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月三十日第7/95/M号法令订立了发行货币制度之大纲,规定本地区可将纸币发行权授予获许可在澳门地区从事业务之银行代行。 基於此; 根据一月三十日第7/95/M号法令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f项及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总督着令: 第一条 ——为在澳门地区具法定流通力之纸币之发行,准许本地区与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本地区与中国银行订立代理合同。 第二条 ——授权经济暨财政政务司贝锡安先生代表本地区签署上条所述之合同。 第三条 ——根据代理合同之规定,发钞过程中产生之费用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预算并承担。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於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