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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豁免 第一条 (不可侵犯性) 一、议员在执行任务期内所发出的意见及表决是不可侵犯的。 二、但该项不可侵犯的豁免,并不包括议员有关诽谤、诋譭、侮辱,违犯公共道德或公开引诱犯罪等民事及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得由立法会自行决定其停止执行任务。 三、在会议期间,倘未经得到立法会的同意,议员不得遭受扣留或拘押,但其罪名系属重监禁或在罪名表内系属同等的,且系当场犯罪或有法院的命令时,则不在此限。 四、对於立法会任何议员一经受到刑事起诉,以及由批示或同类而被控诉时,法官须将该事件通知立法会,由於上款末段所指情况,为案卷进行的效力,立法会将决定该被控诉的议员应否停止其职务。 第二条 (不负纪律的责任) 一、担任公职的议员,在执行任期内所发出的意见及表决,不须负纪律的责任。 二、不可侵犯性是不能豁免议员因上条二及三款任何刑事所引致的纪律责任。 第二章 权力与特权 第三条 (陪审员、秉公或证人) 一、未经立法会许可,在立法会确实活动期间,议员不得担任陪审员、秉公任务或证人。 二、该项决定须预先听取议员的意见。 第四条 (公式活动或工作的缺席) 一、由於有立法会会议或任务,议员不能参加立法会以外的公式活动或工作所引致的改期,经常有充分理由而毋须负任何责任或使费。 二、对於同样公式活动或工作,议员不得引用上款预订的理由超过两次。 第五条 (个人的权利与特权) 议员的权利与特权为: a. 接受在执行任期认为不可免的资料、报告及公式刊物; b. 在立法会确实活动期间,延迟服兵役或相等之服务或民事动员服务; c. 对其本人及家属的医疗、外科、药物及医院的协助相等於最适宜的等级,系完全依照给予公务员此项服务的规定; d. 通行自由,即在执行任务或因有任务时受进入限制的公共场所得自由来往; e. 特别护照; f. 特别认别证如附入的格式; g. 免费接受政府公报; h. 每日按个别情况被供应中文或葡文报纸有关的公式译本。 第六条 (工作保障与社会福利) 议员在任期内,其职业、社会褔利或长期性工作,不得受损害。 第七条 (任期内工作的优先) 在立法会确实活动期内,担任公职的议员应优先遵守其任期。 第八条 (每月津贴) 一、议员有权接受每月津贴相等於A级公务员百分之三十。 二、任何一次全体会议缺席的议员,在该津贴内扣除十五分一。 三、在七、八及九月份内议员不收受每月津贴。 第九条 (出席费) 一、委员会成员的议员或该等委员会临时代替的其他议员,有权接受每天会议的出席费相等於议员每月津贴二十分一。 二、对於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七条二款末段所指立法会以外人士,无论参加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会议,每次出席费相等於上款所指的数额。 第十条 (补助费) 一、为执行立法会任务而离开本地区的议员,有权接受补助费。 二、补助费款额将就个别确实情况而考虑其目的地、逗留期间及其他重要因素,由立法会订定之,但绝对不得超过给予A级公务员者。 三、对於因执行立法会任务而离开本地区的议员,不实施第八条二款之规定。 第十一条 (额外费) 一、除七、八及九月份外,立法会执行委员会成员每月有额外费相等於订定给予议员津贴之五分一。 二、主席每月得动用交际费相等於A级公务员的款额,此项经费系透过递交使费有关文件或声明书而由专款支付。并有权使用政府车辆。 第十二条 (纳税制度) 议员所接受的津贴,只须遵守对公务员引用的纳税制度。 第三章 任期停止及终结 第十三条 (停止任期) 具有第一条二及四款所指的任何理由,得订定停止任期。 第十四条 (停止的终止) 任期的停止,在案卷有解除或同等决定时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放弃任期) 一、议员以书面声明亲自递交立法会主席或经立契官认证笔後送交者,得放弃其任期。 二、放弃一经在立法会会刊公布後,立即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 (丧失任期) 一、议员倘有下列情况时,即丧失其任期: a. 选举法所指无资格或不符合的任何事实,甚至在被委任或选任之前者,但经法院受理而裁定,或由本立法会已有决议者,不得再次审核; b. 未有充份理由,全体会议时连续缺席五次或间歇性缺席十五次。 二、任期的丧失系由执行委员会宣布,但议员有权被听取意见及向全体会议上诉而维持其任务直至全体会议确实决议为止。 第十七条 (议员的填补) 一、倘有空缺时,议员之填补系根据该缺分别委任或补选方式办理,补选系限至出缺时起六十天期内进行,但该缺的任期在该期限内即告届满,则不在此限。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该等议员所担任的任期直至该三年期末。 第四章 最後规则 第十八条 (负担) 实施本法律所引致的责任,将由本地区总预算册负担。 第十九条 (效期) 本法律立即实施,以及除第七条外,由一九七六年八月十一日起发生效力,第七条於十月十一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