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立法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制订在本地区具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议员章程 第一章 任期 第一条 (任期的范围) 议员在履行任期时,无论是选任或委任者,均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且代表本地区的利益。 第二条 (任期的开始及终止) 一、议员任期为四年,由选举後立法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之日起计至下次选举後召开第一次会议止,但不影响个别任期的暂停或终止。 二、在四年任期内出现的空缺,将根据法律规定填补之,如须补选时,应在空缺出现之日起计六十天内进行填补,但任期在该期间内届满者,则不在此限。 三、如出现上款所指情况,该等议员的任期至有关四年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条 (权力的审查) 议员的权力是由新立法会按章程规定审查。 第四条 (任期的暂停) 议员一经受刑事起诉,及以宣告批示或同类者而确定被控诉开始後,得导致任期的暂停。 第五条 (程序) 一、在上条所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将该事实通知立法会,而为着诉讼进行的效力,立法会将决定应否暂停该被控诉的议员的职务,但如其罪行系属重刑罪或同等刑罪,且系现行犯时,则不在此限。 二、任期暂停的决议系经章程及任期委员会发表意见後,由出席议员以秘密投票及简单多数取决。 三、暂停只对议员报酬及义务产生效力。 第六条 (暂停的终止) 暂停因诉讼作出绝对的决定或同类者而终止。 第七条 (任期的放弃) 一、议员得透过提交书面声明给立法会主席而放弃任期。 二、一经执行委员会在全体会议公布,放弃即生效,但不妨碍稍後在《立法会会刊》第二部分或《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八条 (任期的丧失) 一、倘议员有下列情况时,任期即行丧失: a)倘出现法律上无资格或有抵触的任何原因,即使该等事实发生于选举或被委任之前亦然,但立法会对于某些事实已成为法院确定裁决的对象或立法会本身以前决议的对象者,将不予覆议; b)于全体会议连续性五次或间歇性十五次不出席而欠正当理由者。 二、任期的丧失是由执行委员会按照章程所定的程序而作出声明,但议员维持其职务至全体会议作出确定性决议为止。 第九条 (缺席) 一、关于任何全体会议或委员会会议的缺席理由,应于需合理解释的事实完结後五天内,以书面向立法会主席或有关委员会主席提出。 二、特别视为正当理由者有患病,结婚,子女出生,丧事及立法会任务。 三、全体会议的缺席,其理由经证明有别于上款明确指出者,将受本法律第二十条二款所规定的扣除。 四、在全体大会及委员会会议离席时间超过会议持续时间三分之一者,视为缺席。 第二章 豁免 第十条 (不可侵犯) 一、议员在其任期履行时所作表决及意见是不可侵犯的。 二、未得立法会许可,任何议员不得遭受拘捕,羁押或监禁,但如其罪行系属重刑罪或同等刑罪者,且系现行犯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纪律责任) 一、议员倘属公务员,在任期履行时所作表决及意见,毋须作纪律性答辩。 二、不可侵犯不免除议员因犯上条二款所指任何罪行而引致的纪律责任。 第十二条 (履行任期的优先) 在立法会确实运作期间,担任公职的议员应以任期的履行为优先。 第三章 任期履行的条件 第十三条 (合作的一般义务) 一、对议员有效执行其职务的适当条件,尤其是与市民不可缺少的接触,应予保障。 二、所有公共实体应有一般性义务给予议员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因该等职务所需的合作。 三、公共实体应对议员任期的履行给予方便,特别是提供所要求的资料和官方刊物,倘有可能时,在不妨碍机关本身运作下,提供举行工作会议的设施。 四、上款所指合作,是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透过总督的批准而进行。 第十四条 (工作与社会福利的保障) 议员由於履行任期,其职位,社会福利或长期受雇不得因而受损害。 第四章 议员的权利,特权与义务 第十五条 (陪审员,秉公人或证人) 一、未经立法会执行委员会许可,议员不得作为陪审员,秉公人或证人,亦不得作为声明人或被告人应讯,在後者情况,倘属现行犯或涉嫌罪行相当于重刑罪或同等刑罪则例外。 二、上款所指许可或其拒绝,事先应听取有关议员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官方活动或工作的缺席) 一、议员的缺席是由於立法会会议或任务的原因者,在无任何负担或费用下,永远成为与立法会无关的官方活动或工作延期的正当理由。 |
| 二、议员不得对同一项官方活动或工作引用上款所指之理由超逾两次。 第十七条 (其他权利及特权) 议员亦享有如下的权利及特权: a)在立法会确实运作期间,延迟遵守服兵役或相同服务,或民事动员服务; b)本人及其家属于医疗、外科、药物及以最有利等级住院等的援助,一如提供予政府服务人员者; c)自由通行受进入限制的公共场所; d)特别护照; e)一如附件格式的特别认别证; f)免费领取《政府公报》及《立法会会刊》; g)视乎情况,供应中文或葡文报章内容的官方译本; h)自卫枪的保有,使用及佩带权,而不论其口径或款式,且无需声明或许可; i)当为立法会服务外出时关于生命及行李的保险。 第十八条 (认别证) 一、特别认别证除载有议员的姓名,本身及立法会主席的签名外,应有编号,有关证件的签发日期及单位。 二、特别认别证应载有按照议员任期时间订定的正确有效期。 三、在议员任期终止或暂停的情况下,有关证件应立即交回立法会办事处。 第十九条 (邮件、电报及电话服务的使用) 在执行其职务时,议员有权免费使用立法会的邮件,电报及电话服务。 第五章 (报酬章程) 第二十条 (月报酬) 一、议员有权收取法定报酬。 二、议员无故缺席任何全体会议或有第九条三款所规定的假定情况,即在其月报酬内分别扣除十五分之一及三十分之一的款额。 第二十一条 (执行委员会的成员) 一、执行委员会主席及其他成员,分别收取相当于为议员所定月酬劳之一半及五分之一的月津贴。 二、主席得报销交际费及与其住所功能有关的负担,其结算依对总督已有或将来有的同等规定为之。 三、主席有权享用官方房屋及车辆。 第二十二条 (出席费) 一、属委员会成员的议员或在该等委员会临时代替其他议员者,有权收取因每日出席会议的出席费,款额相当于月报酬百分之二点五。 二、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七条二款最末部分所指与立法会无关的人士,倘出席立法会全体会议或委员会会议,有权收取上款所规定的出席费款额。 第二十三条 (补助费及航空旅费) 一、为立法会工作而外出的议员,有权享有启程补助费,日补助费和头等航空机票。 二、启程补助费和日补助费金额,将由立法会执行委员会按个别确实情况,视乎目的地,逗留时间及其他主要情况订定之,但不得超过为总督所订定的金额。 第二十四条 (税务制度) 第二十、二十一第一款、二十二及二十三条所指报酬及其他津贴,只受施行於行政当局的公务员及公职人员的税务制度管制。 第六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负担) 因执行本法律所导致的负担,在本经济年度是由立法会的预算承担。 第二十六条 (撤消) 撤消八月十七日第11/87/M号法律,连同八月七日第6/89/M号法律及六月二十二日第2/92/M号法律所引进的修改,以及抵触本法律条文的全部法例。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颁布 着颁行 护理总督 李必禄 附件 按第十七条e)项所指格式: |
|
立法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制订在本地区具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议员章程 第一章 任期 第一条 (任期的范围) 议员在履行任期时,无论是选任或委任者,均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且代表本地区的利益。 第二条 (任期的开始及终止) 一、议员任期为四年,由选举後立法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之日起计至下次选举後召开第一次会议止,但不影响个别任期的暂停或终止。 二、在四年任期内出现的空缺,将根据法律规定填补之,如须补选时,应在空缺出现之日起计六十天内进行填补,但任期在该期间内届满者,则不在此限。 三、如出现上款所指情况,该等议员的任期至有关四年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条 (权力的审查) 议员的权力是由新立法会按章程规定审查。 第四条 (任期的暂停) 议员一经受刑事起诉,及以宣告批示或同类者而确定被控诉开始後,得导致任期的暂停。 第五条 (程序) 一、在上条所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将该事实通知立法会,而为着诉讼进行的效力,立法会将决定应否暂停该被控诉的议员的职务,但如其罪行系属重刑罪或同等刑罪,且系现行犯时,则不在此限。 二、任期暂停的决议系经章程及任期委员会发表意见後,由出席议员以秘密投票及简单多数取决。 三、暂停只对议员报酬及义务产生效力。 第六条 (暂停的终止) 暂停因诉讼作出绝对的决定或同类者而终止。 第七条 (任期的放弃) 一、议员得透过提交书面声明给立法会主席而放弃任期。 二、一经执行委员会在全体会议公布,放弃即生效,但不妨碍稍後在《立法会会刊》第二部分或《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八条 (任期的丧失) 一、倘议员有下列情况时,任期即行丧失: a)倘出现法律上无资格或有抵触的任何原因,即使该等事实发生于选举或被委任之前亦然,但立法会对于某些事实已成为法院确定裁决的对象或立法会本身以前决议的对象者,将不予覆议; b)于全体会议连续性五次或间歇性十五次不出席而欠正当理由者。 二、任期的丧失是由执行委员会按照章程所定的程序而作出声明,但议员维持其职务至全体会议作出确定性决议为止。 第九条 (缺席) 一、关于任何全体会议或委员会会议的缺席理由,应于需合理解释的事实完结後五天内,以书面向立法会主席或有关委员会主席提出。 二、特别视为正当理由者有患病,结婚,子女出生,丧事及立法会任务。 三、全体会议的缺席,其理由经证明有别于上款明确指出者,将受本法律第二十条二款所规定的扣除。 四、在全体大会及委员会会议离席时间超过会议持续时间三分之一者,视为缺席。 第二章 豁免 第十条 (不可侵犯) 一、议员在其任期履行时所作表决及意见是不可侵犯的。 二、未得立法会许可,任何议员不得遭受拘捕,羁押或监禁,但如其罪行系属重刑罪或同等刑罪者,且系现行犯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纪律责任) 一、议员倘属公务员,在任期履行时所作表决及意见,毋须作纪律性答辩。 二、不可侵犯不免除议员因犯上条二款所指任何罪行而引致的纪律责任。 第十二条 (履行任期的优先) 在立法会确实运作期间,担任公职的议员应以任期的履行为优先。 第三章 任期履行的条件 第十三条 (合作的一般义务) 一、对议员有效执行其职务的适当条件,尤其是与市民不可缺少的接触,应予保障。 二、所有公共实体应有一般性义务给予议员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因该等职务所需的合作。 三、公共实体应对议员任期的履行给予方便,特别是提供所要求的资料和官方刊物,倘有可能时,在不妨碍机关本身运作下,提供举行工作会议的设施。 四、上款所指合作,是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透过总督的批准而进行。 第十四条 (工作与社会福利的保障) 议员由於履行任期,其职位,社会福利或长期受雇不得因而受损害。 第四章 议员的权利,特权与义务 第十五条 (陪审员,秉公人或证人) 一、未经立法会执行委员会许可,议员不得作为陪审员,秉公人或证人,亦不得作为声明人或被告人应讯,在後者情况,倘属现行犯或涉嫌罪行相当于重刑罪或同等刑罪则例外。 二、上款所指许可或其拒绝,事先应听取有关议员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官方活动或工作的缺席) 一、议员的缺席是由於立法会会议或任务的原因者,在无任何负担或费用下,永远成为与立法会无关的官方活动或工作延期的正当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