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国家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在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沪人计生委[2002]23号2002年03月29日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国家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在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各公安分、县局:
  
  
发展小城镇、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有利于加快城镇化进程和农村现代化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有利于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和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根据《国家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在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通知》(国计生发[2001]122号)要求,结合上海实际,现就本市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衔接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原属农业户口的育龄夫妻,应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但允许有三年的过渡期;对成建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属农业户口的育龄夫妻,可放宽到四年;过渡期从正式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计算,在过渡期仍按农村生育政策执行。
  
  二、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选择在其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母亲一方为非本市居民的,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户口登记地的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三、对落户小城镇前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社会抚养费)。不得以计划外生育为由,限制农业户口的公民落户小城镇,但其计划外生育(包括非婚生)的子女应当凭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申报出生登记。
  
  四、小城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及时将落户的育龄人群纳入管理和服务范围,加强与户口迁出地的联系。迁出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及时向迁入地通报迁出人员的婚育情况。公安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及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了解有关户口登记以及迁移情况。
  
  五、农转非人员的计划生育奖励适用有关城镇居民的计划生育奖励规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