼要方式作出但经适当说明理由之决定拒绝登记之批示及决定作基於疑问之临时登记之批示,须记录於电脑内,并在批示作出後五日内以挂号信将之通知申请人。
  
  二、如登记请求系由律师向登记局提交,则上款所指通知应向该律师作出。
  
  第六十三条 
  
  (税务义务)
  
  一、任何须课税之行为,在未缴税或确保税项之缴纳前,均不得作确定登记。
  
  二、登记局局长无权评定财税部门所结算之税务负担是否正确。
  
  三、如已开展继承及赠与税之结算程序,且登记所涉及之房地产正在该程序处理,则继承及赠与税之缴纳即视为已获确保。
  
  四、透过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非司法分割及赠与公证书而作出之移转所产生之税项,以及二十年前作出之移转所产生之税项,其缴纳均推定为已获确保。
  
  第六十四条 
  
  (缺陷之弥补)
  
  一、登记程序之缺陷应尽可能根据所呈交之文件或登记局所保存之文件予以弥补,或透过电脑资源予以弥补。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登记局须以任何方式通知申请人,以便其愿意时在确认登记为有效前弥补登记程序之缺陷;但登记局不得因作出该通知而影响其正常运作。
  
  三、在呈交後至登记作出前,利害关系人得补交其他文件,以补正不属第六十条第一款所指拒绝原因之缺陷。
  
  四、在呈交後至登记作出前,如提出另一登记请求,而先前请求之登记系从属於此登记,则有关欠缺视为已弥补,并按有关情况作出登记。
  
  第六十五条 
  
  (变换)
  
  一、如发现登记请求与所呈交之文件不相符,但尚未导致两者相抵触,则须根据从该等文件得出之资料作出登记。
  
  二、如请求就一个或一个以上事实进行不同登记,并为此呈交多个登记请求,但有关事实仅应缮立一项登记,则作出该登记时,应注明首次呈交之编号,并视其他呈交变换为首次呈交。
  
  三、如仅请求作出一项登记,并为此呈交一个登记请求,但就请求登记之事实应缮立不同登记,则登记局须作出必需之呈交注录,并按有关情况作出相应之登记。
  
  第六十六条 
  
  (舍弃)
  
  在呈交後至开始作登记前,可透过申请人之书面声明舍弃登记。
  
  第四编
  
  登记行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七条 
  
  (登记之期间及顺序)
  
  一、登记须於十五日内按呈交之顺序缮立。
  
  二、就与各房地产或独立单位有关之行为作登记时,须按呈交之顺序为之,但如申请人以书面请求加快作出登记,并说明理由,则得不按呈交顺序作登记。
  
  三、加快申请无须作呈交注录,而仅在申请上注录收件日期及年度顺序;登记局局长应在申请内扼要说明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加快请求之理由。
  
  四、如批准请求,应在登记局收到加快请求之日起最长五日期间内作登记。
  
  五、加快申请须附同有关登记一并存档。
  
  第六十八条 
  
  (方式及行文)
  
  一、登记系由所涉及之房地产标示、关於该房地产之权利或负担之登录及有关附注组成。
  
  二、登记系根据有关凭证透过电脑以摘录形式缮立。
  
  三、在行文方面,登记应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及容易理解、含义清晰且一般惯常使用之词首字母缩写与缩略语。
  
  第六十九条 
  
  (日期及有效性之确认)
  
  一、登记日期为有关呈交之日期:如无须呈交,则为缮立登记之日期。
  
  二、电脑内所储存之登记,由登记局局长或其法定代任人透过输入各自之密码确认其有效性,如属後者,确认时须注明其身分。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於透过转录簿册而作出之登记,此登记得由登记局局长指定之助理员或公务员确认其有效性,但须注明其系透过转录而缮立之登记。
  
  四、确认登记为有效时,得使用缩简之姓名。
  
  五、确认登记为有效後,须制作以电脑缮立之登记之每日副本,以组成安全档案。
  
  第七十条 
  
  (不确认登记为有效时之弥补)
  
  一、如登记未获确认为有效,应将之与有关文件进行核对,以确定可否作出该登记。
  
  二、如有关文件并无存档,且无法依职权取得核对登记所需之资料,则任何利害关系人得主动或自收到为此而发出之通知起三十日内提交所需文件。
  
  三、如得出结论为可作登记,则应确认其为有效,但须注明作出弥补之日期;反之,则须记明登记未获确认为有效之情况不可弥补,而该登记在法律上视为不存在,并将此事通知有关之人,以便其可提出申诉。
  第二章 
  
  标示
  
  第七十一条 
  
  (目的)
  
  一、标示旨在记载房地产在形体上之识别资料,并说明财政司房屋纪录之状况及地籍状况。
  
  二、就每一房地产,须作一独立标示。
  
  三、对每一标示须注明相关之有效登录之备考。
  
  四、对应於备考之登录一经注销或失效,又或其效力因新登记而转移时,即须将该等备考划去,并将之转入电脑之旧登记纪录内。
  
  第七十二条 
  
  (标示之开立)
  
  一、各科均须按共用之同一编号顺序作出标示;作出标示时,须注明有关呈交之编号及日期;标示系从属於一项确定登录、临时登录或附注而作出。
  
  二、如拒绝就与未有标示之房地产有关之事实作登记,须以所具备之资料开立标示,并按第六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注明有关拒绝一事。
  
  三、如上款所指标示系涉及从另一已有标示之房地产分割出之房地产,则须对该另一已存在之标示作有关分割之附注,记明分割系旨在指出拒绝登记一事。
  
  第七十三条 
  
  (附属标示)
  
  一、如属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则除须作整个房地产之总标示外,尚须就每一独立单位作独立标示。
  
  二、每一独立单位之名称,系由楼层数目或楼层之其他惯用名称与按字母顺序排列之大写字母组成,又或由楼层数目或楼层之其他惯用名称与独立单位所在之楼层获赋与之编号组成。
  
  三、如对由多个分层建筑物子部分构成之房地产设定分层所有权,则除须作整个房地产之总标示外,尚须就每一子部分作独立标示,以及就每一子部分内之各独立单位作独立标示。
  
  四、就上款所指之各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作标示时,除须指出其由编号、大写字母或其他惯用叫法所表示之专有名称外,尚须指出有关房地产之总标示编号。
  
  第七十四条 
  
  (标示之一般载明事项)
  
  一、标示之摘录应载有:
  
  a) 专有顺序编号,以及有关呈交之编号及日期;
  
  b) 属农用房地产或都市房地产;
  
  c) 房地产倘有之名称及以堂区、地区、街道、门牌号码或四至表示之房地产座落地点;
  
  d) 房地产之面积及组成部分;
  
  e) 透过指出财政司房屋纪录编号或指出无该纪录而反映之房屋纪录状况;
  
  f) 地籍图之编号及日期,属此情况者,无须载明四至。
  
  二、因合并或分割而产生之房地产之标示内,须载明有关标示之编号。
  
  第七十五条 
  
  (总标示之载明事项)
  
  一、在实行分层所有权制度之楼宇之总标示内,须载明组成该楼宇之各独立单位之名称,但属以下各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在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房地产之总标示内,须载明各分层建筑物部分之名称、各分层建筑物子部分在房地总价值中所占之百分比,以及全部或若干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共同部分。
  
  三、如上款所指之房地产系分期兴建,则每当开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独立标示时,须对该房地产之总标示作出组成该子部分之楼宇已完工之附注。
  
  四、上款所指之独立标示,应於登录有关分层所有权制度之同时作出。
  
  第七十六条 
  
  (附属标示之载明事项)
  
  一、各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标示应载明:
  
  a) 房地产总标示编号,并在其後加上该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名称;
  
  b)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c项至e项所指事项;
  
  c) 该子部分之以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之价值,以及组成该子部分之各独立单位之名称。
  
  二、各独立单位之标示应载明:
  
  a) 房地产总标示编号及倘有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名称,并在其後加上独立单位之名称;
  
  b) 独立单位之识别资料,包括其楼层或任何区别於其他单位之事宜;如有指出,应指明该单位之建筑面积或实用面积;
  
  c) 附属於独立单位或由其专用之储藏室或停车位之识别资料及所在地点;
  
  d) 独立单位之用途。
  
  第七十七条 
  
  (重复标示)
  
  一、如发现重复标示,则保留其一而将余者之有效备考转录到该标示,并对不予保留之标示作附注,记明其已作废及指出所保留之标示。
  
  二、对所保留之标示,亦须作附注,记明重复标示之情况及指出作废标示之编号。
  
  第七十八条 
  
  (标示之作废)
  
  一、标示不可注销,但属以下情况,应附注下列标示之作废:
  
  a) 独立单位之标示,如属拆毁楼宇或分层所有权之设定登录已注销或失效之情况;
  
  b) 完全合并之房地产之各标示;
  
  c) 从属於基於疑问之临时登记或基於性质之临时登记而开立之标示,如该临时登记已失效;
  
  d)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标示,如尚未消除引致拒绝登记之原因。
  
  二、就任何标示之作废作附注时,应注明原因。
  第三章 
  
  对标示之附注
  
  第七十九条 
  
  (标示之更改)
  
  一、标示之资料得透过附注予以更改、补充或更正。
  
  二、因附注而引致之更改,并不影响未参与附注之人之权利,只要其权利已在先前之登录内订明。
  
  第八十条 
  
  (一般必备资料)
  
  标示之附注应载有下列资料:
  
  a) 专有顺序编号;
  
  b) 相应之呈交编号及日期,如无须呈交,则载明作附注之日期;
  
  c) 被更改、补充或更正之标示资料;
  
  d) 主要文件之性质及日期,但属依职权作出且从属於其他登记之附注除外。
  
  第八十一条 
  
  (标示之依职权更新)
  
  一、如标示资料之更改载於有权限证明此事之实体所发出之文件或载於具正当性请求更新该资料之人参与下缮立之文件,则标示之资料应依职权更新。
  
  二、赋予或更改地籍图编号及日期、财政司房屋纪录编号、公共街道名称或门牌号码时,如更改前後之资料能相互对应,则须透过电脑依职权对标示作附注,即使从被附注之事实所显示之更改系在呈交文件後出现亦然。
  
  三、呈交要求登记以商业企业作为标的之质权之请求,以及进行该登记後,须依职权免费对以有关商业企业主名义登录而供商业企业使用之房地产之标示作有关呈交及登记之附注。
  
  四、以商业企业为标的之质权之登记一旦失效或注销,即须依职权免费注销上款所指之附注。
  
  第八十二条 
  
  (合并及分割)
  
  一、就形成须登录之房地产所需之有关合并及分割之附注,系依职权且从属於该登录而作出,并须分别对有关标示载明有关合并及分割之情况。
  
  二、因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合并而引致标示之必备资料有任何变更时,应将此变更载於其中一个合并附注内。
  
  三、与经合并之房地产有关之嗣後其他一切附注及相关之有效登录之备考,均须对已作上款所指附注之标示作出。
  
  第八十三条 
  
  (房地产合并前之标示之替代)
  
  一、如不同房地产之合并引致难以识别由合并而产生之新房地产,应开立新标示,并因而对房地产合并前之各标示作附注,记明其已作废。
  
  二、作废之标示上关於有效登录之备考,应转录至新标示。
  
  第八十四条 
  
  (划准线所需之地块或使土地完整之地块)
  
  一、因划出新准线而须将地块让与本地区并拨归公产时,如让与之土地属已有标示之房地产之一部分,则为记录地块之让与,仅需对有关标示附注面积之减少即可。
  
  二、移转小地块以使地界完整时,如移转之土地属已有标示之房地产之一部分,则为记录小地块之移转,仅需对该房地产之标示附注有关分割以及对获得小地块之房地产之标示附注有关合并即可。
  
  三、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小地块系指不足以用於常规建筑之土地或不超过所并入之房地产面积之百分之一之土地。
  
  第四章 
  
  登录
  
  第八十五条 
  
  (登录之目的)
  
  一、登录旨在透过摘录与房地产有关之事实而确定房地产之法律状况。
  
  二、登录仅得根据总标示或附属标示作出。
  
  三、在电脑内就涉及数个标示之任何事实所作之登录,自动联系各标示。
  
  第八十六条 
  
  (基於性质之临时性)
  
  一、下列登录为基於性质之临时登录:
  
  a) 第三条所指诉讼之登录;
  
  b) 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及更改登录,如该登录系在核准图则後至发出使用准照前作出;
  
  c) 有关独立单位之法律事实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作出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确定登记前作出;
  
  d) 因未经第三人同意或未获法院许可而可撤销之法律行为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可撤销之情况获补正前或提出撤销之权利失效前作出;
  
  e) 由无足够权力之管理人或受权人订立之法律行为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该法律行为获追认前作出;
  
  f) 取得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出具有关法律行为之凭证前作出;
  
  g) 意定抵押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缮立有关抵押之设定凭证前作出;
  
  h) 透过财产清册程序之分割之取得登录,如该登录系在判决确定前作出;
  
  i) 司法裁判抵押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判决确定前作出;
  
  j)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所指抵押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裁定请求理由成立之判决确定前作出;
  
  l) 查封、假扣押或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中之扣押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命令采取有关措施後至作出措施前作出;
  
  m) 制作清单或其他保全措施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有关批示确定前作出。
  
  二、下列登录亦为基於性质之临时登录:
  
  a) 查封、假扣押或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中之扣押之登录,如就有关财产已存有以非被执行人或非被声请人之名义作出之取得或确认所有权之登记或单纯占有之登记;
  b) 从属於任何临时登记之登录;
  
  c) 与任何临时登记相抵触之登录;
  
  d) 在对拒绝登记之行为提出申诉之待决期间,又或提出申诉之期间届满前所作之登录;
  
  e) 在使长期租借合同符合形式要件而产生效力之批示公布前,申请作出之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五条第四款所指长期租借之设立之登录。
  
  第八十七条 
  
  (某些基於性质之临时登录之存续及失效)
  
  一、就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登录,如不存在其他亦使之须以临时方式作出之依据,则其有效期为五年,但如利害关系人透过证明作临时登录之理由仍然存在之文件提出续期请求,则可续期,每次为期三年。
  
  二、就基於转让或设定负担之预约合同而作出之上条第一款b项至d项、f项及g项所指登录,上条第一款h项至m项所指登录,在不影响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五款规定之适用下之上条第二款d项所指登录,以及上条第二款e项所指登录,如不存在其他亦使之须以临时方式作出之依据,则其有效期均为三年,但如利害关系人透过证明作临时登录之理由仍然存在之文件提出续期请求,则得以相同之期间多次续期。
  
  三、上条第二款a项所指登录之有效期为一年,但第一百零六条第五款所规定者除外。
  
  四、上条第二款b项所指登录,在其所从属之登记之有效期内保持有效,但基於其他原因在此之前失效者除外;该登记转为确定时,该从属登录亦依职权转为确定。
  
  五、上条第二款c项所指登录,在与其相抵触之登记之有效期内保持有效,但基於其他原因在此之前失效者除外;该登记转为确定时,与该登记相抵触之登录即告失效,而该登记被注销或失效时,与该登记相抵触之登录即依职权转为确定。
  
  六、如在第一百零六条第四款所指之有关声明之通知後三十日内宣告之诉未予提起及登记,则上条第二款a项所指登录即告失效;如上条第二款e项所指登录在使长期租借合同符合形式要件而产生效力之批示公布後三十日内未转为确定登录,则该登录即告失效。
  
  第八十八条 
  
  (一般必备资料)
  
  一、登录之摘录应载有:
  
  a) 呈交编号及日期;
  
  b) 相应之顺序编号,并在其後加上字母G、C或F。视乎属所有权之取得或确认登录、抵押登录或其他登录而定;
  
  c) 如属临时登录,则载明其为基於性质之临时登录或基於疑问之临时登录;如属前者,尚须指明所适用之法律规定;
  
  d) 登录事实之主体之认别资料;如为自然人,须载明其全名、婚姻状况及居所;如已婚,须载明其配偶姓名及婚姻财产制;如未婚,则指明其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如为法人,则须载明其名称或商业名称及住所;
  
  e) 有关标示之顺序编号;如属以长期租借方式或租赁方式批出之房地产,则载明此情况;
  
  f) 登录之事实;
  
  g) 如属扩大登录,须载明经扩大之登录之编号;
  
  h) 主要文件正本之性质、日期及发出之部门或实体。
  
  二、在取得登录内不载明义务主体,但载明其姓名系确定有关取得必不可少者除外。
  
  三、如无法透过本条所规定之方式认别登录主体之身分,则须载明可确定其身分之事宜。
  
  第八十九条 
  
  (附加协定及条款)
  
  登录之摘录必须载有下列附加协定或条款:
  
  a) 转让合同内订定之所有权保留协定及买回协定;
  
  b) 信托条款、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条款、保留赠与财产处分权条款或归还赠与财产条款,以及其他限制处分行为或设定负担行为之效力之停止条款或解除条款;
  
  c) 排除赠与财产或遗留财产对受益人债务之责任之条款;
  
  d) 共有财产之不分割协定,只要其已在设定或取得凭证内订定。
  
  第九十条 
  
  (特别必备资料)
  
  一、登录之摘录亦应载有下列特别事项:
  
  a) 在取得登录中:原因及倘有之价值;
  
  b) 在用益权之登录、使用权及居住权之登录及地上权之登录中:凭证内所规定之该等权利之内容或地上权人义务、原因、倘有订定之存续期,以及价值;
  
  c) 在地役权之登录中:所规定之负担、原因及倘有之价值;如地役权仅在一段时间内存续,则指出其期间;
  
  d) 在转让财产之许诺之登录或於财产上设定负担之许诺之登录中:倘有订定之许诺期间,以及价值;
  
  e) 在优先权之约定之登录或给予优先权之遗嘱处分之登录中:有关合同或遗嘱、优先权之期间及凭证内就当事人之给付所规定之其他条件,以及倘有之价值;
  
  f) 在诉讼之登录中:请求及请求利益值;在裁判之登录中:裁判之主文部分、裁判日期、注明已转为确定及其利益值;
  g) 在自死者遗留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之登录中:每月之固定给付;如无订定,则指明提供扶养之方式;
  
  h) 在向债权人作出财产交管之登录中:凭证内规定之获交管之人之义务、原因、债权之总金额,以及倘有约定之出售期间及价金;
  
  i) 在财产之查封、假扣押或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中财产之扣押之登录中:该等事实之日期及拟执行之金额或假扣押所拟确保之金额;如此等登录按第八十六条第一款l项之规定为临时登录,则须载明之日期为命令采取措施之批示之日期,如此等登录按同条第二款a项之规定为临时登录,则尚须载明登录权利人之姓名、婚姻状况及居所;
  
  j) 在制作清单之登录中:采取该措施及作出批示之日期;在其他行为或措施之登录中:该等行为或措施之内容,以及法律行为或批示之日期;
  
  l) 在融资租赁之登录中:期间、开始日期及价值;
  
  m) 在收益用途之指定之登录中:其存续期;如无确定期间,则须指出藉收益用途之指定而支付之金额,以及在已订定固定金额之情况下须指出每年扣除之金额;
  
  n) 在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录中:房地产之价值、以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之每一单位之相对价值、凭证内特别规定之分层所有人之权利,以及设定凭证内载有分层建筑物之规章时,须指出其存在;在更改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之登录中:有关改变之说明,以及属更改分层建筑物之规章时,指出规章之更改;
  
  o) 在以租赁方式批出土地之登录中:批出之性质、用途及利用,以及批出之年租金及期间;属转租之情况,尚须注明转租金额;
  
  p) 在以长期租借方式批出土地之登录中:批出之性质、用途及利用,以及年地租及田面权价值;
  
  q) 在为担保保险公司技术备用金而作划拨之登录中:备用金之种类及房地产或债权之价值;
  
  r) 在任何限制或负担之登录中:其内容;
  
  s) 在以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为依据之登录中:倘有之就作出该指定而约定之期间,指出有关在无作出指定时合同所具之效力之订定。
  
  二、作出上款q项所指之划拨登记时,须将有关财产归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名下。
  
  第九十一条 
  
  (抵押登录之特别必备资料)
  
  抵押登录之摘录应载明下列特别事项:
  
  a) 抵押之依据、所担保之债权及债权之从权利;
  
  b) 法定利率,如为办理抵押登记而呈交之文件显示本金产生利息,但未指明约定之利率者。
  
  第九十二条 
  
  (与其他须登记事实同时设定之事实之登录)
  
  一、如在取得或单纯占有之同时设定其他须登记之事实,则就该取得或单纯占有作登录後,亦须依职权登记该事实,但证明该事实已消灭者除外。
  
  二、如对继承不适用在澳门生效之法律,或抵偿之债务或遗赠之债务之总金额少於澳门币50,000元,又或不论金额如何,债权在可请求时起计已逾十年,且债权人并非无行为能力人,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均不为担保抵偿之债务或遗赠之债务之法定抵押作登录。
  
  三、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如从所呈交之文件未得出债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之结论,则推定债权人具有行为能力。
  
  四、受领有关给付之收据,经公证认定债权人之签名後,在形式上足以证明抵偿之债务或遗赠之债务已消灭。
  
  五、第二款所指之金额得透过训令予以调整。
  
  第九十三条 
  
  (受限制之所有权之登录)
  
  一、如房地产有用益权之登录或使用权及居住权之登录,又或应依职权缮立此等权利之登录,则进行此房地产之取得登录,须一如取得完全所有权般为之。
  
  二、如不符合上款规定之条件,则在受上款所指权利限制之所有权之登录内,应注明所有权所受之限制。
  
  三、进行完全所有权之登录系基於分别取得所有权及用益权,即使基於不同凭证而分别取得该等权利者,亦应依职权注销用益权之登记。
  
  四、进行在批出登记後因批出而生之权利之登录时,须视所批出之房地产已被取得完全所有权,但仍须载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e项最後部分所指之事项。
  
  第九十四条 
  
  (单一登录)
  
  在下列情况下,须作单一登录:
  
  a) 房地产或独立单位之共有人或共同占有人,联合请求作出有关各自份额之取得或占有登记;
  
  b) 房地产或独立单位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取得对未分割份额之权利,即使基於不同凭证而取得亦然;
  
  c) 田底权及田面权系因土地批出而设定,又或同时取得批出土地之租赁权与对因土地批出所衍生之状况之权利。
  
  第五章 
  对登录之附注
  
  第九十五条 
  
  (登录之更改)
  
  一、登录得透过附注予以补充、更新或限制。
  
  二、扩大登录标的之事实,又或扩大登录内所订定之权利及附於财产上之负担或其他负担之事实,仅得透过新登录予以登记,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用益权或使用权及居住权消灭时,须对按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之所有权登录作有关消灭之附注,但不影响须依职权注销倘有之用益权或使用权及居住权登记。
  
  第九十六条 
  
  (特别附注)
  
  一、须透过对有关登录作附注之方式登记下列事实:
  
  a) 为执行债权而由债权人对被抵押之房地产进行之查封;
  
  b) 就以抵押或收益用途之指定作担保之债权进行之查封、假扣押、制作清单、出质及其他行为或措施;
  
  c) 上项所指债权之移转及用益权;
  
  d) 抵押权之让与或抵押登录优先顺位之让与;
  
  e) 将抵押债权拨作担保保险公司之技术备用金;
  
  f) 共有财产之不分割协定,只要按第八十九条d项之规定该协定不应载入登录内;
  
  g) 属於未分割遗产之财产之某一或某些登录权利人之权利之移转及用益权,以及就该权利进行之查封、假扣押、制作清单、扣押及其他行为或措施;
  
  h) 由转让不动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许诺,或由优先权之约定而产生之合同地位之让与,以及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地位之让与;
  
  i) 因将一集合实体之财产转移予另一集合实体而移转不动产;
  
  j) 用益权之顶让;
  
  l) 对作为查封登录标的之不动产作出之收益用途之司法指定;
  
  m) 因修改批示标的、用途或更改其利用而引致之批出之修订,以及批出之续期:
  
  n) 临时批出转为确定批出、无偿批出转为有偿批出及以租赁方式批出转为以长期租借方式批出;
  
  o) 假扣押转为查封;
  
  p) 已登录诉讼之终局裁判;
  
  q) 临时登记全部或部分转为确定登记;
  
  r) 在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中,第三人之指定或不指定;
  
  s) 登记之续期;
  
  t) 登记之全部或部分注销。
  
  二、上款a项至l项所指附注,得以基於疑问之临时方式作出;如上款a项至l项所载事实经登录登记时系以基於性质之临时方式作出,则有关该等事实之附注亦得以基於性质之临时方式作出。
  
  三、如因连续移转已登记或因土地批出之登录之资料不足,引致修订土地批出之登记不清晰,则此登记应以登录方式作出,而登录中须载明有关权利人及第九十条o项及p项所指一切资料,并说明土地批出之首次登录之编号。
  
  四、诉讼中裁定变更或消灭被登记之事实,又或宣告登记无效或宣告撤销登记者,在该诉讼登录转为确定时,即须依职权作出相应之更改附注或注销附注。
  
  五、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取得查封财产之登录时,即须依职权免费作出附注,载明注销法院命令注销之登记。
  
  第九十七条 
  
  (一般必备资料)
  
  一、附注应载有下列资料:
  
  a) 呈交编号及日期;如无须呈交,则指出作附注之日期;
  
  b) 附注之顺序编号;
  
  c) 注明附注之事实及影响该事实之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
  
  d) 附注事实之主体;
  
  e) 注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h项所指之主要文件,但属依职权作出且从属於其他登记之附注者除外。
  
  二、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主体之认别资料。
  
  第九十八条 
  
  (特别必备资料)
  
  一、第九十六条第一款a项至m项所指附注,应具有第九十条适用部分所规定之必备资料。
  
  二、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之附注,仅应注明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但涉及更改登录者除外。
  
  三、注销之附注,仅应注明注销,但如为部分注销,则应说明注销之内容。
  
  第五编
  
  登记之公开及证据
  
  第一章 
  
  公开
  
  第九十九条 
  
  (登记之公开性)
  
  一、任何人均得请求就登记行为及存档文件发出证明,以及获得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供之有关该等行为及文件内容之资讯。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仅登记局之公务员方得按利害关系人所述翻查簿册及文件。
  
  三、所发出之证明应尽可能以影印本或电脑打印之副本作出,其内须注明该影印本或电脑打印之副本具证明效力。
  
  四、就登记、批示及任何文件,得发出不具证明效力而仅具资讯用途之影印本或电脑打印之副本,并须於三个工作日内交予利害关系人。
  
  五、上款所指资讯,不得用於司法目的及任何公共行为。
  
  六、专为查阅之目的,使用登记局服务之人,得透过电脑终端机在登记局内直接查阅电脑登记内所载之资讯。
  
  第一百条 
  
  (证据方法)
  
  一、登记系以所发出之证明予以证实。
  
  二、为上述证明而规定之有效期,得透过登记局之确认,以相同期间连续延长。
  
  三、应公共部门提出之要求,得以由登记局发出且载有有关登记或文件之全部内容之图文传真代替证明。

《物业登记法典》第51至100条,《物业登记法典》第51至100条


  
  第五十一条 
  
  (查封及保全措施登记之注销)
  
  一、在诉讼已终结之情况下,注销查封、假扣押及其他保全措施之登记,系根据管辖法院发出之证实诉讼已终结之证明为之;在税务执行程序中,上述注销系根据管辖法院发出之证实对公钞局之债务已消灭或并不存在之证明为之。
  
  二、如属在已查封财产之执行程序中作司法变卖之情况,则仅得於就司法变卖作登记後,方得作出上款所指之注销。
  
  第五十二条 
  
  (临时登记之注销)
  
  一、注销取得及意定抵押之基於性质之临时登记,以及注销基於疑问之临时登记,系根据有关权利人之声明为之。
  
  二、声明人之签名应当场认定,但在登记局公务员面前签署者除外。
  
  三、如有登记从属於第一款所指登记,则亦需有关权利人在以相同手续作出之声明内给予同意,方得注销第一款所指之临时登记。
  
  四、注销诉讼之临时登记,系根据驳回对被告所作之请求、驳回起诉、决定消灭诉讼程序或宣告诉讼程序中断之确定裁判之证明为之。
  
  第五章 
  
  呈交
  
  第五十三条 
  
  (呈交注录)
  
  一、为进行登记之呈交之注录,须按递交登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顺序在电脑内作出,而为作出呈交注录,须从申请及有关文件中摘录必需之资料,并在申请及有关文件上注明呈交编号及日期。
  
  二、呈交注录应载有下列资料:
  
  a) 呈交之顺序编号及日期;
  
  b) 申请人姓名;如为官方实体,须载有申请人之职务;
  
  c) 拟登记之事实;
  
  d) 有关请求所涉及之标示之编号;
  
  e) 所呈交文件之种类及编号。
  
  三、在文件内被指为未有标示之各房地产,须透过指明地籍图之编号与日期及房地产所处之堂区,加以识别。
  
  第五十四条 
  
  (多个登记行为)
  
  一、就每一须登记之行为,须作一个独立之呈交注录。
  
  二、如在取得或单纯占有之同时设定其他须登记之事实,且该等事宜之登记按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职权作出,则为进行上述取得或单纯占有之登记,登记局须在必要时作出相应之呈交注录。
  
  三、如所申请之行为涉及位於不同科之管辖范围之多个房地产,则在作出呈交注录後,须影印有关文件并将影印本分派予须作出相应登记之各科。
  
  第五十五条 
  
  (同时呈交)
  
  一、如就同一房地产同时呈交多份与登记请求有关之文件,则有关之呈交注录须按拟登记事实发生之先後次序作出,而无须理会申请上所指顺序;申请上亦须记明顺序之更改情况。
  
  二、如拟登记之事实於同日发生,则有关呈交注录须按事实之主从关系先後作出。
  
  第五十六条 
  
  (呈交收条)
  
  一、就每次呈交均须发出两份官方式样之呈交收条,其一指明接受呈交之公务员之姓名,并交予呈交人,另一则附於登记申请内。
  
  二、呈交收条上须载明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所指资料。
  
  第五十七条 
  
  (呈交之拒绝接受)
  
  一、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可拒绝接受呈交:
  
  a) 在登记局对外办公时间外呈交;
  
  b) 文件与物业登记之行为无关;
  
  c) 请求未以式样获核准之表格作出,但属登记之更正、法律规定之非依职权作出之附注或由官方实体作出之呈交者除外。
  
  二、如拒绝接受呈交,须发还登记申请书,并附上登记局局长具理由说明之批示。
  
  第五十八条 
  
  (呈交之法定期间)
  
  一、在登记局法定对外办公时间内,方得作出呈交。
  
  二、作出每日最後一次呈交注录後,须注明接受呈交服务之结束,并作注录日志。
  
  三、如无呈交,在登记局停止对外办公时须注明该情况。
  
  第六章 
  
  登记请求之评定
  
  第五十九条 
  
  (合法性原则)
  
  一、由登记局局长根据适用之法律规定、所呈交之文件及过往之登记,评定登记请求之可行性,并审查利害关系人之正当性、凭证在形式上之合规范性及凭证所载处分行为之有效性。
  
  二、在上款规定以外之情况,登记局局长仅评定是否符合由其负责审查之法定要求,或对有关事实或登记构成限制之法定要求。
  
  第六十条 
  
  (登记之拒绝)
  
  一、在下列情况下应拒绝作出登记:
  
  a) 所呈交之文件明显不能用作证明须作物业登记之任何事实,或明显用作证明已登记之事实;
  
  b) 该事实明显无效;
  
  c) 该登记曾以基於疑问之临时登记方式缮立,而该等疑问尚未消除。
  
  二、对於已通知检察院之确定裁判所证明之事实,不得拒绝登记,但该登记与从过往登记所得出之房地产法律状况明显不符者除外。
  
  三、属以上两款规定以外之情况,仅在因欠缺资料或因有关行为之性质而不能作基於疑问之临时登记时,方得拒绝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