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诉讼法典 - 目录 ] [ 第17/96/M号法律 ] [ 第48/96/M号法令 ] [ 刑事诉讼法典 - 第1至100条 ] [ 刑事诉讼法典 - 第101至200条 ] [ 刑事诉讼法典 - 第201至300条 ] [ 刑事诉讼法典 - 第301至400条 ] [ 刑事诉讼法典 - 第401至499条 ] [ 刑事诉讼法典 - 辞汇索引 ] 为核准《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许可 监於总督之建议,以及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d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及第三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赋予总督在新《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范围内,就羁押、住所搜索及违反私人通讯保密之事宜之立法许可。 第二条 (意义及范围) 上条所指许可之意义及范围如下: a)建立一与《刑法典》相协调之刑事诉讼体系,使公正得以迅速实现,以及保障嫌犯之基本权利,尤其是规定预审法官介入较为严重影响该等权利之行为; b)明确及清楚订定羁押之前提及最长存续期间;仅当有强烈迹象显示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时,或对於不当地进入或逗留本澳、或正进行移交至其他地区或驱逐程序者,方可采用羁押措施; c)确定在必要情况下可实行住所搜索之条件;如违反公民意愿而进入住所,则必须有法院命令、许可或经法院宣告有效; d)规定在特别情况下可违反私人通讯保密,尤其是透过函件扣押及电话监听为之,只要法官作出附理由说明之批示,认为该等行为系发现事实真相或取得重要证据所必需者。 第三条 (期限) 本立法许可自公布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有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 刑事诉讼法典 - 目录 ] [ 第17/96/M号法律 ] [ 第48/96/M号法令 ] [ 刑事诉讼法典 - 第1至100条 ] [ 刑事诉讼法典 - 第101至200条 ] [ 刑事诉讼法典 - 第201至300条 ] [ 刑事诉讼法典 - 第301至400条 ] [ 刑事诉讼法典 - 第401至499条 ] [ 刑事诉讼法典 - 辞汇索引 ] 请查阅: 二零零六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 财政局 请使用 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阅读PDF版本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