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88/M号法令,订定澳门国际机场兴建及经营批给一般制度。
1988年05月30日

第41/88/M号法令,订定澳门国际机场兴建及经营批给一般制度。


  
  在澳门兴建一个国际机场,是本地区拟拥有之基础设施中最大型之建设工程。
  
  监於有关草案之研究已达最後阶段并使有关之特别决定能够作出,所以创造及促成在确实达成预期目标时所需之条件,是有莫大好处的。为此,立法会授权总督制定兴建及经营澳门国际机场之特许制度大纲。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行使五月三十日第8/88/M号法律所给予之立法许可,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制定兴建及经营澳门国际机场之特许制度大纲,并对一切与机场交通有直接或间接联系且属特许范围内之服务制定大纲。
  
  第二条 
  
  (被特许人)
  
  一、须将特许授予一间仅以从事被特许之业务作为所营事业之公司。
  
  二、公司标的之专营性质,并不妨碍该公司在其他公司出资之可能性。
  
  三、如未获总督预先许可,被特许公司不得进行下列任一行为:
  
  a) 变更公司标的;
  
  b) 减少公司资本;
  
  c) 变更公司组织,将公司合并或解散。
  
  第三条 
  
  (特许之判给)
  
  监於工程之进行及服务之经营均要求具备特别技术资格之外地实体联合一起为之,故应透过直接磋商授予特许言。
  
  第四条 
  
  (授予特许之手续)
  
  应透过合同授予特许,该合同应以公证书作为凭证并公布於《政府公报》。
  
  第五条 
  
  (特许合同)
  
  特许合同必须载明关於下列事宜之条款:
  
  a) 不履行合同时之处罚制度;
  
  b) 资产归属本地区之制度;
  
  c) 得收回及解除特许又或中止特许效力之条件及情况;
  
  d)
  
  就特许合同之解释及执行所出现之意见分歧之解决方法;
  
  e)
  
  为达成本地区经济、财政及货币兑换政策之重要目标而认为被特许公司适宜承担合作义务之规定,尤其是其在作出行为、订定合同及融资时可能必须使用本地货币之规定。
  
  第六条 
  
  (期间)
  
  作为特许凭证之文书应订定一确定期间,该期间得续期。
  
  第七条 
  
  (回报)
  
  一、根据有关合同之规定,被特许公司须为所获特许支付回报。
  
  二、特许合同得暂时免除被特许公司支付上款所指之回报,但以被特许业务所派生之收入不足以支付有关回报为限。
  
  第八条 
  
  (本地区之权力)
  
  本地区对规范及监察被特许业务之经营,剥夺、收回及解除特许以及接管有关经营等保留权利,但以更高之利益导致如此为之又或经营条件或被特许公司之条件危及该等利益或危及有关服务之正常使用为限。
  
  第九条 
  
  (顶让与转特许)
  
  在作为特许凭证之文书所规定之情况下,才准许顶让及转特许。
  
  第十条 *
  
  (被特许公司之权利)
  
  除获合同所确保之其他权利外,被特许公司亦得在规定期间内享有免纳所得补充税及营业税之权利,以及享有为兴建及保养澳门国际机场以及维持其运作而将所需之原料、材料及设备等临时或确定进口本地区时免纳关税之权利。
  
  * 已更改於 - 请查阅:法律第3/89/M号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