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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考虑澳门总督之建议; 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规定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d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q项及第三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授予澳门总督立法许可,以向土地委员会成员,土地委员会援助处处长,储金局行政委员会管理成员以及监察燃料产品设施委员会成员给予一项报酬。 第二条 (意义及范围) 上条所指报酬之给予,目的是赋予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开始享有收取因参加有关委员会会议的出席费之权利。 第三条 (期限) 本立法许可自公布日起六十日内有效。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颁布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