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83/M号法律,订定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投保。
1983年07月9日

第7/83/M号法律,订定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投保。


  
  第一条 
  
  (范围)
  
  轻重型机动车及其拖车、半拖车、以及轻重型电单车,只限在法律核准之公司对其使用可能引致第三者之损害进行民事责任投保後,方得在本地区行驶。
  
  第二条 
  
  (第三者的定义)
  
  一 —— 下列人士以及按民事法之规定因与该等人士存在的关系,而享有赔偿权的人士,不视为第三者:
  
  (A)投保人、车辆驾驶人以及责任获保证的所有人士;
  
  (B)上款所指人士的配偶、直系尊亲属及卑亲属、或其领养者;
  
  (C)A项所指人士的其他亲属或姻亲直至第三亲等,倘该等人士系与A项所指人士同住宿或由其供给生活者;
  
  (D)倘在执行职务时对意外有责任的多人机构或公司之合法代表。
  
  二—— 下列人士亦不视为第三者:
  
  (A)为保险单持有人服务之雇员、散工及受权人;
  
  (B)引致意外的车辆所载之免费乘客。
  
  第三条 
  
  (乘客的投保)
  
  以下列车辆载客时须为乘客投保:
  
  (A)集体运输的重型车辆;
  
  (B)的士及出租轻型汽车;
  
  (C)不备驾驶员的出租车辆。
  
  第四条 
  
  (体育比赛的投保)
  
  陆上机动车辆体育比赛及有关正式试跑的举行,须分别投保,以确定因意外可能引致第三者受损害的举办人、车主、保管人及驾驶人的民事责任。
  
  第五条 
  
  (有责任投保的人士)
  
  一 —— 投保责任属於车主,但享用及保留业权方式的出售情况则除外,是项责任属於享用人或购入者。
  
  二 —— 倘车辆已有他人投保时,上款所指责任已获填充,期限与该投保之有效期相同。
  
  第六条 
  
  (投保的伸展)
  
  一 —— 投保系确定车主、享用人或保留车辆业权方式出售的购入者、以及车辆的合法保管人或驾驶人,由於使第三者遭受损害的民事责任。
  
  二 —— 投保同样包括因恶意造成交通意外而受损害的第三者,以及罪犯所作抢劫、偷窃或盗用而引致意外使第三者受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 —— 上款所指情况,投保不包括对车主、享用人或保留车辆业权方式出售的购入者的有关罪犯及其同犯的责任。
  
  第七条 
  
  (最低投保额)
  
  一 —— 本法律所订范围之最低投保额,将载於以补充法例通过之表内。
  
  二 —— 倘法院裁定以租金方式赔偿时保险公司之责任只负按时值必须投保的款额,而系按照补充法例为此目的所订技术基础为之。
  
  第八条 
  
  (合约的订立及续期)
  
  一 —— 获准经营汽车保险的公司,按照本法律及其补充规定,不得拒绝订立投保合约及续期。
  
  二 —— 倘投保人欠缴别家公司保险费时,其名下之车辆的投保,得予拒绝。
  
  三 —— 接受具有特殊特徵的尤其因车辆数目多、因不详其收费、或因平常意外性质的合约或续约的条件,以个别情况透过澳门发行机构由总督订定之。
  
  第九条 
  
  (投保的证据)
  
  一 —— 民事责任卡片或投保临时证明书成为投保证据;其格式按补充法例制订。
  
  二 —— 投保临时证明书,系用作暂时代替民事责任卡片,在不妨第一○条之规定,应於接受投保或对有关经生效的投保出现更改,致使有必要再发新卡片时发出。
  
  三 —— 为刑事效力起见,投保临时证明书,以及民事责任卡片,被视为正式文件。
  
  第一○条
  
  (保险费的缴付)
  
  一 —— 投保合约之保险费应在保险公司发出有关收据时缴付。
  
  二 —— 不得超过补充法例所定期限将民事责任卡片交与投保人。
  
  三 —— 民事责任卡片只在缴付保险费时交与投保人。
  
  四 —— 欠缴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将通知保险单持有人,由通知书邮寄挂号之日起为期三十天,有关投保即告无效。
  
  五 —— 上款所指期内,保险公司不发出有关之投保证明书。
  
  六 —— 四款所指期限告满而不清付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将立即取销合约;但不妨碍按照现行收费制度追收相当於过期保险费的权利。
  
  第一壹条
  
  (车辆的转移)
  
  一 —— 投保合约於车辆转移当日年夜十二时终止生效;但倘在该时之前有关合约用作别一车辆投保者除外。
  
  二 —— 保险单持有人应於二十四小时内将车辆转移通知保险公司。
  
  三 —— 不履行上款所指责任时,除合约失效外,且引致向保险公司支付相当於未获通知转移期间保险费的赔偿义务。
  
  四 —— 通知书应附同投保临时证明书或民事责任卡片。
  
  五 —— 倘不遵守四款之规定时,保险公司将该项情事通知负稽查责任的人士,以便追回车辆临时证明书或民事责任卡片。
  
  第一二条 
  
  (投保人身故)
  
  投保人身故并不取消投保合约,有关之权利义务转给其继承人。
  第一三条 
  
  (不得提出例外)
  
  一 —— 在强制性投保金额内,保险公司不得向受害者提出非本法律所规定或有效地在保险单内订明之减轻其责任的任何例外、无效、取消或条件。
  
  二 —— 由取销合约通知书邮寄挂号之日起三十天後,保险公司得提出终止合约。
  
  第一四条 
  
  (多项投保)
  
  倘同一车辆出现按照第五条之规定订立多项投保时,为发生一切法律效力起见,以按照该条二款之规定所订立的投保为主投保。
  
  第一五条 
  
  (赔偿的优先)
  
  第三条 所指合约之强制性投保额,将优先地以及按下列次序用於弥补,第三者身体所受损害、非乘搭投保车辆的人士所遭损失、及投保车辆内乘客的损失。
  
  第一六条 
  
  (资本的不足)
  
  在不抵触上条之规定下,倘赔偿数值超过强制性投保额及受害的第三者有多人时,彼等在保险公司的权利,将按比例减至满足该投保额为止,对於超出部份,保留其他负责人的责任。
  
  第一七条 
  
  (保险公司的追究权)
  
  经满足赔偿後,保险公司按照一般法例之规定对下列人士有追究之权:
  
  (A) 须负民事责任者;倘合约特别条件对本法律所定责任局限其范围。
  
  (B) 引致意外发生者;倘其恶意引致意外发生,或抢劫、偷窃或滥用车辆。
  
  (C) 驾驶人;倘其在法律上并无驾驶资格,或受酒精、毒品或其他含毒药物或物品的影响下驾驶,或倘不顾伤亡离去。
  
  第一八条 
  
  (投保证据的出示)
  
  驾驶人或第四条及第六条一款所指的其他人士,在稽查人员要求下,应出示证明已办投保的证件。
  
  第一九条 
  
  (车辆的扣留)
  
  一 —— 倘在稽查人员要求之日起五天内不出示投保临时证明书或民事责任卡片时,车辆即被扣留,直至出示有关投保证据为止。
  
  二 —— 倘属意外时,只限当支付应付的赔偿,或对投保最低数值作出保证金,或证明在发生意外当时,投保业经存在,方得将扣留的车辆领回。
  
  第二○条
  
  (未有投保的行车)
  
  驾驶或容许他人驾驶须办强制性投保而未照办的车辆,将被罚款一千至二千五百元。
  
  第二壹条
  
  (投保证件的不适当使用)
  
  不适当使用投保临时证明书或民事责任卡片者,将被罚款五百至一千五百元。
  
  第二二条 
  
  (不出示投保证件)
  
  一 —— 须投保者,倘由稽查人员通知出示投保临时证明书或民事责任卡片时,在五天内仍不出示者,将被罚款二百元。
  
  二 —— 须办强制性投保的车辆驾驶人,倘行车时并无带投保临时证明书或民事责任卡片,将被罚款五十元。
  
  第二三条 
  
  (再犯)
  
  再犯时,本法律所定的罚款加倍。
  
  第二四条 
  
  (民事及刑事责任的保留)
  
  第二○条至二三条之规定,并不妨违例者可能有的民事及或刑事责任。
  
  第二五条 
  
  (适用於保险公司的处分)
  
  保险公司倘不遵守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例之规定,将受按有关经营保险业违例可援引之规定处分。
  
  第二六条 
  
  (汽车保障基金)
  
  一 —— 在适当时公布地区法令,设立汽车保障基金。
  
  二 —— 除将来赋予其他同类职权外,保障基金将在下列情况执行因有须办强制性投保车辆在内的意外,有关受损害的第三者的权力:
  
  (A)当负责人不详,或负责人并无享受合法或有效的投保时;
  
  (B)当保险公司宣布破产时。
  
  第二七条 
  
  (补充法例)
  
  截至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将对第七、九、及一○条规定作出管制,并订定保险单之一般性及特别条件,及现有投保合约的适应规则,以及为本法律的执行与其遵守的稽查所需之其他规定。
  
  第二八条 
  
  (生效)
  
  本法律将於上条所指法例公布之翌日起生效。

第7/83/M号法律,订定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投保。


  
  第一条 
  
  (范围)
  
  轻重型机动车及其拖车、半拖车、以及轻重型电单车,只限在法律核准之公司对其使用可能引致第三者之损害进行民事责任投保後,方得在本地区行驶。
  
  第二条 
  
  (第三者的定义)
  
  一 —— 下列人士以及按民事法之规定因与该等人士存在的关系,而享有赔偿权的人士,不视为第三者:
  
  (A)投保人、车辆驾驶人以及责任获保证的所有人士;
  
  (B)上款所指人士的配偶、直系尊亲属及卑亲属、或其领养者;
  
  (C)A项所指人士的其他亲属或姻亲直至第三亲等,倘该等人士系与A项所指人士同住宿或由其供给生活者;
  
  (D)倘在执行职务时对意外有责任的多人机构或公司之合法代表。
  
  二—— 下列人士亦不视为第三者:
  
  (A)为保险单持有人服务之雇员、散工及受权人;
  
  (B)引致意外的车辆所载之免费乘客。
  
  第三条 
  
  (乘客的投保)
  
  以下列车辆载客时须为乘客投保:
  
  (A)集体运输的重型车辆;
  
  (B)的士及出租轻型汽车;
  
  (C)不备驾驶员的出租车辆。
  
  第四条 
  
  (体育比赛的投保)
  
  陆上机动车辆体育比赛及有关正式试跑的举行,须分别投保,以确定因意外可能引致第三者受损害的举办人、车主、保管人及驾驶人的民事责任。
  
  第五条 
  
  (有责任投保的人士)
  
  一 —— 投保责任属於车主,但享用及保留业权方式的出售情况则除外,是项责任属於享用人或购入者。
  
  二 —— 倘车辆已有他人投保时,上款所指责任已获填充,期限与该投保之有效期相同。
  
  第六条 
  
  (投保的伸展)
  
  一 —— 投保系确定车主、享用人或保留车辆业权方式出售的购入者、以及车辆的合法保管人或驾驶人,由於使第三者遭受损害的民事责任。
  
  二 —— 投保同样包括因恶意造成交通意外而受损害的第三者,以及罪犯所作抢劫、偷窃或盗用而引致意外使第三者受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 —— 上款所指情况,投保不包括对车主、享用人或保留车辆业权方式出售的购入者的有关罪犯及其同犯的责任。
  
  第七条 
  
  (最低投保额)
  
  一 —— 本法律所订范围之最低投保额,将载於以补充法例通过之表内。
  
  二 —— 倘法院裁定以租金方式赔偿时保险公司之责任只负按时值必须投保的款额,而系按照补充法例为此目的所订技术基础为之。
  
  第八条 
  
  (合约的订立及续期)
  
  一 —— 获准经营汽车保险的公司,按照本法律及其补充规定,不得拒绝订立投保合约及续期。
  
  二 —— 倘投保人欠缴别家公司保险费时,其名下之车辆的投保,得予拒绝。
  
  三 —— 接受具有特殊特徵的尤其因车辆数目多、因不详其收费、或因平常意外性质的合约或续约的条件,以个别情况透过澳门发行机构由总督订定之。
  
  第九条 
  
  (投保的证据)
  
  一 —— 民事责任卡片或投保临时证明书成为投保证据;其格式按补充法例制订。
  
  二 —— 投保临时证明书,系用作暂时代替民事责任卡片,在不妨第一○条之规定,应於接受投保或对有关经生效的投保出现更改,致使有必要再发新卡片时发出。
  
  三 —— 为刑事效力起见,投保临时证明书,以及民事责任卡片,被视为正式文件。
  
  第一○条
  
  (保险费的缴付)
  
  一 —— 投保合约之保险费应在保险公司发出有关收据时缴付。
  
  二 —— 不得超过补充法例所定期限将民事责任卡片交与投保人。
  
  三 —— 民事责任卡片只在缴付保险费时交与投保人。
  
  四 —— 欠缴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将通知保险单持有人,由通知书邮寄挂号之日起为期三十天,有关投保即告无效。
  
  五 —— 上款所指期内,保险公司不发出有关之投保证明书。
  
  六 —— 四款所指期限告满而不清付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将立即取销合约;但不妨碍按照现行收费制度追收相当於过期保险费的权利。
  
  第一壹条
  
  (车辆的转移)
  
  一 —— 投保合约於车辆转移当日年夜十二时终止生效;但倘在该时之前有关合约用作别一车辆投保者除外。
  
  二 —— 保险单持有人应於二十四小时内将车辆转移通知保险公司。
  
  三 —— 不履行上款所指责任时,除合约失效外,且引致向保险公司支付相当於未获通知转移期间保险费的赔偿义务。
  
  四 —— 通知书应附同投保临时证明书或民事责任卡片。
  
  五 —— 倘不遵守四款之规定时,保险公司将该项情事通知负稽查责任的人士,以便追回车辆临时证明书或民事责任卡片。
  
  第一二条 
  
  (投保人身故)
  
  投保人身故并不取消投保合约,有关之权利义务转给其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