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骨干网互联结算办法[失效]
信部电[2004]47号2004年02月20日信息产业部(含邮电部)(已撤销)

互联网骨干网互联结算办法[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互联网骨干网的网间互联和公平竞争,保障网间结算的实施,维护各互联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互联网交换中心(以下简称交换中心)进行互联的互联网骨干网之间的结算。
  
  第二章 结算原则
  
  第三条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之外的其它互联单位,应当依据其网络与“宽带中国互联网CHINA169”的数据交换速率,按照《互联网交换中心结算费率表》(见附录)确定的标准,向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支付结算费用。
  
  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之外的其它互联单位,应当依据其网络与“中国宽带互联网CHINANET”的数据交换速率,按照《互联网交换中心结算费率表》确定的标准,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支付结算费用。
  
  非经营性互联单位结算费用减半。
  
  第四条 “中国宽带互联网CHINANET”、“宽带中国互联网CHINA169”和“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之间互不结算。
  
  第五条 “中国宽带互联网CHINANET”、“宽带中国互联网CHINA169”之外的其它互联网骨干网之间不结算,或者由相关互联单位自行协商确定结算方式。
  
  第六条 结算在各互联单位总部之间实施。结算双方应以协议方式明确相关具体问题,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三章 结算数据采集及费用计算
  
  第七条 结算按月进行,每月1日零时起至每月最后一日24时为当月结算周期。
  
  第八条 结算数据采集点为直接与交换中心交换机相连的各互联单位的路由器。各互联单位应为结算数据采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对于通过交换中心进行互联的任意网络A和任意网络B,交换中心按每5分钟一次的频率,采集从A到B的交换速率和从B到A的交换数率,得到两组数据。对于每个结算周期中得到的上述两组数据,分别将5%的最高值去掉,余下的最高值的算术平均值(即数据交换速率)作为结算数据。
  
  第十条 各交换中心将结算数据汇总,由北京交换中心于每月第7个工作日前向各结算单位提供上月结算数据和相关原始数据。
  
  第十一条 各互联单位依据交换中心提供的数据和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结算原则进行结算。
  
  第四章 结算数据核对和争议处理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可于每月第14个工作日之前(核对申请期)向交换中心书面提交对上月数据的核对申请,并提供相关技术信息。
  
  第十三条 下列数据核对申请视为无效,交换中心可不予受理:
  
  (一)数据采集和统计方法与本办法不符的;
  
  (二)超过核对申请期的。
  
  第十四条 交换中心应在收到有效的数据核对申请后1个月内,与提出申请的互联单位共同分析原因、完成复核,并出具书面结果。
  
  第十五条 数据复核期间,互联单位应依据交换中心提供的结算数据按时结算,待复核完成后,从下一结算周期中冲抵。
  
  第十六条 各方应当保证结算数据的真实性。任何一方有权对另一方的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据。信息产业部应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
  
  第十七条 互联单位因结算引发争议的,按照《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和相关协议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信息产业部2001年9月20日发布的《互联网骨干网互联结算办法》(信部电[2001]716号)和2001年12月20日发布的《国家互联网交换中心结算业务规程》(信电函[2001]307号)同时废止。
  
  附录:
  
  
互联网交换中心结算费率表

  
  ┌────────────────────┬────────────────────┐
  
  │数据交换速率(Mbps)│ 费率(元/月)│
  
  ├────────────────────┼────────────────────┤
  
  │0<速率≤4 │ 18000│
  
  ├────────────────────┼────────────────────┤
  
  │4<速率≤8 │ 34920│
  
  ├────────────────────┼────────────────────┤
  
  │ 8<速率≤10 │ 41940│
  
  ├────────────────────┼────────────────────┤
  
  │ 10<速率≤20│ 75060│
  
  ├────────────────────┼────────────────────┤
  
  │ 20<速率≤34│ 117000 │
  
  ├────────────────────┼────────────────────┤
  │ 34<速率≤60│ 216000 │
  
  ├────────────────────┼────────────────────┤
  
  │60<速率≤100│ 302400 │
  
  ├────────────────────┼────────────────────┤
  
  │100<速率≤155 │ 468000 │
  
  ├────────────────────┼────────────────────┤
  
  │155<速率≤230 │ 685800 │
  
  ├────────────────────┼────────────────────┤
  
  │230<速率≤310 │ 865800 │
  
  ├────────────────────┼────────────────────┤
  
  │310<速率≤465 │1240200 │
  
  ├────────────────────┼────────────────────┤
  
  │465<速率≤622 │1591200 │
  
  ├────────────────────┼────────────────────┤
  
  │ 622<速率≤1244 │2943720 │
  
  ├────────────────────┼────────────────────┤
  
  │ 1244<速率≤1866│4216680 │
  
  ├────────────────────┼────────────────────┤
  
  │ 1866<速率≤2560│5410080 │
  
  └────────────────────┴────────────────────┘

互联网骨干网互联结算办法[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互联网骨干网的网间互联和公平竞争,保障网间结算的实施,维护各互联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互联网交换中心(以下简称交换中心)进行互联的互联网骨干网之间的结算。
  
  第二章 结算原则
  
  第三条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之外的其它互联单位,应当依据其网络与“宽带中国互联网CHINA169”的数据交换速率,按照《互联网交换中心结算费率表》(见附录)确定的标准,向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支付结算费用。
  
  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之外的其它互联单位,应当依据其网络与“中国宽带互联网CHINANET”的数据交换速率,按照《互联网交换中心结算费率表》确定的标准,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支付结算费用。
  
  非经营性互联单位结算费用减半。
  
  第四条 “中国宽带互联网CHINANET”、“宽带中国互联网CHINA169”和“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之间互不结算。
  
  第五条 “中国宽带互联网CHINANET”、“宽带中国互联网CHINA169”之外的其它互联网骨干网之间不结算,或者由相关互联单位自行协商确定结算方式。
  
  第六条 结算在各互联单位总部之间实施。结算双方应以协议方式明确相关具体问题,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三章 结算数据采集及费用计算
  
  第七条 结算按月进行,每月1日零时起至每月最后一日24时为当月结算周期。
  
  第八条 结算数据采集点为直接与交换中心交换机相连的各互联单位的路由器。各互联单位应为结算数据采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对于通过交换中心进行互联的任意网络A和任意网络B,交换中心按每5分钟一次的频率,采集从A到B的交换速率和从B到A的交换数率,得到两组数据。对于每个结算周期中得到的上述两组数据,分别将5%的最高值去掉,余下的最高值的算术平均值(即数据交换速率)作为结算数据。
  
  第十条 各交换中心将结算数据汇总,由北京交换中心于每月第7个工作日前向各结算单位提供上月结算数据和相关原始数据。
  
  第十一条 各互联单位依据交换中心提供的数据和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结算原则进行结算。
  
  第四章 结算数据核对和争议处理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可于每月第14个工作日之前(核对申请期)向交换中心书面提交对上月数据的核对申请,并提供相关技术信息。
  
  第十三条 下列数据核对申请视为无效,交换中心可不予受理:
  
  (一)数据采集和统计方法与本办法不符的;
  
  (二)超过核对申请期的。
  
  第十四条 交换中心应在收到有效的数据核对申请后1个月内,与提出申请的互联单位共同分析原因、完成复核,并出具书面结果。
  
  第十五条 数据复核期间,互联单位应依据交换中心提供的结算数据按时结算,待复核完成后,从下一结算周期中冲抵。
  
  第十六条 各方应当保证结算数据的真实性。任何一方有权对另一方的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据。信息产业部应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
  
  第十七条 互联单位因结算引发争议的,按照《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和相关协议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信息产业部2001年9月20日发布的《互联网骨干网互联结算办法》(信部电[2001]716号)和2001年12月20日发布的《国家互联网交换中心结算业务规程》(信电函[2001]307号)同时废止。
  
  附录:
  
  
互联网交换中心结算费率表

  
  ┌────────────────────┬────────────────────┐
  
  │数据交换速率(Mbps)│ 费率(元/月)│
  
  ├────────────────────┼────────────────────┤
  
  │0<速率≤4 │ 18000│
  
  ├────────────────────┼────────────────────┤
  
  │4<速率≤8 │ 34920│
  
  ├────────────────────┼────────────────────┤
  
  │ 8<速率≤10 │ 41940│
  
  ├────────────────────┼────────────────────┤
  
  │ 10<速率≤20│ 75060│
  
  ├────────────────────┼────────────────────┤
  
  │ 20<速率≤34│ 117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