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0)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号]2000年07月14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0)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1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审议,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营业性舞厅、卡拉喔凯厅不得接纳未成人。营业性游戏机房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处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未按规定携带《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排无《上岗合格证》的场所负责人或者音响师等有关工作人员上岗执业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员证》。”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处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队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的;
  
  “(二)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表演队或者个人未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在本市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组织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表演团或者个人来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演出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员证》。”
  
  四、《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中的“澳门”均修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本决定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