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镇建筑物(群)名称管理规定
甬政办发[2003]45号2003年03月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镇建筑物(群)名称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市城镇建筑物(群)名称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省有关建筑物(群)名称管理和标准的规定,依据我市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建筑物(群)名称管理范围
  
  住宅区、商住大楼及综合性办公大楼、桥梁、广场等具有明显指位功能和鲜明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均属管理范围。
  
  二、建筑物(群)名称命名的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使用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及易产生误解、歧义的词语。
  
  (三)符合《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地名命名、更名的有关规定。
  
  (四)建筑物(群)名称应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三、建筑物(群)名称专名使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使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商标、商号名称。
  
  (二)含义健康,用字规范,避免不科学、名不符实的名称出现。
  
  (三)禁止以外国人名、地名及其谐音命名。
  
  (四)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超越省级行政区划的词语命名。
  
  (五)以城镇、街巷、居民区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命名的,应在该地名所指的地域范围内。
  
  四、建筑物(群)名称通名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规定和标准
  
  (一)通名使用的规定:
  
  1.与建筑物(群)的性质、功能、规模等实际相符。
  
  2.词语的含义要明确。
  
  (二)通名使用的标准:
  
  1.大厦、大楼、商厦:大厦是指高层或大型楼宇。中心城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中心区,下同)其高度一般应在1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县(市)、区其高度一般在10层或总建筑面积在8千平方米以上。
  
  未达上述量化指标、但在当地又属突出建筑物,并具有地名意义的,可称为大楼。以商贸为主或低层为商场、高层为办公用房的高层建筑物,也可称为商厦。使用大楼、商厦作为通名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2.小区:指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区。其总建筑面积,中心城区一般应在6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区(市)、县一般在3万平方米以上。
  
  未达上述量化指标的住宅区或在较大的小区内还要分块命名的可选用“园”、“院”、“里”、“苑”、“坊”、“庄”、“村”等作为较小区块的通名,其定性定量指标可根据实际界定。
  
  3.公寓:公共设施齐全、服务较好的高层住宅楼或占地范围较小的住宅楼群。
  
  4.别墅: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低层高级住宅区。其花圃、绿化面积一般应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
  
  5.山庄:指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的低层高级住宅区。不是依山而建的,一般不能称山庄。
  
  6.桥梁:指立交桥、高架桥、跨江(河)桥、人行过街天桥等,要求其名称必须与所在地的地理位置相符。
  
  7.中心:指某种功能在一个区域或某一行业中居主导地位且最具规模的建筑物(群)。中心城区其占地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区(市)、县其占地面积一般应在6千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
  
  8.广场:一般指城中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所。当借用此词指具有配套公共场地的建筑物(群)时须兼具3个条件:(1)中心城区其占地面积应在1.5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区(市、县)城镇其占地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2)具有3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块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3)在通名前应冠以功能性词语,如××商务广场、××娱乐广场、××假日广场等。
  
  9.城:指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大型商贸建筑物(群)。其占地面积,中心城区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区(市、县)城镇应在5万平方米以上。
  
  10.花园:用此词指有较多人工景点和绿地的住宅区,其绿地面积不得少于总占地面积的40%,其中集中的有景点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
  
  (三)通名不得重叠使用。如××广场花园、××花园大厦、××广场大厦等,均属通名重叠现象,应予避免。
  
  五、建筑物(群)名称命名、更名程序
  
  (一)县(市)、区的建筑物(群)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在向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报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海曙、江东、江北3区的建筑物(群)名称,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经登记的建筑物(群)名称,即为建筑物(群)标准名称,由地名管理部门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并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告,费用由申报方承担。
  
  (三)建筑物(群)标准名称的所有者对该名称享有专用权,未经登记的建筑物(群)名称不受保护。
  
  (四)产权有争议的,产权人对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的,不能提供有关材料的,其命名、更名不予受理。
  
  (五)产权人或投资人办理计划立项、工程开工证、营业执照、产权证等手续时,应出具该建筑物(群)的《地名使用批准书》。产权人或投资人在媒体作广告宣传时,也应出具《地名使用批准书》。
  
  六、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