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88]交河字75号1988年01月30日交通部(已撤销)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发布日期:2000年10月4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
  
  根据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的特点,为妥善处理好船舶无法交付的货物,经征得国家经委主管部门的同意,特制订《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现随文印发,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各单位应认真做好试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注意总结、收集试行中的经验和问题随时报部。
  
  特此通知。
  
  
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的特点,促进船舶做好适货、适载工作,保证运输质量,妥善处理船舶无法交付货物,特依据国家经委颁发的《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的规定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专业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船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无法交付货物,系指船舶在非卸货港口(含作业锚地)申请装货港口或自行组织本船舶员及其他劳力进行船舶特殊扫舱作业所搜集的地脚货物。
  
  第四条 船舶按第三条规定搜集的地脚货物,除发现货物有变质、燃烧、爆炸和泄漏等危险情况不得不自行先予处理外,均应移交港口,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港口不得拒收。
  
  第五条 船舶与港口应认真办理地脚货物的移交手续,填写“地脚货物交接清单”一式三份,港口留存一份,船舶两份(其中交船舶所属公司一份)。交接清单内容与格式由船公司自行确定、设计。
  
  第六条 港口代为船舶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所得货款,港口按现行港口费收规则中规定的代理费标准,提取代理费用(未规定代理费标准的,均按货款的百分之二提取),并扣除该货物的卸船费和保管费用后,余款全部划转船舶所属公司。
  
  第七条 船公司接到港口划转货款的余额后,应先扣除该货物发生的特殊扫舱费用后,再从剩余部分提取百分之三的专项奖励基金,奖励有关人员,其余款项就地交入金库。船舶属中央企业的,交中央金库;属于地方企业的,交地方金库。
  
  第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均按《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